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德国胜利航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青岛安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从加拿大蒙特利尔进口10×40尺超高集装箱的废铝共计254.70吨,原告为此票海运货物签发了第SENUMTRD02559604号提单,该批货物由“HANJIN BERLIN”轮0033E航次承运,并于2003年7月2日抵中国青岛港卸货。2003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出示并提交了正本提单。为此,原告向被告签发了提货单,但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未能提取货物,导致10个集装箱被超期使用至今,并由此产生了大量的超期使用费以及相关码头费用,并且这些费用仍在继续增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涉案货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和收货人,负有及时提取货物并返还空箱的义务,被告应对因违反该义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赔偿责任。鉴此,原告特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SENUMTRD02559604号提单下的10×40尺超高集装箱;2.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04年7月1日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169400美元和从2004年7月1日起至集装箱返还之日止每箱每天50美元的超期使用费及利息;3. 被告赔偿原告截至2004年7月1日的相关码头费用计人民币75780元和从2004年7月1日起至集装箱返还之日止每箱每10天人民币75元的码头搬倒费和每箱每天人民币12元的码头堆存费以及利息;4.被告承担此案所有的法院费用。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答辩人不是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其不受运输合同的约束,无履行合同义务;2.此案涉案货物未能提货,非答辩人过错,答辩人不承担因此发生的费用。3. 德国胜利航运有限公司要求返还的10个箱并不在答辩人处,答辩人不存在返还集装箱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在加拿大的卖方Golden Brother & Associates Inc.为托运人,收货人为凭被告指示,被告为通知方,签发了编号为SENUMTRD02559604号全程提单一式三份。货物为10个40尺超高集装箱的废铝(箱号为HJCU1067064\HJCU1111830\HJCU1125284\HJCU1229000\HJCU7756970\HJCU7861066\INKU2789862\MLCU9502092\SENU5019943\TEXU5508164),共计254.70吨。装船港加拿大多伦多,卸货港青岛。滞期费/超期使用费根据承运人费率计算。
据被告提交的海关报关单记载,货物名称废铝(变速箱切片等铝含量98%),数量254.7吨,原产国加拿大,单价1,080美元,总价275,076美元,成交方式CNF,运输方式HANJIN BERLIN 033,提单号SENUMTRD02559604。
上述十箱货物途中经转船,最终由“HANJIN BERLIN ”轮0033E航次于2003年7月2日运抵青岛港卸货。
2003年7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山东海丰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到货通知书,被告向原告代理人出示并提交了正本提单。原告为此向被告签发了提货单。
2003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检验证书,收货人被告,发货人Golden Brother&Associate Inc.,品名:废铝,报检数量254.7吨,提单号SENUMTRD02559604,到货地点青岛,启运地加拿大蒙特利尔,到货日期2003年7月2日,运输工具HANJIN BERLIN 0033E,检验日期2003年7月10日。检验结果:上述货物集装箱箱体和封识完好,箱号、封识号与提单和装箱单一致。货物放于集装箱内,为废冶炼渣,夹杂大量泥土。经检验,确定该批货物为带有砂土的铁砂,铝含量为0,与申报不符。结论:1、夹杂泥土,属禁止入境物;2、货证不符。
2003年7月11日,青岛海关对此票货物进行了查验,并初步认为涉嫌走私,转缉私处处理。
2003年10月24日,青岛海关查私处联系大港海关,关于被告进口废铝一案,经调查,被告无违法行为,决定对该案不予立案,退大港海关处理,建议将涉案货物退运境外(报关单号273088154,提单号SENUMTRD02559604)。
同日,大港海关对该批货物出具查验作业单,查验情况说明:该票过机后,经扒箱查验为废土垃圾与申报废铝变速箱切片等品名不一致,单货不相符。该处处理意见:根据缉私局查私处的意见,拟将单据转到通关科作退运处理。
被告向法院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加拿大警局材料,证实被告已向加拿大警方报案,但警方尚未找到Golden Brother & Associates Inc.。作为涉案货物的收货人,被告无法办理退运手续,只能等待警方处理结果。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00年1月7日,原告调整进口滞期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其中,40尺超高柜为1-10天免费、11-20天14美元/天、21-40天25美元/天、41天以上50美元/天。
2003年8月14日、9月30日,原告两次敦促被告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搬倒费、码头堆存费、过驳费、码头操作费共计252000元,交还涉案的10个集装箱。
原告提交山东韩进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2张记帐凭证(2003年8月6日过驳费32,800元,港杂费33,350元)及4张付费发票(2003年7月16日代收驳运费2,000元、2003年7月17日代收驳运费600元、2003年7月14日港务、港建费1,050元,2003年7月16日,港务、港建费2,100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其中2003年7月16日代收驳运费2,000元在发票上注有涉案货物的提单号。其余的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
原告提交了与“山东韩进”订立的“集装箱场站经营服务协议”,其中包括码头之间的重箱、空箱交接服务和集装箱的过驳服务;“山东韩进”与“青岛港远港国际集装箱码头”就进口重箱的码头交接事宜的协议;“山东韩进”代为委托涉案集装箱的过驳事宜。据前三个协议,原告主张就涉案集装箱相关码头费用(搬倒费、堆存费、码头操作费)应由码头通过“山东韩进”向原告收取。
原告提交船公司“OOCL公司”、“韩进公司”的40尺超高柜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率表分别为1-7天免费、8-15天116元/天、16-40天208元/天、41天以上415元/天;1-10天免费、11-20天14美元/天、21-40天25美元/天、41天以上50美元/天。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合理。
以上事实,皆有证据附卷,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现国家法规禁止进口固体废物,违反者由有关部门责令进口单位进行处置。此案所涉提单项下的货物为被告进口,经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开箱法定检验的结果为废冶炼渣,夹杂大量泥土,属禁止入境物。青岛海关建议退运境外。被告强调自己受卖家诈骗,并已通过加拿大警方追查卖家,事实无法退运。退运的责任在进口单位被告。被告应负责将该批货物退运。
被告换取提货单的事实,表明被告是涉案提单的持有人即收货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依照提单的规定,因此,被告是此案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依照提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义务。其换取提货单后,应即提货。而没有提出货物,承运人并无过错,该风险应由被告承担。所以,被告对集装箱超期使用的费用应予支付。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交还涉案的10个集装箱并依据提单对滞期费/超期使用费根据原告主张的费率计算。原告提交其他船公司的相关费率计算,证明原告收取的应算合理。故在集装箱免费使用期过后,被告应支付涉案10个集装箱滞期费/超期使用费,费率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计算标准,即为1-10天免费、11-20天14美元/天、21-40天25美元/天、41天以上50美元/天。因该批货物2003年7月2日卸港,故从2003年7月2日起算至7月11日为免费期,7月12日至21日为14美元/天;7月22日至8月20日为25美元/天;从2003年8月21日起为50美元/天,计算至2004年7月1日为314天;共计163,400美元。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原告的损失是持续发生的,没有具体的付款时间,故不予支持。
因超期使用费仍在继续发生,故自2004年7月2日至被告实际交还集装箱被告仍须支付每日50美元/箱的超期使用费。
原告主张货物相关码头费用,无规定或约定由原告收取,原告也未替被告垫付,原告仅凭其与山东韩进的约定向被告收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安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将10个箱号为:
(HJCU1067064\HJCU1111830\HJCU1125284\HJCU1229000\HJCU7756970\HJCU7861066\INKU2789862\MLCU9502092\SENU5019943\TEXU5508164)的40尺超高集装箱交还原告德国胜利航运有限公司;
二、被告青岛安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德国胜利航运有限公司163,400美元上述10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
三、被告青岛安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德国胜利航运有限公司自2004年7月2日起至被告青岛安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将上述10个集装箱交还原告德国胜利航运有限公司之日止的每个集装箱每天50美元的超期使用费;
四、驳回原告德国胜利航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20元,原告德国胜利航运有限公司负担1,476元,被告青岛安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国胜利航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三十日内,被告青岛安盛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