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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

     作者:佚名  来源:本站整理  发布时间:2007-5-3 16: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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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保海南公司诉称:椰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椰树集团)所属的一批“椰树”饮料装于14个集装箱内,于2003年3月10日装上被告所属的“银虹”轮,由海口运往上海。3月13日,“银虹”轮与广州市港信船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信公司)所属的“穗港信202”轮在东莞虎门沙角发生碰撞,导致“银虹”轮及其所载货物沉没,上述货物全损。原告是上述14个集装箱货物的保险人,已根据编号分别为0003367、0003374和0003380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保险单向被保险人椰树集团支付了保险赔款1,575,316.40元,依法取得相应的代位求偿权。原告于5月13日支付了货物检验费3,500元。被告和港信公司在上述碰撞事故发生后,均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并最终被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依法分别申请了债权登记,均被广州海事法院裁定准许,原告为该两案分别预交了债权登记费各500元。9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受理了原告在上述代位求偿权范围内对被告和港信公司提起的确权诉讼。由于被告没有实际设立基金,广州海事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2003)广海法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书,终结原告对被告的确权诉讼,受理费7,162元由被告负担。同日,广州海事法院对原告诉港信公司的案件作出(2003)广海法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了上述全部案件事实,包括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575,316.40元,并根据已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认定“穗港信202”轮应对此案所涉船舶碰撞承担60%的责任,“银虹”轮承担40%的责任;港信公司作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应对原告货物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判令港信公司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45,189.84元及其利息。根据上述裁定书和判决书,被告应按其承担的40%的碰撞责任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30,126.56元及利息。同时,被告应负担原告支付的债权登记费500元以及被告支付的上述(2003)广海法终字第84-2号案的案件受理费7,162元及利息。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30,126.56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自2003年3月28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30,126.56元的利息自2003年6月13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赔偿原告检验费1,400元及其自2003年5月13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2003)广海法终字第84号案及此案的所有诉讼费、债权登记费及利息。
  被告沧海公司承认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检验费是由原告直接委托检验人进行检验并直接将费用支付给检验人,该检验费不属于可以代为求偿的范围;且广州海事法院在(2003)广海法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中也以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由没有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检验费。被告还认为,关于其因本次碰撞事故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维持了广州海事法院关于准许被告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裁定。(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至今尚未送达该案异议人林洪川,因此,(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并没有生效。广州海事法院于2004年11月23日作出的(2003)广海法终字第84-2号民事裁定中,以被告在(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生效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三天期限内向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为由,终结原告对被告的确权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更正。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被告自愿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一旦送达给涉案当事人后,涉案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定的事项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异议人不服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293号民事裁定而作出的终审裁定,该裁定依法不准上诉,因此,(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一经作出便发生法律效力。(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已于2003年11月26日送达给被告,被告作为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人,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200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296号民事裁定书是否送达给异议人林洪川,并不影响被告向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被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设立该基金,法院以原告人保海南公司与被告沧海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确权诉讼案件失去前提为由,裁定终结此案原告对此案被告的确权诉讼,并无不当。
  根据已生效的(2003)广海法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穗港信202”轮应对此案所涉船舶碰撞承担60%的责任,“银虹”轮承担40%的责任;被告作为船舶碰撞责任主体应对原告货物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已生效的(2003)广海法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原告的损失金额为1,575,316.40元,被告应按照4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630,126.56元及其利息。
  根据已生效的(2003)广海法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1,575,316.40元,其中1,000,000元的支付日期为2003年3月28日,575,316.40元的支付日期为2003年6月13日。因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30,126.56元中的400,000元的利息,应从2003年3月2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其余230,126.56元的利息,应从2003年6月13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上述利息的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在(2003)广海法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支付了货损检验费3,500元,但是,该检验费并非本案货物被保险人椰树集团支付的费用,原告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额外请求被告赔偿其货损检验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支付的债权登记费500元是因被告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产生的,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2003)广海法终字第84号案的受理费已在该案中处理,此案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海公司赔偿原告人保海南公司货物损失630,126.56元及其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从2003年3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230,126.56元的利息从2003年6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利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沧海公司赔偿原告人保海南公司债权登记费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受理费11,311元,由被告沧海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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