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天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其委托被告上海巴士悦信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悦信”)出运一批货物到韩国,巴士悦信接收货物后,于2003年9月20日,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TSLSHE0309350的指示提单。该批货物出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了解货物在目的港的状况,但被告均拒绝告知。原告派人前往目的港了解货物的情况,得知货物已被交付,致使原告虽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却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无法获得货款。同时被告巴士悦信至今未将该批货物的核销单等报关单证退还原告,又造成原告退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交还编号为TSLSHE0309350的提单项下货物或赔偿涉案货款102,600美元;返还与该票货物有关的所有出口单证赔偿原告出口退税损失17,442美元;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韩国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综合国际”)未予答辩。
被告巴士悦信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与巴士悦信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由巴士悦信承运。相反,涉案出口货物明细单却能证明原告的货运委托关系是与被告综合国际建立的。巴士悦信应综合国际上海代表处要求向原告出具收费发票,并未参与涉案货物的报关、运输等经营活动。2、被告综合国际向收货人韩国JM公司交货已获原告认可。被告证据公证书可以证明JM公司提货后发现质量问题,一直在与原告交涉协商,买卖双方已达成新的合同,原告也重新开具了发票。在此情况下,原告起诉两被告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套被告综合国际抬头、以综合国际名义作为承运人签发的编号为TSLSHE0309350的提单,另一份为巴士悦信向原告开具的收费发票。
被告巴士悦信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并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提单是由综合国际签发,证明原告与综合国际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与巴士悦信无关。收费发票仅仅是结算凭证,不能证明原告与巴士悦信之间就此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该发票是巴士悦信依据综合国际上海代表处要求帮助开具的。
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与综合国际之间的关联性被告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二、为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原告货款损失102,600美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商业发票、报关单、银行跟单汇付凭证以及银行拒付通知等四份证据。
被告巴士悦信质证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买卖双方曾经确定的货款金额不存异议。但对报关单中显示的成交方式FOB与原告主张的成交方式CIF不一致,持有疑问。认为应以原告重新开具的商业发票金额为准。
法院认为,上述四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初步印证涉案货款为102,600美元,其证据效力应予确认。报关单中记载的FOB应由海关部门作出解释,该报关单上同时载明的涉案货物CIF价即为102,600美元。
三、为证明原告退税损失17,442美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一份国税明电(1999)11号通知和财税(2001)208号文件。
被告巴士悦信质证认为,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不予质证。同时认为退税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法院认为,文件不属证据范畴,但可以作为衡量此案退税损失的客观依据,其证据效力法院无需认定。
被告综合国际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巴士悦信为支持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
一、为证明巴士悦信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巴士悦信提供了两份证据:1、原告向综合国际出具的两份出口货物明细单传真件,其中一份写有朱阳花收;2、综合国际上海代表处为其职工朱阳花购买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住院医疗保险)凭证。
原告质证认为,“朱阳花收”非原告书写,出口货物明细单是原告打印后传给巴士悦信的。
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在原告未提供出口货物明细单初始原件的情况下,被告巴士悦信的辩称可予采信,可初步认定原告制作的出口货物明细单系传真给被告综合国际朱阳花,系原告委托被告综合国际办理相关货运手续。
二、为证明原告已认可被告综合国际无单放货的事实,被告巴士悦信提供了一套综合国际在目的港了解货物买卖关系情况的有关材料并经过了公证认证。
原告质证认为,对公证书形式无异议,但对公证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从未重新开具过发票。
法院认为,公证书形式上的证据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巴士悦信主张的原告与收货人JM公司达成的新合同并无原告签章确认,原告重新开具的发票记载的合同号与新合同号亦不符,此部分公证内容的证明效力法院不予确认。公证书中提及收货人已对涉案货物质量提出异议的内容,可以印证原告与被告巴士悦信确认的涉案无单放货事实成立。
根据现有证据的认定及结合庭审调查,法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9月8日,原告将自制的出口货物明细单传真给被告综合国际工作人员朱阳花,委托其将原告一批棉制针织上衣、套装等运至韩国。明细单显示:以信用证方式结汇,贸易术语CIF,货物价款102,600美元,装运期限2003年9月14日,有效期限2003年9月20日,注意事项栏手书“配9月14日(本周日)上海至釜山,请与江阴华雄针织品有限公司冯总联系装箱”字样。被告综合国际接受货物后,于2004年9月26日,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TSLSHE0309350的指示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凭汉城SHINHAN银行指示,通知方为贸易合同买方J.M CORPORATION.(简称J M公司),起运港上海,目的港韩国仁川,由WU DAN XIANG V 2207E航次承运,运费预付。2003年10月9日,被告巴士悦信为被告综合国际上海代表处向原告开具了收取涉案运费1,460美元和包干费人民币6,730元的发票,原告收到发票后未支付涉案运费和包干费。遂综合国际上海代表处扣押了原告的有关出口单证。2003年9月30日原告向银行交付提单要求结汇,同年10月8日,原告收到银行的拒付通知,拒付理由为“没有提交检验证书、延迟装运”。货物出运后,被告综合国际在未收取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付给提单记载的通知方即涉案贸易买方J M公司。现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至今未获货款。另查明,被告综合国际上海代表处的业务类型为“运输咨询联络”,被告综合国际抬头的提单未经中国交通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按照我国财税部门的有关规定,涉案货款的退税以17%计,应为14,460.46美元。
法院认为,此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三方由于被告综合国际系韩国企业法人,因此此案具有涉外因素,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商适用外国法律。但被告综合国际经法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可视作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此案原告与被告巴士悦信均为中国法人,对此案纠纷适用中国法律未持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的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签订地、起运港均在中国上海,合同内容与中国法律有着最密切的联系,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此案争议的实体法依据。
法院认为,提单作为运输合同的凭证,反映了承运人、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运输合同当事人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提单一经承运人签发即构成其据以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依据此案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综合国际之间建立了以提单为运输凭证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综合国际虽然在中国境内并无从事海运业务的资质,但其已实际实施了海上货物运输业务,应当依约将原告委托出运的涉案货物从上海运至韩国,并应在收回提单的前提下按照韩国汉城SHINHAN银行指示交付货物。现被告综合国际违反了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致使原告在贸易合同货款落空的情况下,又失去了对运输货物的控制,此状况的形成与被告综合国际实施的无单放货行为存在因果联系,现原告请求被告综合国际返还货物已无可能,被告综合国际应当对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的无单放货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CIF贸易价款102,600美元中已包含运费1,460美元,但原告至今未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故原告贸易价款中应剔除运费1,460美元,货款的实际损失为101,140美元。由于被告综合国际扣留了原告的有关退税单证,更扩大了原告的退税损失,为此,被告综合国际还应承担赔偿原告14,460.46美元退税损失的责任。原告有关赔偿退税损失的请求已获法院支持,故其返还有关退税单证的请求已失去实际意义。
现有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巴士悦信之间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以一份运费发票的孤证作为主张其与被告巴士悦信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因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巴士悦信代开发票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该发票在此案中仅起结算作用,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巴士悦信是涉案承运人的依据,被告巴士悦信在此案中不应该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国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Total shipping line corp.)应当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天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损失101,140美元;
二、被告韩国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Total shipping line corp.)应当于此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天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退税损失14,460.46美元;
三、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案受理费人民币14,973.48元,由被告韩国综合国际海运株式会社(Total shipping line corp.)负担人民币14,419.4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54.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