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结论》认定“班轮公司在装货港向发货人收取码头作业费、在卸货港向收货人收取码头作业费的做法在主要贸易国家(地区)是存在的”。从措词看,三部委显然认为收取THC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因此《调查结论》并未禁止船公司向货主收取THC。针对货主提出的班轮公司在收取THC过程中采取不支付码头作业费,就扣发提单和货物的问题,调查机关认为属于运输合同的成立或者履行问题,应当由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司法等途径解决。
THC是否正常商业行为
由于运价属于市场调节价,班轮公会有权决定运价的构成,制定运价的收取标准。因此,从行为的内容上看,收取THC是商业行为,如果班轮公司通过运输合同确定这项费用的收取,那么它就是一个合法的商业行为。但事实是THC并不是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收取。其收取方式违反了《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也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
《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是公会与托运人组织、托运人代表和托运人就共同关心的事项进行协商,即“协商原则”。公约第11条进一步规定:“协商应在作出最后决定之前举行……进行协商时,有关各方应尽力供给有关情报,及时讨论并澄清问题,以寻求有关问题的解决。有关各方应考虑彼此的意见和问题,力争达成符合其商业利益的协议。”然而在收取THC问题上,船方和货方并未进行充分的协商,甚至可以说双方在此问题上根本没有协商的余地。
同时,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关系属于《海商法》所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3、4、5条的规定:“合同法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收取THC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它已经违反了平等、自愿、协商等基本商业准则。
是否违反《价格法》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价格的形成有三种机制,分别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以及政府定价。THC属于班轮运费,而班轮运费执行的是市场调节价,应通过企业竞争和供求关系决定。但THC却是由班轮公会以及其他承运人组织之间采取联合定价、协同行动,制定全国统一的THC价格标准的方式收取,而这种定价模式通常只出现在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中。
《价格法》第14条第1项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国家发改委2003年6月18日出台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更是明确指出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价格垄断行为,其中包括“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
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收取THC的决定是一种价格限制协议,属价格垄断行为。但是根据《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班轮公会有制定价格限制协议的权利,该公约于1983年10月6日对我国生效。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22条规定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 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这是从国内法的角度配合公约的实施,也就是说只要履行了备案手续,班轮公会制定价格限制协议的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
但需要注意的是,美国、欧盟等主要航运国家也都给予班轮公会反垄断豁免,但同时它们建立了严格的监管制度,对班轮公会享受反垄断豁免设置了一定的条件。而我国目前还未出台《反垄断法》,现有的法律体系对班轮公会的价格限制协议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存在一定的隐患。
是否违反《国际海运条例》
《国际海运条例》第27条第3项的规定: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者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虽然《国际海运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没有对滥用优势地位、歧视性价格及限制性条件等术语作出解释,我国也未出台《反垄断法》,只有试图通过借鉴其他相关立法规定界定这些术语的涵义。
1.滥用优势地位
认定是否滥用优势地位的关键在于确定“优势”的标准。此次在我国宣布收取THC的班轮公会包括远东班轮公会(FEFC)、泛太平洋稳定协议组织(TSA)、西行泛太平洋稳定协议组织(WTSA)、亚洲区内讨论协议组织(IADA)、亚洲西行运价协议组织(AWRA)、远东/亚丁湾红海港口公会、亚洲/澳洲讨论运价协议组织(AADA)和非正式运价协议组织(IRA)。这些班轮公会及运价协议组织所拥有的班轮企业会员市场上占有相当份额,如FEFC的成员已占有我国至欧洲线运量的60%-70%,TSA则包括马士基、长荣、中远这样大型的航运公司,而WTSA则包括美国总统轮船公司、中海、中远、长荣、韩进等13家集装箱运输企业。上述集装箱运输企业在世界航运市场上的排名均在前10位。
班轮公司的优势地位还在于国际贸易的买方和卖方需要借助班轮公司完成交易的过程,因为班轮运输是国际贸易最重要的运输方式,是其他运输所无法取代的。中国货主不管是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都必须与班轮公司发生关系,需要从班轮公司手中取得提单或收取货物。班轮公司把THC的收取放在取提单时或提货时,明显利用了优势地位。
2. 价格歧视
《价格法》第14条第5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根据全国人大法制办对《价格法的释义》,所谓价格歧视,通常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或服务时,使同等交易条件的接受者在价格上处于不平等地位。它使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处于不公平的地位,妨碍了它们之间的正当竞争,具有限制竞争的危害。
在班轮公司收取THC问题上,采取的是在装货港向发货人收取码头作业费、在卸货港向收货人收取码头作业费的做法,并且这一做法在主要贸易国家(地区)是存在的。班轮公司对条件相同的发货人和收货人都收取THC,并不属于上文所说价格歧视。虽然班轮公司用低运价吸引运输合同下的货主,向运输合同之外的货主收取THC带有歧视性,但这不等同于价格歧视。
3.构成强制交易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班轮公司通过班轮公会向货主收取THC的行为构成了强制交易。首先,从行为的主体上看,班轮公司属于公用企业。公用企业是指公用事业的经营者。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颁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公用事业指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其次,从行为的内容上看,班轮公司的行为构成限定他人购买其自己提供的商品。THC属于班轮运费的组成部分,运费的分摊方式应由贸易合同的当事人协商决定。故《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建议对THC应由当事方在销售合同中明确规定如何划分双方应承担的费用。然而,班轮公司却采取“在装货港向交货人收取,在卸货港向收货人收取”的方式,限定由运输合同外的货主来支付THC。再次,从行为的方式看, 班轮公司对于拒绝支付THC的货主采取扣货,扣单,拒约定舱的方式,属于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中断服务的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现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涉及限制不正当竞争的立法规范的调整对象限于经营者。班轮公会作为一个运价协议组织,本身不从事经营活动,不是经营主体,故不受上述法律法规的制约。因此,上述立法只能对班轮公司的行为作出评价,而无法对班轮公会和运价协议组织的行为作出评价。
THC何去何从,人们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