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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轮机长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28 0:1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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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博罗县长发船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向萧如志出卖沙子。据双方交易习惯,萧如志系以电话方式向原告所属“粤惠州货6688”船船长叶树发订购沙子;原告将货物运至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民锦新二码头交付给萧如志,萧如志出具现金支出证明单(下称证明单),原告凭该证明单向萧如志收款;萧如志于交货时付款或交货后7日内电话通知原告收取货款。2004年7、8月间,萧如志又以电话方式向原告所属“粤惠州货6688”船船长叶树发订购沙子。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27日、8月4日、8月30日以“粤惠州货6688”船分3次将2190立方米沙子运至东莞市长安镇新民锦新二码头,并将货物交付给萧如志。其中,8月30日交付货物730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16元,其余货物单价为每立方米17元,价款共计36 500元。萧如志将3份证明单交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萧如志付款,至原告起诉时止萧如志仍未付款。请求判令萧如志支付价款36 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博罗县长发船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了以下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2.证明单3份;3.叶树发的书面证言;4.叶树发的身份证。
  被告萧如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原告提供日期为2004年7月27日、8月4日、8月30日的3份证明单均印刷“此单代现金付出传票用”字样,明细科目栏均为“6688”。其中,前2份证明单的摘要栏为“欠款一船,730×17”,金额为12 410元;后一份证明单的摘要栏为“欠款一船,730×16”,金额为11 680元。上述3份证明单的“会计”处均签有“萧如志”字样,后一份证明单的经手用款人盖章栏签有“树”字样。前2份证明单的“制票”处分别签有“梁”、“梁浩科”字样。
  另查明:
  原告提供的叶树发书面证言记载:“我在惠州货6688船工作,任船长职务,于2004年7月27日、2004年8月30日、2004年8月3日分别交沙给萧如志,共三船,每船730立方米,沙款共计36 500元,特此证明。证明人叶树发,20005年7月12日。”根据原告提供的叶树发的身份证,叶树发,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麻涌镇麻二村北坊。
  原告所属“粤惠州货6688”船,系散货船,船长53.80米,船宽11.80米,型深3米,主机功率256千瓦,总吨599吨,净吨335吨。
  审判员认为:
  一、此案应审究之问题主要包括:(1)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是否向萧如志交付货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原告提供的3份证明单、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萧如志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证明单虽系会计凭证,且萧如志仅在“会计”处签名,但该证明单载有“欠款一船,730×17”、“欠款一船,730×16”等字样及具体金额。当其为他人持有时,可以被认定为欠款条。根据萧如志出具的3份证明单,结合此案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对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价款意思表示一致。据此,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
  萧如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进行争执。结合此案情况,原告的事实主张可以确信为真实。据此,认定原告于2004年7月27日、8月4日、8月30日向萧如志交付2190立方米沙子。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此案中,双方对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被告萧如志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即2004年7月27日、8月4日、8月30日支付价款。价款按照证明单所载金额认定为36 500元。原告要求判令萧如志支付价款36 500元,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萧如志支付原告博罗县长发船务有限公司价款36500元。
  此案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被告萧如志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将上述费用迳付原告,法院不另清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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