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于2003年9月19日受理原告浙江省乐清运鸿海运有限公司、虞元飞、叶选美、王高才与被告Marsh (HongKong) Limited、Ship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Luxembourg)海上保赔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Shipowners` Mutual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Luxembourg)于2004年11月11日对法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海上保赔保险合同中包含有仲裁协议,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被告马什公司同意卢森堡互保协会的异议意见。原告认为,马什公司是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人,卢森堡互保协会是保证人,原告并未加入卢森堡互保协会;原告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因此卢森堡互保协会的协会规则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卢森堡互保协会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已丧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故请求驳回互保协会的管辖权异议。
法院于2005年3月17日开庭对此案管辖权事项进行听证。原告虞元飞及其与其他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毅,被告马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荣,被告卢森堡互保协会委托代理人曾辉、陈川到庭参加诉讼,并为各自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此案管辖权事项现已审查完毕。
此裁定系对双方当事人针对此案管辖权事项提出的主张作出的处理,管辖权事项属程序性事项,但因仲裁条款包含在协会规则中,因此此案管辖权事项的判断和确定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个别实体问题。对此,双方当事人都是明知和确认的。经审查,双方针对此案管辖权事项产生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
(一)Cover Note的性质与马什公司的地位。
原告将Cover Note译为承保单、保险单,并据此将马什公司视为保险人。两被告将Cover Note译为暂保单、保险通知单,并主张马什公司为保险经纪人,卢森堡互保协会才系保险人。
法院认为,Cover Note的中文名称如何翻译并不重要,关键在于其所涉条款的性质。从Cover Note的具体内容、两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以及有关事实判断,马什公司应为保险经纪人,Cover Note系告知被保险人关于保险人接受投保以及相应费率等内容的通知单而非保险单本身。理由在于:第一,根据国际保险市场的实践做法,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通常并不直接发生业务联系,而由保险经纪人安排联系。保险经纪人在得到被保险人的指示或委托后,根据被保险人要求的保险项目和保险金额,选择适当的保险人,在征得保险人同意后,保险经纪人向被保险人发出一份通知单如Cover Note或Slip等,告知被保险人关于保险人同意承保以及相应的保险条款,包括保险金额、保险费率、保险责任期间等等。正式的保险单则要由保险人另行签署。马什公司在此案中所为的行为符合国际保险市场的习惯做法;第二,Cover Note是一种与国际保险业务紧密相联的单证。英国是海上保险起源地,其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21条规定,“何时合同视为成立。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的投保要求后,无论当时是否已签发保险单,海上保险合同应视为已经成立;为表明该投保要求何时被接受,可以参考承保条或保险通知单或其他合同习惯的备忘录。”(“21.When contract is deemed to be concluded A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is deemed to be concluded when the proposal of the assured is accepted by the insurer, whether the policy be then issued or not and, for the purpose of showing when the proposal was accepted, reference may be made to the slip or covering note or other customary memorandum of the contract.”)从该条文看,covering note与 policy在同一法律条文中出现,但法律性质及所代表的意义并不相同。policy指保险单,covering note则是记载投保要求是否以及何时被接受等内容的保险通知单;第三,马什公司的正式名称即表明其只是一家保险服务机构,而非保险机构。原告诉状中称“2001年6月,原告通过中国太平洋保险有限公司的洪涛先生与被告船东责任互保协会(卢森堡)联系‘运鸿’轮油污责任保险事宜”,表明原告的意向亦是向卢森堡互保协会投保而非向马什公司投保。因此后来马什公司收取原告支付的保险费,亦是作为保险经纪人代保险人卢森堡互保协会收取。此举符合国际保险惯例;第四,“运鸿”轮发生事故后,卢森堡互保协会已支付了248,276.54美元赔款,原告主张该款是卢森堡互保协会作为保险人马什公司的保证人而支付的,但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六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该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因此保证合同应当是一份包含了保证人、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三方法律关系的书面合同。但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卢森堡互保协会并未参与所谓的“保证合同”的签订,亦无为所谓的“保险人”马什公司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Cover Note中关于卢森堡互保协会的规定既不具备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亦不具备实质要件,故卢森堡互保协会不可能是保证人;第五,Cover Note正文第二页“Security:100.00% The Shipowners` Protection and Indemnity Association (Luexmbourg)”(保障:100%船东保赔协会<卢森堡>)的内容,与Cover Note尾部“if any of the Insurers do not met with your approval”(如果你不同意任何上列保险人)的内容相对应,可以确定保险人系卢森堡互保协会,该条款中security的法律含义应为“保障”而非“担保”或“保证”;第六,2001年9月25日运鸿海运公司致卢森堡互保协会的函件中提及“‘运鸿’轮向贵司投保油污责任险……”,2002年1月8日,运鸿海运公司及虞元飞《关于清理运鸿轮机舱残油费用的信函》中提及“上海海神航运服务公司方伟国先生转运鸿轮油污责任保险人(SHIPOWNER)及经纪人(MARSH HK)”,运鸿海运公司及虞元飞在2003年2月13日致SOP的函件中提及“‘运鸿’轮船东保留向‘SOP’追索……清除油污而产生的费用的权利”,上述函件中的措辞足以表明原告对承保“运鸿”轮油污责任险的系卢森堡互保协会以及马什公司仅为保险经纪人的情况是明知的。综上六点,Cover Note依其性质和内容应为保险通知单而非保险单,马什公司应为保险经纪人,卢森堡互保协会才是真正的保险人,运鸿海运公司因其投保行为而成为卢森堡互保协会的会员船东。
(二)本案仲裁条款是否有效。
根据第(一)点的理由,原告系向卢森堡互保协会投保油污责任险。原告在放弃国内保险机构而选择国外互保协会进行投保的情况下,应当对对该互保协会规则进行适当的了解和把握,并根据该协会规则以及国际惯例进行相应的操作。卢森堡互保协会2001年规则第六十四条(争议程序)中规定:1、会员与协会之间因本规则引起的或和本规则相关的,或是因会员与协会间的任何合同或其它权利义务而引起的分歧或争议或者其他问题,必须首先由委员会受理和裁决。该受理和裁决应只能书面作出,但可以根据委员会的自由裁量而放弃;2、如果牵涉这种分歧和争议的会员不接受委员会受理和裁决后所作出的决定,则该案件应被提交伦敦仲裁庭仲裁,其中一名仲裁员由协会指定,另一名由会员指定,这两名仲裁员再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案件的提交和仲裁及其所有程序应按照1950年、1979年英国仲裁法及其法定修正或重新制定文本的规定执行;3、任何会员在根据本规则先取得仲裁裁决之前,不得因任何分歧或争议对协会采取任何行动,也不得提出任何诉讼或其他法律程序。在会员和协会双方没有就纠纷解决方式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该互保协会的会员,应当首先依照协会规则规定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可概括为:(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从此案仲裁协议(条款)的内容看,并不存在前述(1)-(3)种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卢森堡互保协会规则第六十四条已经对仲裁事项以及仲裁员的选定等内容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前述第(4)种无效事由在本案中亦不存在。据此,此案卢森堡互保协会规则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应当得到尊重。再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第二条规定,(1)如果双方当事人书面协议把由于同某个可以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事项有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不论是不是合同关系,所已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任何争执提交仲裁,每一个缔约国应该承认这种协议;(2)“书面协议”包括当事人所签署的或者来往书信、电报中所包含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仲裁协议;(3)如果缔约国的法院受理一个案件,而就这案件所涉及的事项,当事人已经达成本条意义内的协议时,除非该法院查明该项协议是无效的、未生效的或不可能实行的,应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令当事人把案件提交仲裁。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加入该公约时并未对上述条款声明保留,因此该公约应优先予以适用。综合以上三点理由,此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应予执行。
(三)卢森堡互保协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于2003年9月19日起诉,法院于同年9月23日向两被告发出应诉通知,要求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卢森堡互保协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为2004年11月11日。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已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三十日提交答辩状期间。《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根据该条规定,仲裁协议之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的时间应在首次开庭之前,除非仲裁协议无效。根据前述第(二)点的分析,此案仲裁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另,《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所指的管辖权异议时间,系针对不同法院之间管辖异议的时间限定。对仲裁与诉讼之间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应适用《仲裁法》的规定。而《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因存在仲裁协议而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的时间为在首次开庭之前。经查,法院系通过外交途径将应诉材料送达至互保协会位于卢森堡的注册地址,后又转至在英国的管理机构SOP。卢森堡互保协会于2004年9月收到法院应诉材料,于2004年11月11日提出异议。法院首次开庭的时间为2005年3月17日。因此,被告卢森堡互保协会对此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综上,法院认为,此案海上保赔保险合同中所包含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应予执行;被告卢森堡互保协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省乐清市运鸿海运有限公司、虞元飞、叶选美、王高才的起诉。
此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