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新龙时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原告两次委托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从宁波出运货物经新加坡至鹿特丹港,收货人均为SARAH TEX TEXTIL-GROB-UND(以下简称SARAH公司),结汇方式为银行托收。两批货物分别于2003年11月15日和23日在宁波港交付被告,货价分别为157017.60美元、54651.60美元,运费分别为10081.04美元、4943.47美元。上述货物到达目的港后,收货人一直未付款赎单,银行将上述提单正本全部退还给原告。经查,被告已将上述货物无单放货给了收货人SARAH公司。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货款损失211669.20美元、运费损失15024.51美元(两项合计折合人民币1881557.80元)及自200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的利息,并赔偿律师费人民币10995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MOLU478428819、MOLU478429133正本提单及提单传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2、出口货物明细单及相关单证,经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宁波致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盖章确认真实性,证明原告通过货代向被告订舱从宁波出运涉案两票货物;
3、运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通过货代支付从宁波至鹿特丹的海运费10081.04美元、4943.47美元和内陆运费人民币4532.27元、2581.29元;
4、外贸订单、出口服装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接到外贸业务后,采购货物并已支付采购款项人民币约150万元;
5、XL03213、XL03217发票项下货物的银行D/P托收退回单据各一套,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托收涉案货款,因托收不成功而被退单的事实;
6、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涉案两票货物报关情况;
7、录入企业出口报告系统,证明包括涉案两票货物在内的出口货物核销单实行了批次核销;
8、收汇水单补充说明及结汇水单,证明证7所涉及各票收汇的汇款日期、付款方式、发票号、发票金额、付款人及付款地等具体内容;
9、XL03115、XL03138和XL03148发票项下货物的银行D/P单据及外贸订单,证明证7所涉及的原告与本案收货人SARAH公司之间发生的另三票业务往来的相关单据,已收回的三票货款与涉案两票货物无关;
10、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律师费用的实际发生;
11、快递详情单、索赔函及收据,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向被告提出索赔,但被告未作回复;
12、被告航运主体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13、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原告和提单传真件上的托运人宁波保税区新龙时装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
14、原告与收货人SARAH公司间的电子邮件,证明SARAH公司已收到涉案两票货物。
经原告申请,法院向宁波市外汇管理局调取录入企业出口报告系统一份。原告另申请法院向商船三井(中国)有限公司调取涉案集装箱再次投入装载货物营运的有关电脑存档材料,因三井中国公司及其宁波分公司拒绝配合而未取得。
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辩称:1、原告不是其持有二程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二程提单的装货港是新加坡,原告未在新加坡交付托运货物,故原告无提单项下货物的诉权;2、原告未提供本公司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的证据,故要求本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3、原告起诉标的达20万余美元,而其提供的报关单载明货价和外汇核销金额均仅为10万余美元,原告诉请赔偿额与其实际损失不符,法院不应保护原告未向外汇局如实申报的外汇收入,且涉案两票货物的核销单已办理核销手续,故原告并无损失存在;4、原告主张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损失及要求本公司承担律师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持法院调查令向宁波市外汇管理局调取并向法院提交了单笔核销单查询资料,证明原告已收到涉案货款并办理了外汇核销手续。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1中的两份正本提单无异议,但认为该提单载明托运人并非原告。被告对提单传真件有异议,认为这两份提单不存在,被告也从未签发过。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2、3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来往,与此案无关联性。法院对被告无异议的正本提单予以认定。对于证2,法院经审查认为,能证明原告通过其货代致远公司要求被告签发二程提单的过程,且已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核实真实性,但证1、2中的提单传真件的形式、内容均与正本提单不符,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曾签发过此份提单的正本,故法院仅认定其真实性,对证2中的其余单据予以认定。证3证明原告已向致远公司支付海运费和内陆费用,被告对此并无实质性异议,也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对证3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4中外贸订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且订单上无合同双方的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贸易合同关系成立,且与此案无关;对购销合同、付款及收款凭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采购的就是涉案货物,需提供与报关单价格一致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供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货物的价值,也不能证明D/P付款是对方承诺的合同价格。法院经审查认为,证5系原告委托银行托收的全套单据,被退单时加盖了银行骑缝章,其中商业发票上显示的订单号、单价与证4订单相符,能够证明原告接受买方的订单,并按订单确定的价格通过银行向买方托收货款的事实。但购销合同与此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此异议成立。故法院对证4中出口服装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对证4中的订单和证5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6无异议,并进一步认为该报关单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仅为原告诉请一半,为进一步查清货价,应要求原告提供报关单的随附发票。因被告对证6本身并无异议,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7以与其提供的证据即单笔核销单查询资料相矛盾为由不予认可;对证8有异议,认为未经外汇局认可,不能证明核销的真实情况,也不必然证明原告未收到涉案货款。法院经审查认为,证7与法院向外汇局调取的证据一致,能够证明涉案货物批次核销的客观事实,与被告调取的单笔核销单查询单并不矛盾,后者仅证明涉案核销单已核销的事实,而前者则进一步证明核销的方式为批次核销。证8已由银行证明原告外汇收汇的具体情况,每一笔收汇均与证7中的申报单相互对应,证明用以批次核销的各项收汇的具体来源。故法院对证7、8均予认定。
被告对证9认为与此案无关,故不予认可。对此法院认为,证9系针对证7、8中与SARAH公司有关的三笔发票号为XL03115、XL03138和XL03148的贸易合同的托收单据,经银行盖章确认,单据间彼此相符,能够证明来自于SARAH公司的该三笔收汇系另外贸易合同下的货款,而与涉案货物无关,故对证9予以认定。
被告对证10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对证11,被告异议称其未收到索赔函,特快专递详情单也不能证明寄送的就是此份索赔函。对此法院认为,证11能初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的事实,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故法院对证11予以认定。
被告异议称证12与此案无关,由于该证据涉及被告的身份问题,而被告已提供主体方面的相关材料,故证12对此案已无意义,法院对此在此案中不予认定。
被告对证13以与此案无关联为由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提供的系另一企业法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该企业虽系原告提供证1中的提单传真件上的托运人,但并不能据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法院对证13不予认定。
被告对证14有异议,认为前一份电子邮件未经公、认证手续,形式上不合法,也与此案无关;后一份虽经公证处公证,但并不能证明这份邮件是收货人SARAH公司发给原告的,且由于系备份邮件,不排除通过技术手段加以修改的可能,从内容上看,也不能证明邮件所提及的货物即是此案货物,故对证14不予认可。法院经审查认为,两份电子邮件在关于收货人SARAH公司邮件地址等内容上相互印证,后一份电子邮件并经公证处公证,从电子数据信息的存储技术来分析,其在形式上是客观真实的,其中前一份邮件的主题与涉案货物有关,能够初步证明SARAH公司已收到涉案货物。故法院对两份电子邮件均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涉案货物系借用案外贸易合同下的收汇进行的批次核销。对此,法院结合对原告提供的证7、8的认定结果,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双方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基 于上述认定证据,法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3年8、9月份,原告与SARAH公司通过订单方式达成三笔男式印花法兰绒裥棉长袖衬衫的出口贸易业务,价格条款为C&F4.7美元/件。尔后,原告将上述货物分两票通过致远公司委托被告从宁波出运至鹿特丹,并分别支付运费10081.04美元和4943.47美元。应原告关于“从新加坡转船,出新加坡提单”的要求,致远公司与被告确认提单时,明确要求被告签发从新加坡出运的二程船提单,故被告于2003年11月24日和12月1日在宁波分别签发MOLU478428819和MOLU478429133号两套从新加坡出运至鹿特丹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YOUNG INTERNATIONAL (BD)LTD,收货人:SARAH公司,通知人同收货人,承运船分别为:HYUNDAI FORTUNE V.318W和HYUNDAI DISCOVERY V.318W,货物为全棉男式法兰绒裥棉外套,运费预付,提单签发地新加坡等。该两票货物从宁波北仑海关出口报关的总价分别为83520美元和25704美元。同年11月26日和12月3日,该两票货物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宁波分行D/P托收,其中商业发票号XL03213项下的托收价、发票价均为157017.60美元,XL03217项下的托收价、发票价均为54651.60美元。因SARAH公司未付款,全套单据于2004年9月8日退回原告。涉案两票货物已借用案外贸易合同下的收汇办理核销手续。对于货物的下落,被告表示货物还在目的港,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遂以其尚持有两套正本提单,而被告未凭单交货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此案系涉外纠纷,审理中当事人双方明确要求适用中国法处理涉案争议,故此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审理。
原告非提单载明的托运人,提单载明装运港也为新加坡而非宁波,但货物实际由原告通过货代委托被告从宁波出运并报关出口,原告支付从宁波至鹿特丹的海运费,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涉案货物实际由原告自宁波交付出运,故原告是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所指的托运人。原告持有被告签发从新加坡出运的二程提单,不影响原告持有正本提单的合法性,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着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关于原告既非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也非交付货物的实际托运人的抗辩,理由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承运人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即承运人负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基本义务。原告已提供涉案货物已被收货人提取的初步证据,涉案货物出运业务系被告下属三井中国公司实际操作,被告亦认可三井中国公司持有涉案集装箱流转信息方面的证据,但三井中国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应推定原告关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被拆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无单放货的主张成立。被告虽抗辩货物至今仍在目的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涉及货物价值的认定问题。此案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金额明显低于银行托收的发票价格,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商业发票上的货物单价与贸易订单载明单价相符,也与银行托收价格相同。从出口货物报关的实践操作来看,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货物价值系原告自行申报的价格,海关在审查出运货物的合法性问题时,通常并不对货物的实际价值作出准确审验。原告因出口贸易所需,其申报货物价值与货物实际价值不符,但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行为违背我国海关监管法规的相关规定,故法院依实际情况认定此案两票货物的价值为157017.60美元和54651.60美元,合计211669.20美元。
涉案核销单虽已完成核销退税手续,但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涉案核销单的核销系借用案外贸易合同下的收汇,故涉案货款并未自买方SARAH公司处实际收到。被告认为涉案货物已核销、原告已无实际损失存在的抗辩,证据与理由不足,故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涉案货物发票价格中已包含运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再予支付海运费的诉请,与货款损失部分诉请重复,依法应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货款损失利息的诉请,无相应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因原告为此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新龙时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损失211669.20美元及利息(自200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09956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新龙时装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案件受理费2313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由原告宁波新龙时装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负担2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宁波新龙时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商船三井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30元,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