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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运输公司诉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

     作者:轮机长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28 0:1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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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初,原告根据外商要求,向其出口9670双价值82960美元的女鞋。同年7月26日,原告通过委托宁波市一洲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向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浙江公司)订舱出运货物。7月30日,中海浙江公司出具以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香港公司)为承运人的已装船正本提单。因原告要求将目的港交货方式改为电放,故原告仅持有中海香港公司出具的电放提单。8月15日,原告向一洲公司支付海运费。嗣后,收货人称未收到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经查询,中海浙江公司于10月17日以电子邮件确认货物已放行给TRANSATLANTIC。原告遂以两被告未按其指示正确交付货物,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货物损失82960美元、海运费2800美元及人民币4228元、律师费用人民币279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致一洲公司的托单、一洲公司装箱单及出口货物报关申请书、商业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证明原告就提单项下货物委托一洲公司代理订舱、报关、拖卡等事项;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向飞禽公司购买涉案货物;
        3、电放/换单保函、电放提单、网页确认件,证明被告接受一洲公司委托,并于2005年8月17日确认涉案货物的收货人为ESSENER STR.60;
        4、一洲公司及中海浙江公司证明各一份、船舶代理专用发票及费用明细单,证明原告向一洲公司支付海运费2800美元及人民币3900元、改单费人民币328元,一洲公司已将其中海运费2637.15美元及人民币645元、改单费人民币328元支付给中海浙江公司;
        5、中海浙江公司致原告电子邮件及公证书,证明中海浙江公司确认涉案货物错放给TRANSATLANTIC;
        6、中海货柜跟踪信息网页,证明涉案货物于2005年8月26日到达目的港,载货集装箱已于2006年3月从英国菲利克斯托装载其他货物至泰国林查班;
        7、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单及出口退税专用联,证明涉案货物已通过CMAWZ03619号提单项下货物买方汇付的外汇滚动核销;
        8、售货确认书、装箱单、发票、出口货物报关单、核销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证明CMAWZ03619号提单项下货物已通过其他收汇滚动核销;
        9、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电汇凭证,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900元; 
       10、两被告企业基本资料,证明两被告实际系同一公司。
        被告中海香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作为承运人已将货物按托运人指示交给其指定的收货人,完成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的相关运输义务,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中海浙江公司在同意中海香港公司答辩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辩称:本公司仅仅是中海香港公司的代理人,此案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该被告承担。
        综上,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两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证10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对证1,两被告以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对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报关单上经营单位为飞禽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禽公司),故货物不属于原告所有。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初步证明原告通过一洲公司出运货物,出口货物的相关单据之间相互印证,故对证1予以认定。
        对证2,两被告认为可能系事后补签,由于该证据系原件,两被告未提出反证证明其不真实,故法院对证2予以认定。
        对证3,两被告认可保函和电放提单的真实性,但对网页确认件,认为系一洲公司出具,未经公证、认证,故不予认可。由于两被告当庭确认改单的事实过程,其对网页确认件的异议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对证3均予以认定。
        对证4,两被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明细单表示未看到过,对船舶代理专用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此案无关。法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虽提出上述异议,但又当庭认可收取海运费的相关事实,对一洲公司的证明,也未提出反证;船代专用发票载明涉案货物的船名航次、提单号,且与付款明细相互印证,故法院对证4均予以认定。
        对证5,两被告对其形式、内容均有异议,认为电子邮件内容可能会有修改,且其中所提到的提货人与最终的买方之间存在不一致。法院经审查认为,从电子数据信息的存储技术来分析,原告提供的该电子邮件经公证处公证,在形式上是真实的,两被告对其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对证6,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形式真实,也只能证明货物已被放行,而不能证明放给谁。对此法院认为,证5载明载货集装箱的各项资料,两被告在庭审中也引用了其中显示的集装箱到港时间等信息,故法院对证6予以认定。
        对证7、8,两被告仅除对商业发票、装箱单、售货确认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滚动核销的事实。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的涉案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看,涉案货物系以OSOO ALTRATREND AK CHIY VILIAGE的10万美元付汇进行核销,而售货确认书、装箱单、发票和出口货物报关单以及出口收汇核销单能够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该公司与飞禽公司之间的贸易关系,与该贸易有关的出口收汇核销单也系以另外的外汇收入进行核销。故上述证据能够初步证明涉案出口收汇核销单系借用案外贸易的收汇进行核销的事实,故法院对上述证7、8均予以认定。
        对证9,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仅认为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原告未证明支付费用的林晨杰与此案有关。由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法院对证9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证据,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05年6月26日,原告向飞禽公司采购一批鞋子。同年7月25日,原告委托一洲公司将该批货物从宁波运至俄罗斯,总价82960美元FOB宁波。8月15日,原告通过一洲公司向中海香港公司出具一份电放/换单保函,请求将货物电放给ESSENER STR.60。中海香港公司为此签发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30日、编号为8NGBHAM3AM926的电放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原告,收货人ESSENER STR.60,船名、航次CSCL OCEANIA 0009W,装货港宁波,卸货港汉堡等。原告同日支付一洲公司海运费2800美元及人民币3900元、改单费人民币328元。8月19日,一洲公司将其中的海运费2637.15美元及人民币645元、改单费人民币328元支付给中海浙江公司。涉案货物于同年8月26日到达德国汉堡后,由中海香港公司放行给TRANSATLANTIC。原告因向两被告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7900元。
        法院认为,此案系涉港纠纷,但双方当事人在诉辩及庭审中均引用中国法进行诉讼,应视为双方同意适用中国法处理涉案争议。故此案应适用我国《海商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审查。
        原告作为电放提单载明的托运人,通过货运代理向中海香港公司实际交付货物,中海香港公司接收货物后安排出运,应当认定原告与中海香港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并应确认有效。两被告认为原告非出口单据载明的经营单位,对货物无所有权,无权向其提起索赔的主张,因两被告未证明出口单据载明的出口经营单位与其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卸载所运货物,负有依约向指定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义务。中海香港公司作为承运人在目的港未按原告指令错误放货,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中海香港公司关于其已按托运人指示放货的抗辩,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涉案货物系借用案外收汇进行核销,涉案货款尚未收回,故原告关于货物损失的诉请有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海运费、国内包干费损失,应以承运人实际收取的金额为限予以保护,故原告以货运代理人收取的费用要求中海香港公司赔偿其中超额部分的诉请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改单费系原告要求中海香港公司变更合同所应支付的费用,即使中海香港公司不违约,原告亦应支付,故原告要求中海香港公司赔偿改单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保护。原告要求中海香港公司因违约承担其所支付相应律师费用的诉请有理,法院予以支持。
        中海浙江公司非电放提单载明的承运人或签单代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中海浙江公司在目的港参与放货,故原告要求中海浙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保护。中海浙江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此案赔偿责任的抗辩有理,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货款82960美元、海运费2637.15美元及人民币645元、律师费人民币27900元(上述美元按支付日汇率折合人民币支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此案案件受理费13130元、其他费用300元,由原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0元,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温州市东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浙江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海集装箱运输(香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130元,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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