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长江货代公司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5)武海法商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驳回武汉中新公司的反诉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武汉中新公司因出运1X40’GP货物(砂纸),委托长江货代公司向“K”LINE 订舱,长江货代公司依约代武汉中新公司向“K”LINE 订舱,并作为“K”LINE 的船舶代理人签发了编号为KKLUWH2201068的提单,该票货物运费应为美元3995元(折合人民币33158.5元)、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33718.5元。2005年2月1日,长江货代公司书面函告武汉中新公司称“贵司2004年6月22日出运1X40’GP货物(砂纸),提单号:KKLUWH2201068,核销单号:425407327,报关单号:470820040084560425,因核销单异常,我司通过多方努力,报关单退税联已经办理出来,请贵司速派人来签收领取。因该票货物运费已经拖欠了较长时间,请贵司立即安排支付运费。”武汉中新公司在该函金额“USD3995,RMB560”处盖章并标明对该笔费用认可。武汉中新公司将核销单退税联交给货物出口商通城玉立砂带贸易有限公司时,该核销单已经逾期。2005年3月20日,通城玉立砂带贸易有限公司就因无法退税所产生的损失向武汉中新公司索赔。2005年4月5日,武汉中新公司向通城玉立砂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人民币35598.5元。后长江货代公司因索要运费而诉至法院,武汉中新公司则提出反诉。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武汉中新公司于签署本调解协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长江货代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5000元,双方就此案再无纠纷。
二、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0元,由长江货代公司负担,反诉费人民币1430元,由武汉中新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元,由长江货代公司负担。
三、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