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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猛船舶碰撞纠纷案

     作者:轮机长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28 22:4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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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文芬、于秀宗、于维明诉称:2002年9月28日,原告之亲属于春圆所属的“鲁莱渔7154”自乳山口港出航赴86/6海区拉网作业。2002年10月1日晚,风大站锚,锚位E122°24′420,N36°14′752,悬点锚灯,并派人值班。2002年10月2日晨0430时许,仍在锚泊状态中的“鲁莱渔7154”值班船长发现“鲁荣渔2189”自南向北拖网经过“鲁莱渔7154”船边,即采取招引注意的方式,呼喊“鲁荣渔2189”“拉船了,拉船了!”,以示警告,但“鲁荣渔2189”无反应,继续拖网,直至拖网钢丝将“鲁莱渔7154”拉翻并沉没,全部4名船员落水。尽管“鲁莱渔7154”船员拼命呼喊“鲁荣渔2189”停船救助,但“鲁荣渔2189”始终没有停船施救,导致“鲁莱渔7154”船长于春圆失踪,其余三名船员幸被不久后过路船“鲁荣渔3537”救起才幸免于难。救回石岛港向荣成渔港监督报了案,荣成渔港监督已立案调查。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船舶碰撞损失32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海事保全费用、海事调查处理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一、2002年10月2日0100时“鲁荣渔2189”轮与跟船“鲁荣渔2190”轮在87/7渔区放网,开始时向北偏东拖网,后来随渔情调整拖网方向,故拖网方向不定。当时海上北风6级、中浪、视线一般。“鲁荣渔2189”轮由船长李拂晓、水手李昆成值班,跟船由大副吕新波、水手贾银新值班。驾驶室门窗开启,并用雷达协助了望,做到谨慎驾驶。当时附近作业的大马力拖网渔船很多,在一起拖网的就有“鲁荣渔2085/2086”及“鲁荣渔2367/2368”两对渔轮。在拖网作业中不论用雷达或视觉了望都未发现本船网挡前方有任何影响作业的锚泊或航行的小船,也未与任何船发生任何事故。
      二、2002年10月2日0430时天还没有亮,“鲁莱渔7154”肯定看不清“鲁荣渔2189”轮的船号,因此,“鲁莱渔7154”在起诉状中称:“呼喊‘鲁荣渔2189’拉船了… …”等不实之词完全是捏造的。把当时环境条件下不可能看到“鲁荣渔2189”的船号捏造成亲眼所见,说明“鲁莱渔7154”已到了无证可举的地步。这从反面证明,“鲁莱渔7154”轮不是“鲁荣渔2189”轮拉翻的。
      三、“鲁荣渔2189”与“鲁荣渔2190”两轮之间的网挡仅0.14海里,两船共有4人值班了望,不可能看不到网挡前方或网挡间已显示锚灯的“鲁莱渔7154”轮,更不会听不到他们的喊声。综上所述可以证明,“鲁莱渔7154”轮不是“鲁荣渔2189”拉翻的,其起诉状描述事故经过的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凿。特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不实的起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结合质证与庭审的情况,法院认定此案证据与事实如下:
      一、关于碰撞的证据与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及近亲属关系证明;2、船舶所有权证明;3、船舶登记、检验证明及检验证书;4、渔业捕捞许可证及资源费缴费凭证;5、于春圆适任证书;6、王桂升调查笔录;7、王永庆调查笔录;8、邢京竹调查笔录;9、鲁荣渔3537证明。原告填写了海事事故调查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鲁荣渔2189/2190”船舶所有权证书和技术证书;2、职务船员证书;3、“鲁荣渔2189”船长证言;4、“鲁荣渔2367/2368”船长证言;5、“鲁荣渔2085/2086”船长证言。被告填写了海事事故调查表。应原、被告的申请,法院从荣成渔港监督调取了以下证据:1、对“鲁莱渔7154”大副王桂升的调查笔录;2、对“鲁莱渔7154”船员王永庆的调查笔录;3、对“鲁莱渔7154”船员邢京竹的调查笔录;4、对“鲁荣渔2189”船长李拂晓的调查笔录;5、对“鲁荣渔2190”船长玄同建的调查笔录;6、对“鲁荣渔2190”大副吕新波的调查笔录。对以上证据经过原被告质证,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对碰撞事实查明如下:“鲁莱渔7154”, 属木质拖网渔船,船舶所有人为于春圆。该船船籍港为羊郡,船舶主尺度为:船长14.8米,型宽3.5米,型深1.3米。主机型号为6105,功率为42.6KW。船舶总吨为19吨,准许航行作业区域为距庇护地20海里,限6级风以下航行作业,从事拖刺网作业,装运散装渔货物。该船建造完工日期1994年1月30日,船舶登记号为YD02BJ980060,登记日期为1998年2月10日,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编号为3706820020004。该船于2002 年3月10日由山东渔业船舶检验局莱阳检验站进行了换证检验,检验合格;2002年8月12日换发新的船舶检验证书。经莱阳渔港监督审查,该船2002年度年审合格,手续齐全(作业类型刺网)。该船渔业捕捞许可证编号为(黄鲁)第49060号,2002年度普通渔业资源费已交纳。于春圆,职务为驾长,具有适任证书。船上船员王桂升、王永庆、邢京竹皆无适任证书。于春圆,男,汉族,1956年1月30日生,住山东省乳山市乳山口镇旗杆石村;其妻李文芬,女,汉族,1954年10月16日生;长子于维明,男,汉族,1982年3月12日生;其父于秀宗,男,汉族,1925年4月24日生。“鲁荣渔2189”、“鲁荣渔2190”系对船,属钢质捕捞渔船。船舶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李春猛。该船船籍港为石岛,船舶主尺度为:总长36.18米,船长30.93米,型宽6.2米,型深2.9米。船舶类型为双拖网渔船,主机型号为6190ZLCA-1,主机总功率为330千瓦。该对船建成日期为2002年4月17日,总吨位为140,净吨位为54。该对船于2002年4月1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石岛分局检验合格,年度检验的有效期至2003年4月16日。该对船准许航行与作业区域为近海航区,从事拖网作业、装运散装鱼货物。“鲁荣渔2189”船长李拂晓,“鲁荣渔2190”船长玄同建、大副吕新波皆有适任证书。此案争议的焦点就是“鲁莱渔7154”的沉没是否是“鲁荣渔2189”造成的。法院认为法院从荣成渔港监督调取的对“鲁莱渔7154”和“鲁荣渔2189/2190”船上船员的调查笔录,是事发后职能部门调取的第一手资料,应该作为认定此案事实的主要依据。根据从荣成渔港监督调取的证据材料和王桂升、王永庆、邢京竹的出庭证言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法院对碰撞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9月27日傍晚,“鲁莱渔7154”从乳山口港处发到86海区进行单拖网作业。2002年10月1日傍晚,“鲁莱渔7154”在36°14′752N 122°24′240E处锚泊,点锚灯,船头朝北,此时天气晴,北风5-6级,能见度良好。晚上2000时许,检查完鱼货后船员开始睡觉,无人值班。夜间,大副王桂升起来抽了三次机舱的水,最后一次抽水约是10月2日凌晨0330时。船长于春圆10月2日凌晨约0400时起床,0430时许于春圆大声呼喊“大船拉船了!”,船员王桂升、王永庆、邢京竹听到呼喊马上起床,看到一条大船向北拖网,从“鲁莱渔7154”右边经过,大船在向西北转向的时候,拖网的绠(钢丝绳)从“鲁莱渔7154”的后方拉上来,把“鲁莱渔7154”勒得向左翻扣,船上四人皆落入水中。船拉过去的时候“鲁莱渔7154”船上的船员没有看清大船的船号,勒倒约10多分钟后王桂升看到大船在起网,船勒倒后约半个小时王桂升、王永庆、邢京竹被在附近的“鲁荣渔3537”救起,靠近正在附近起网的大船看清其船号为“鲁荣渔2189”。船长于春圆落水失踪。从荣成渔港监督对“鲁荣渔2190”船长玄同建、大副吕新波和“鲁荣渔2189”船长李拂晓的调查笔录来看,可以确定以下事实:一、“鲁荣渔2189”和“鲁荣渔2190”的作业方式为浮拖,绠绳为钢丝,长约90托;二、2002年10月2日凌晨0100-0530时,“鲁荣渔2189”和“鲁荣渔2190”在86海区作业;三、“鲁荣渔2189”和“鲁荣渔2190”的拖向朝北,转着圈拉。四、“鲁荣渔2189”和“鲁荣渔2190”在事发的时候没有采取任何措施。 以上几点事实可以和“鲁莱渔7154”船上船员的调查笔录相吻合。另外,一艘锚泊船,能被其他拖网渔船的拖网钢丝拉倒侧翻,只有当该拖网渔船的拖网钢丝近似水平并接近水面时才有可能,而“鲁荣渔2189/2190”的浮拖作业方式,其拖网钢丝恰恰处于这种状态。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鲁莱渔7154”是其他船舶拉翻的。综上,法院可以认定“鲁莱渔7154”的沉没是“鲁荣渔2189”造成的。另查明“ 荣渔2189”在拖网时点前桅灯,左红右绿,后桅灯,左右舷灯。在作业时“鲁荣渔2189”船长李拂晓值班,“鲁荣渔2190”大副吕新波值班。
      二、有关原告损失的证据和事实(一)、直接损失(166106.60元)1、船舶购置价值证明及2002年度修船付款凭证(105000元),证明鲁莱渔7154船体购置价10.5万元,空船,不包括仪器、物资及渔具等,此船原是一条收购船,此船购得后不间断的予以维修保养保值。被告认为原告以1998年购船价作为船舶损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而且购买船价仅有一个人的证明,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应首先从船舶碰撞发生地荣成市的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在发生地、船籍港及其他地区也无类似船舶市价时,以原船造价或购买价折旧计算。法院的意见是参照荣成市虎山镇孙学进所买同类80马力的木质渔船价,再考虑“鲁莱渔7154”船体尺度、主机马力均小于“鲁荣渔3538”,且“鲁荣渔3538”买价中包括仪器、设备、网具等,“鲁荣渔3538”买价为3.8万元,因此“鲁莱渔7154”船的价格最多在2.5-3万元。同时一般修船是不能增殖的。被告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1)宋明山、李铸一出具的证明,证明造一条58马力的新渔船需要人民币11-12万元,买一条同样的旧船需要人民币3万元左右。(2)孙学晋出具证明,证明其1995年造的80马力渔船卖了38000元。(3)山东荣成龙须岛渔业总公司船厂出具证明,证明其建造一条58马力木壳渔船,配备起网机、保温仓,总造价12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以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2、通讯导航仪器购置凭证(13100元),证明鲁莱渔7154通讯导航仪器损失。被告认为“鲁莱渔7154”的仪器是包括卫导和对讲机,根据其船舶检验证书是1998年购买的,目前此类型号的卫导和对讲机,购买新的在3000-4000元之间,原告就购买时的价格是不合理的。3、救生、消防、航行安全设施购置凭证(435元)。被告认为有关救生 、消防、航行要安全设备,船舶只要主要作业就应配备,对其在2002年2-3月份才购买消防灭火器、救生衣、圈甚至航行灯、作业灯持有怀疑,不能接受此项索赔。  4、甲板、机舱物资备品配件、渔用物资购置凭证(14263元)。被告认为从“鲁莱渔7154”在渔政部门的缴费记录中,知该船从1998年以来从未间断的从事捕捞生产,船上的物资设备、备品备件、捕捞网具等,怎么可能在2002年7月份以后都全部换新,不予认可。5、调查笔录,证明电瓶损失2200元。被告认为关于船用电平使用保养正确,使用期是很长的,即便使用保养不当产生故障也是可以修复的,特别不能让被告相信的是船上4块电瓶同时需要换新,更何况购买电瓶生产、安全重要备品,竟然没有购物发票,更不能认可此项损失。  6、调查笔录,证明分水板损失530元。被告认为关于分水板,其价值也许可以接受,但是没有购买发票以及分水板也是不可损害的物品,所以被告也不认可。  7、燃料购置凭证及调查笔录,证明燃料损失5364元。被告认为对船舶出海生产购买燃料是正常的,但是被告了解此类船的燃料油箱只能装1.2吨,因此原告称购买1.8吨是不可能的,特别“鲁莱渔7154”轮从9月28日出海到10月2日早发生事故,在海上航行作业是需要消耗燃料的,由于消耗了燃料,他们才获得了鱼货,也就是说这些消耗掉的燃料是鱼货的成本,搞船作业航行时约三天半,耗油应在0.7吨左右,因此对此项损失被告也不能接受。8、厨房炊事用具损失500元。被告认为300元足够,不能接受500元的索赔数额,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9、船员个人生活必需用品损失6529元。被告认为由于“鲁莱渔7154”的船员都是当地人,一次出海作业一般5天左右,因此,他们不需要带多余的衣物,更不需要带贵重物品上船用,如邢京竹的羊皮皮衣一套1300元,王永庆的驾驶证277元、BP机430元,于春圆的手机2800元,都是不能认可的。10、生活给养损失340.60元。被告没有提出相反意见。11、鱼货损失17845元。被告认为据“鲁莱渔7154”大副王桂升、邢京竹讲,他们的生产情况是每天收入1000多元,他们从9月28日出海,9月29、30,10月1日共作业3天,他们的实际收入也应是3000多元,而原告却提了一个天文数字,这显然是被告不能接受的。(二)、生产收益损失类(65000元)1、乳山市海洋与渔业局证明,证明2002年10-11月两个月是海上拖网作业生产效益最佳时期,同类型58马力单拖渔船平均产值16万元,纯收益6.5万元,比照证明鲁莱渔7154同期收益损失。2、乳山市乳山口镇旗杆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同类型58马力单拖渔船2002年10-11两个月平均收益损失。3、调查笔录,证明同类型作业渔船海难发生本航次同比收益及2个月生产收益情况同比证明。被告认为关于船期损失,原告提供了乳山市海洋与渔业局的证明,据被告了解,荣成市海洋与渔业局证实,2002年10月-11月80马力木质单拖网渔船一般一个月纯益1.5-1.6万元,即80马力两个月的纯收益为3-3.2万元,特别王桂升证实他们船每天毛收入在1000多元。据调查此类船每天在海上作业航行16个小时,每小时耗油约25斤,即每天耗油400斤,每天耗冰约0.5吨,这两项消耗每天约600元,也就是说每天纯收入约400元。两个月出海天数按高算也就是50天,因此该船的实际船期损失是20000元。(三)、其他费用1、海事调查处理费448元。原告提交了车票、住宿、餐费的单据。2、证人出庭作证交通费支出及误工补偿费500元。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法院认为,此案是一起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李春猛作为船舶所有人应对“鲁莱渔7154”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三原告李文芬、于秀宗、于维明作为“鲁莱渔7154”船舶所有人于春圆的继承人,有权向李春猛要求侵权损害赔偿。“鲁莱渔7154”作为锚泊船,按规定显示锚灯,“鲁荣渔2189”作为正在从事拖网作业的船舶,应当避让锚泊中的“鲁莱渔7154”。“鲁荣渔2189”值班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危险的存在,在其绠绳拉到“鲁莱渔7154”时,未采取任何包括减速、砍断绠绳等在内的避碰措施,从而导致将“鲁莱渔7154”拉翻并沉没,其行为违反了《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应对碰撞负主要责任。“鲁莱渔7154”的船长于春圆并未能及早发现碰撞危险,也未采取发出灯光、声号等警示措施,在“鲁荣渔2189”的绠绳拉到“鲁莱渔7154”时,也未采取砍断锚缆或绠绳等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一九七二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应对碰撞负次要责任。
      综合“鲁荣渔2189”和“鲁莱渔7154”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两船舶的碰撞责任比例分别为80%和20%,被告李春猛应在碰撞责任比例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直接损失1、船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折旧率的确定一般应当依据船舶的船龄。原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类似船舶的市价,考虑到原告购置该船后多次进行上坞修理(共花费上坞费16402元),不间断的对船舶进行维护保养,法院认为按照原告的购置价10.5万元,按每年4%的折旧率计算较为合理。从1998年1月30日原告购置船舶至2002年10月2日发生事故,共4年零8个月。折价后,船舶价值为85396元。2、通讯导航仪器损失13100元卫导和对讲机为船上必不可少的设备,法院对此损失予以认定。3、救生、消防、航行安全设施损失435元原告提交了莱阳市渔政渔监站的收据,法院予以认定,4、甲板、机舱物资备品配件、渔用物资损失14263元本院认为船上备品配件和物资进行更新,亦属正常,对此损失予以认定。5、电瓶损失2200元电瓶为船上不可缺少的设备,原告从个人手中购买没有正规发票和收据,亦属正常,法院对此损失予以认定。6、分水板损失530元原告从个人手里购买分水板,没有提交发票或收据,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也属常见,对此损失予以认定。7、燃料损失5364元本院认为,“鲁莱渔7154”从出海到沉没,必然消耗了一定的燃料,被告的抗辩有理。但被告所言此类船舶燃料油箱只能装1.2吨,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并且“鲁莱渔7154”大副王桂升在渔监询问笔录里陈述船上还剩1吨油,所以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油凭证上的每吨燃油的价格(2980元)认定船上燃油的损失为2980元。8、厨房炊事用具损失500元本院对此损失予以认定。9、船员个人生活必需用品损失65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九条第七项的规定,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按实际损失适当予以赔偿,在原告没有提交证据的情况下,酌情认定船上船员个人生活必需品的损失为4000元。10、生活给养损失340.60元本院对此损失予以认定。11、鱼货损失17845元根据“鲁莱渔7154”大副王桂升、船员邢京竹在渔监的询问笔录,二人皆说每天生产收入为1000多元,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有理,认定船上鱼货损失为3500元。
    (二)、生产收益损失类(65000元)乳山市海洋与渔业局作为渔业生产的主管部门,对其出具的证明的效力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船期损失以两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故本院认定“鲁莱渔7154”的船期损失为6.5万元。
    (三)、其他费用1、海事调查处理费448元原告为了处理此次事故,发生的一定费用,法院认为应该予以支持。2、证人出庭作证交通费支出及误工补偿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但是原告申请的三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以上损失,被告应该在扣除掉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比例后赔偿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春猛赔偿原告李文芬、于秀宗、于维明船舶损失101795.6元、船期损失52000元、其他损失758.4元,共计154554元;
      二、被告李春猛赔偿原告李文芬、于秀宗、于维明上述损失的利息(船舶损失自2002年10月2日起算,船期损失自2002年12月1日起算,其他损失自2003年4月22日起算),上述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应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李文芬、于秀宗、于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此案案件受理费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3826元,由被告承担8574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法院不再另行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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