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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触碰桥梁纠纷案

     作者:轮机长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28 22:4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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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称项目办公室)、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公司(下称桥梁公司)诉被告罗祖贞船舶触碰桥梁施工钢导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海事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被告罗祖贞申请,海事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委托广东诚安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诚安信事务所)对该案船舶触碰内环路广佛放射线珠江大桥西桥施工钢导梁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海事法院于2005年8月1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目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陈简球,原告桥梁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宝林、陈健宏,被告罗祖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樊超勇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诚安信事务所的代表许英姿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委托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廖春盛、廖凤强出庭协助被告对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质证,被告申请的证人罗向出庭作证。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目办公室和桥梁公司共同诉称:2004年12月6日上午10时18分,被告所属“武宣589”轮在广州市珠江水道珠江大桥附近由南向北行驶时,无视“桥梁施工请慢行”的水上警示标牌,高速驶向广佛放射线珠江施工段通航口,撞上航道上方的导梁,造成该导梁严重弯曲变形,经鉴定为全损。经广州内港海事处调查核实,被告的“武宣589”轮驾驶台上缘离水面高度为6.70米,比珠江大桥西桥的净空高度高出1米,根本不可能安全通过,而“武宣589”轮疏忽了望,未使用安全航速,未采取适当有效的避让行动,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为尽量减少工期延误,施工单位立即安排更换导梁,造成损失2,018,108.77元。另外两原告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了被告的船舶,向法院支付申请费和执行费共计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船舶触碰钢导梁造成的损失2,018,108.77元,承担两原告申请扣押船舶申请费、执行费13,000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项目办公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桥梁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施工合同;2、事故调查报告;3、A6.3标B线顶推箱梁导梁被撞变形处理专题会议记录;4、广佛放射线A6.3标钢导梁修复方案;5、水上安全技术服务费发票;6、施工日志20页、监理日志19页;7、导梁分段示意图和平面布置图各1张;8、钢导梁及加固修复费用预算书。
  被告罗祖贞辩称: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将钢导梁延伸到通航口上端,不但将珠江大桥西桥上原标高标志遮挡住,而且没有在钢导梁上另行设立标高标志,也没有按照安全要求配备符合要求的警戒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导致“武宣589”轮船员不能判断船舶能否通行,这是造成“武宣589”轮发生触碰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原告的钢导梁为珠江大桥西桥的梁体前导施工设施,根据拆除钢导梁的实际数量计量,仅为30吨左右,含安装费在内,损失不超过300,000元,而原告随意夸大损失,时而主张2,230,000元损失,时而主张2,010,000元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该案触碰事故也造成被告船舶损坏,造成船舶修复和停运损失共计103,000元,原告对此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该案触碰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作出鉴定,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合理地进行分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驳回其中不合理的部分。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12张;2、钢导梁费用计算表;3、钢导梁钢架材料计算清单;4、工程量清单报价表;5、广东明信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现场查勘报告复印件;6、录像光盘1张;7、海事事故调查表。
        经被告罗祖贞申请,法院向广州内港海事处调取了以下证据:1、船员罗向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船员服务簿;2、海事行政处罚证据登记保存清单;3、对罗向的询问笔录;4、事故调查报告;5、水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6、关于我标段B线钢导梁被撞的情况说明、关于我标段B线钢导梁被撞的损失情况;7、关于广佛放射线A6.3标钢导梁损害情况的说明;8、罗祖贞、罗向出具的报告;9、“武宣589”轮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10、照片13张。上述证据除照片外,均为复印件。另外,法院还向广州内港海事处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1份。法院向广州市黄埔穗海技术服务中心进行调查,制作调查笔录1份,并提取以下证据:1、技术合同登记表1份;2、银行进帐单1份;3、技术服务合同1份。
        经被告罗祖贞申请,法院委托诚安信事务所对“武宣589”轮触碰珠江大桥西桥施工钢导梁所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诚安信事务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武宣589”轮碰撞内环路广佛放射线珠江西桥施工钢导梁所造成损失的计价报告》(下称《计价报告》)。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和事实没有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
  2003年5月15日,原告项目办公室作为业主,通过中机国际招标公司招标,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桥梁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由项目办公室委托桥梁公司对广佛出口放射线土建工程(合同段A6.3)进行施工。桥梁公司接受委托后即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
  “武宣589”轮为内河船舶,是一艘钢质的一般干货船,总长44.80米,船宽9米,型深3.10米,总吨位419,净吨位234,参考载货量为622吨(内河A级),航区为A级,船籍港为武宣,于2004年7月23日建造完工,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被告罗祖贞,持有有效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等船舶证书。
  2004年12月6日,“武宣589”轮空载拟从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驶往广州江村,当时船舶前吃水0.20米,后吃水0.80米,驾驶台上缘距水面的高度为6.70米,由驾驶员罗向驾驶船舶。约1000时,“武宣589”轮进入西河道,用全速(主机转速每分钟1,800转)前进,拟经珠江大桥西桥水域前往江村。当船舶行驶至内环路广佛放射线施工警戒船正横时减速(主机转速每分钟800转),船舶继续前进。当时天晴,能见度约1.50海里,东北风3-4级,涨潮。当船舶行驶至离桥约10米时,驾驶员罗向发现船舶不能通过大桥即采取停车、倒车措施,但因受惯性和潮水的影响,“武宣589”轮驾驶台上部前端触碰广州市内环路广佛放射线珠江大桥西桥的施工钢导梁前端,造成“武宣589”轮驾驶台上部前端凹入约10厘米,钢导梁受损弯曲变形,经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现场勘测,钢导梁受损严重,不能继续使用。内环路广佛放射线珠江大桥西桥的施工钢导梁为广佛放射线A6.3标珠江大桥西桥的梁体前导施工设施,钢导梁主体结构为钢结构,钢导梁净空高度为5.70米。该桥施工期间以第四跨为通航孔,施工区域上下游水域配有警戒船,设置有“桥梁施工请慢行”的警示标志,但通航孔上端的钢导梁上没有设置标高标志。原告项目办公室和桥梁公司确认,该案船舶触碰钢导梁造成的损失属于原告桥梁公司的损失,与原告项目办公室无关。
  广州内港海事处对本案船舶触碰钢导梁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2004年12月作出《事故调查报告》称:此次触碰事故造成“武宣589”轮修复费约500元,锰钢导梁全损715,000元,水上拆装更换新钢导梁394,500元,梁体检测费100,000元,由此认定该事故为重大事故。“武宣589”轮在空载的情况下驾驶台上缘距水面的高度为6.70米,珠江大桥西桥的施工钢导梁净空高度为5.70米,驾驶员罗向未掌握计划航线上桥梁的净空高度而采取经珠江大桥西桥通过,未对航线上存在的危险作出正确的判断,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七条第1款的规定;武宣589”轮严重疏忽了望,驾驶员罗向在不知道桥梁净空高度的情况下,未能采取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碰撞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武宣589”轮未使用安全航速,该轮发现施工水域下游的警戒船后,仅将主机转速由每分钟1,800转降至每分钟800转,没有使用安全航速,未能采取适当和有效的避让行动,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武宣589”轮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罗祖贞称该《事故调查报告》未送达给被告。
  经被告罗祖贞申请,法院委托诚安信事务所对“武宣589”轮触碰珠江大桥西桥施工钢导梁所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诚安信事务所根据两原告和被告提供的有关资料,并会同该案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查看测量,于2005年7月25日作出《计价报告》。该《计价报告》认定:“武宣589”轮触碰内环路广佛放射线珠江大桥西桥施工钢导梁,致使钢导梁受损弯曲变形,经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现场勘测,证实钢导梁损毁严重,不能继续使用,需要水上拆除更换,并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修复方案进行了修复;经过计价,受损原钢导梁第一段损失费用为214,326元,第二段、第三段钢导梁更换及整个导梁修复费用为535,853元,梁体检测费50,000元,扣减原钢导梁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残值151,750元,钢导梁被撞直接损失费用共计为648,429元;导梁修复期间的封航费用,因当事人对封航天数有争议,诚安信事务所无法确定封航发生的准确费用,建议由当事人提交交费证明由法院认定,故报告中的损失未包括封航费。
  针对被告及其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该《计价报告》提出的异议,合议庭分别认定如下:
  1、关于原钢导梁第一段损失费用和残值计算的问题。被告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原钢导梁第一段没有拆下,仍在继续使用,《计价报告》计算该段钢导梁共计214,326元的损失费用和扣除该段钢导梁的残值均没有依据。诚安信事务所认为,根据广州内港海事处的《事故调查报告》和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关于广佛放射线A6.3标被撞钢导梁受损说明》的记载,钢导梁第一段已被碰撞得损毁严重,偏离原中心线,无法继续使用,之所有没有拆下来,是因为该段钢导梁与其他部分用混凝土结合在一起,拆下来较为困难,会严重影响工期,因此施工方在本次施工中经修复后继续使用,但因该段钢导梁已没有了中转和重复使用的价值,故应认定为全损计算损失费用和残值。经查,该案触碰事故发生后,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专家和人员对受损钢导梁进行了查看和测量,并于2004年12月7日和8日分别出具《关于广佛放射线A6.3标钢导梁损坏情况的说明》和《关于广佛放射线A6.3标被撞钢导梁受损说明》,证实受损钢导梁被撞击得严重弯曲变形,前端偏离原中心线已超过20厘米,由于已偏离前进轴线方向,在水平及竖向上已无法按照设计要求的各项技术指标继续使用。广州内港海事处亦因此作出受损钢导梁无法继续使用的结论。合议庭认为,钢导梁属于可以重复使用的施工设施,该案受损的钢导梁经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测量,已损坏无法继续使用,应认定为全损。原告桥梁公司考虑到本次施工中拆换钢导梁第一段施工困难和对工期的影响,经修复后继续在本次施工中使用,但该段导梁在本次施工中经修复后暂时使用并不改变该段钢导梁已失去继续使用的价值而全损的事实,因此,被告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仅以该段钢导梁在本次施工中没有拆换为由而对《计价报告》中关于该段钢导梁的损失费用和残值计算提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2、关于钢导梁第一段调直费的问题。被告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虽然广州市锐宇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广佛放射线A6.3标钢导梁修复方案》中有“测量第一节段的变形情况,作为重新安装第2、3节段的依据,然后火工校正第一节段变形”的记载,但原告桥梁公司提供的《施工日记》和《监理日记》中均无对钢导梁第一段调直施工的记载,证明该钢导梁第一段调直费用并没有发生,应予扣除。诚安信事务所认为,原钢导梁第一段、第二段、第三段通过螺栓连接安装,而根据现场检测情况,钢导梁第一段已弯曲变形,偏离中心线,不通过调直不可能与其他节段进行连接安装,安装上去亦不能使用,因此,根据施工情况,对钢导梁第一段一定进行过调直施工。合议庭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中没有有关对钢导梁第一段进行调直施工的记载,但从该段钢导梁损坏和后来修复使用的结果看,该段钢导梁已进行过调直施工,被告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仅根据当时的《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的记载来否定钢导梁第一段进行过调直施工,缺乏足够的依据,因此,被告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计价报告》中钢导梁第一段调直费提出的异议,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新安装钢导梁第二段、第三段的重量问题。被告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计价报告》中确定的新安装钢导梁的重量为36.40吨偏差较大,因为拆除的原钢导梁第二段、第三段重量为31.19吨,更换的新钢导梁第二段、第三段的重量应与原钢导梁第二段、第三段一致,加上加固用钢材重量1.307吨,更换的新钢导梁第二段、第三段的重量应为32.497吨。诚安信事务所认为,更换的钢导梁第二段、第三段的重量比原钢导梁第二段、第三段重量稍大的原因,一是使用加固钢材增加了重量,二是安装新钢导梁使用的槽钢和板材的规格比原钢导梁使用的槽钢和板材的规格大,重量增大,而原钢导梁损坏后安装新钢导梁需要使用较大规格的槽钢和板材进行加固以保证新钢导梁的使用。在计算新钢导梁的重量和安装费用时,已分别按照新钢导梁的本身实际重量和加固安装后的总重量分别计算。合议庭认为,新钢导梁重新安装需要进行加固和使用较大规格的槽钢和板材,《计价报告》按照施工的实际情况确定新钢导梁的重量并无不当,被告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计价报告》中新安装钢导梁的重量提出的异议,缺乏足够的依据,不予支持。
  4、关于钢导梁修复费用中是否应包括税金、管理费、利润的问题。被告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计价报告》中的钢导梁修复费用包括有税金、管理费和利润,实际上是将损失费用和工程造价相混淆,此案钢导梁修复费用损失不应包括税金、管理费、利润。诚安信事务所认为,钢导梁的修复施工也需要管理和后勤配合,需要发生管理费用,税金和利润也是因修复工程所必须增加的费用,因此,修复钢导梁的损失费用应包括税金、管理费、利润。合议庭认为,钢导梁的修复工程施工和其他工程施工一样需要管理和产生管理费用,同样,钢导梁修复会造成工程量增加,该增加工程无论是桥梁公司自行施工还是委托他人施工,都会造成工程费用的增加,会产生相应的利润和税金,上述包括管理费、税金和利润的修复工程费用也是因船舶触碰钢导梁造成的损失,因此,《计价报告》在钢导梁修复施工的费用损失中包括税金、管理费、利润合理,予以支持。
        5、新钢导梁第二段、第三段加工安装计价套用定额子目录问题。被告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此案钢导梁是为桥梁施工的临时构件,桥梁施工完毕后要拆除,《计价报告》中新钢导梁第二段、第三段加工安装计价套用的是作为永久性桥梁构件的制作安装定额,属于套用定额子目录错误。诚安信事务所认为,套用定额目录要看实际的工作内容。此案的钢导梁施工包括拆、装、拼装、焊接,而被告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主张的计价定额只包括拆、装、拼装、铆接,不包括焊接,只产生一次周转材料使用费用。此案新导梁加工安装的施工方法和内容与桥面钢梁的施工方法和内容最相吻合,故应套用桥面钢梁施工的定额子目录计价。合议庭认为,《计价报告》按照实际施工方法和内容套用桥面钢梁施工的定额子目录计算本案钢导梁的加工安装费用并无不当,予以支持。
        6、关于梁体检测费问题。被告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计价报告》中的梁体检测费,既没有有资质的中介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后出具的检测报告,也没有中介检测机构收费和当事人付费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没有依据。诚安信事务所认为,根据桥梁公司提供的《A6.3标钢导梁变形后位置图》和广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关于广佛放射线A6.3标钢导梁损害情况的说明》,可证明有关单位对受损的钢导梁进行过检测,否则不会得出有关数据。根据桥梁公司提供的《监理日志》记载的每天参加检测的人员情况,然后根据高级工程师每天1,200元,中级工程师每天700元的报酬计算,确定梁体检测费为50,000元。经查,原告桥梁公司提供的《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均记载,2004年12月7日至13日期间,施工单位、总监办、现场监理、建委、业主等单独或一起对钢导梁的弯曲情况进行了测量。合议庭认为,根据原告桥梁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此案钢导梁发生触碰事故后,桥梁公司、监理单位单独或会同其他有关人员对钢导梁的损坏情况进行了测量。但因桥梁公司没有提供其向有关检测人员支付报酬的有关证据,无法确认桥梁公司是否向有关人员支付了检测费用或报酬以及具体的费用金额。《计价报告》仅根据《施工日志》和《监理日志》中关于有关测量人员的记载确定梁体检测费为50,000元,缺乏足够的依据,对该梁体检测费损失不予确认。
  原告桥梁公司为证明“武宣589”轮触碰钢导梁造成封航费损失,提供了广州市黄埔穗海技术服务中心开具给桥梁公司的3份发票。上述发票载明的收费项目为水上安全技术服务费,金额共计为200,000元。桥梁公司称该费用即为封航费。被告认为原告桥梁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损失没有依据。诚安信事务所出具的《计价报告》中的损失费用未包括封航费,建议由当事人提交交费证明由法院认定。经本院向广州内港海事处调查,该海事处答复本案事故发生后没有采取封航措施。经本院向广州市黄埔穗海技术服务中心调查,该中心证实,上述所谓水上安全技术服务费是原告桥梁公司委托该中心在珠江大桥西桥施工期间进行水上警戒的水上警戒服务费用,并非封航费用;在该中心提供警戒服务期间,并没有因为触碰事故采取过封航措施。广州市黄埔穗海技术服务中心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桥梁公司于2003年11月6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和收到上述费用的银行进帐单等证据。合议庭认为,经法院调查核实,原告桥梁公司提供的上述3份发票中所载的水上安全技术服务费并非封航费,不属于此案船舶触碰事故所造成的费用损失,桥梁公司主张封航费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诚安信事务所的鉴定和合议庭的认定,可确认“武宣589”轮触碰内环路广佛放射线珠江大桥西桥施工钢导梁造成的损失为598,429元。
  另据查,经原告项目办公室和桥梁公司提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裁定扣押了被告停泊于广州港南石头的“武宣589”轮,责令被告提供2,300,000元的担保。原告项目办公室和桥梁公司因此向本院交纳申请费5,000元,执行费8,000元。后经项目办公室和桥梁公司申请,法院于2005年8月17日裁定将责令被告提供担保的数额由 2,300,000元变更为1,00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担保,“武宣589”轮至今仍在扣押中。
  经被告申请,法院向广州内港海事处调取了“武宣589”轮触碰珠江大桥西桥施工钢导梁事故及其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的有关材料,被告因此向法院交纳调查取证费用500元。另外,经被告申请,法院委托诚安信事务所对“武宣589”轮触碰珠江大桥西桥施工钢导梁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鉴定,被告因此交纳鉴定费22,000元。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此案是一宗船舶触碰桥梁施工钢导梁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所属“武宣589”轮触碰原告桥梁公司正在施工的广州内环路广佛放射线珠江大桥西桥施工钢导梁,造成钢导梁弯曲受损。被告的“武宣589”轮在空载的状态下,驾驶台上缘距水面的高度为6.70米,而珠江大桥西桥施工钢导梁的净空高度仅为5.70米,该轮不可能安全通过珠江大桥西桥。但“武宣589”轮当时的驾驶员未掌握计划航线上桥梁的净空高度,未对航线上存在的危险作出正确的判断而采取经珠江大桥西桥通过,且未能采取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一切有效手段保持正规的了望,以便对触碰危险作出充分的估计,以致在离桥约10米时才发现船舶无法通过桥梁,当该轮发现施工水域下游的警戒船后,仅将主机转速由每分钟1,800转降至每分钟800转,又没有使用安全航速和采取适当和有效的避让行动,以便在适合当时环境和情况的距离以内把船舶停住,造成该轮与广州内环路广佛放射线珠江大桥西桥施工钢导梁发生触碰。因此,被告作为“武宣589”轮的所有人,应对此次触碰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桥梁公司在广州内环路广佛放射线珠江大桥西桥施工期间,已在施工区域上下游配有警戒船,设置有“桥梁施工请慢行”的警示标志。被告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桥梁公司应在跨越通航孔的钢导梁上设置标高标志,桥梁公司没有在钢导梁上设置标高标志,也应对此案船舶触碰钢导梁事故承担过错责任。审判员徐元平、邓宇锋认为,因上述行政法规和规章只有关于建设单位在进行桥梁工程等施工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作业区域设置有关标志的规定,并没有必须设置标高标志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也没有提供“武宣589”轮触碰本案桥梁施工钢导梁与原告桥梁公司没有在该施工钢导梁上设置标高标志具有因果关系的有关证据,因此,被告以原告桥梁公司没有在钢导梁上设置标高标志为由提出原告桥梁公司应对此案船舶触碰钢导梁事故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判员詹卫全认为,原告桥梁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通航水域进行桥梁施工期间,应在跨越通航孔的施工钢导梁上设置标高标志,以便通行的船舶对施工钢导梁的高度和能否安全通行作出正确的判断。原告桥梁公司仅在施工作业水域配备警戒船和设置“桥梁施工请慢行”的标志,没有在施工钢导梁上设置标高标志,造成“武宣589”轮未能对施工钢导梁的高度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这也是致使“武宣589”轮与广州内环路广佛放射线珠江大桥西桥施工钢导梁发生触碰事故的原因,因此,原告桥梁公司对造成此案触碰事故也存在过错。综合原告桥梁公司和被告对造成此案触碰事故的过错程度,原告桥梁公司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
  综上,根据合议庭的多数意见,被告应对该轮触碰此案广州内环路广佛放射线珠江大桥西桥施工钢导梁事故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经法院委托诚安信事务所鉴定和合议庭的认定,“武宣589”轮触碰广州内环路广佛放射线珠江大桥西桥钢导梁共造成原告桥梁公司损失598,4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对“武宣589”轮因过错造成原告桥梁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项目办公室作为广州内环路广佛放射线珠江大桥西桥施工工程的业主单位,对“武宣589”轮触碰的施工钢导梁并无权利、义务和责任,与该触碰事故造成的损失无关,故原告项目办公室请求被告赔偿此案“武宣589”轮触碰施工钢导梁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项目办公室和桥梁公司向法院交纳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执行费8,000元,因此案海事请求保全是因被告的“武宣589”轮触碰原告桥梁公司的施工钢导梁引起的,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因“武宣589”轮仍在扣押中,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待船舶扣押完毕后结算并按照各方当事人在海事请求保全中的责任负担。被告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交纳的调查取证费500元应由被告负担。被告申请法院委托诚安信事务所对“武宣589”轮触碰珠江大桥西桥施工钢导梁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而交纳的鉴定费22,000元,因原告桥梁公司请求此案损失没有提供有关的鉴定检验报告和其他充分的依据,诚安信事务所出具的《计价报告》同时作为原告桥梁公司请求和被告抗辩的依据,因此,原告桥梁公司和被告应对上述鉴定费各承担11,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祖贞赔偿原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公司损失598,429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中心区交通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案件受理费20,631元,由原告项目办公室、桥梁公司负担14,552元,被告罗祖贞负担6,079元。此案鉴定费22,000元,由原告桥梁公司和被告罗祖贞各承担11,000元。法院已收取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5,000元和执行费8,000元,调查取证费500元,均由被告罗祖贞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执行费和鉴定费分别由原告项目办公室、桥梁公司和被告罗祖贞预交,法院不另清退,原告桥梁公司应将负担的鉴定费迳付被告罗祖贞,被告罗祖贞应将负担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费、执行费、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项目办公室、桥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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