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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福建省工艺品厦门进出口公司与被上诉人裕利航运有限公司、厦门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无单放货纠纷

     作者:轮机长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28 0: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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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福建省工艺品厦门进出口公司(下称厦门工艺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裕利航运有限公司(下称裕利航运)、厦门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裕利集装箱公司)无单放货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4)厦海法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征,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铭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裕利航运系在中国交通部办理了合法的登记手续的无船承运人,其在此案中使用的提单与其在中国交通部登记备案的提单格式相吻合。裕利集装箱公司系裕利航运在厦门港的代理。
  2003年7月,厦门工艺品公司出口一批共三票工艺品至美国,贸易合同项下付款方式为跟单托收,价格条件为FOB厦门。后厦门工艺品公司将货物交由裕利集装箱公司排载,该司于2003年7月19日作为裕利航运的代理人签发了三套编号分别为GXMO3075030、GXMO3071123、GXMO3075016的一式三份正本提单。三套提单均载明:托运人厦门工艺品公司,收货人USA INSPIRED DESIGNS INC.,通知人GREATING MARINE INC.;启运港厦门,卸货港洛杉矶;船名及航次为XIANG YUE V.2101E;运费到付。其中GXMO3075030提单项下货物为60箱,GXMO3071123提单项下货物为864箱,GXMO3075016提单项下货物为120箱,相应的货物价值分别为792美元、21,474.72美元、1,584美元,合计23,850.72美元。
  厦门工艺品公司于2003年7月31日办理了案涉三票货物的报关手续,三票报关单均盖有“已核销”章。
  上述货物于2003年8月运抵洛杉矶,裕利航运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走,原告至今仍持有三套正本提单。
  2003年8月7日,裕利集装箱公司向厦门工艺品公司发出《海运费催缴通知》,要求其支付开航日期在2003年6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的海运费或THC费用,其中案涉三票货物的THC费用合计720元。2003年8月11日,厦门工艺品公司缴纳了前述费用。当年8月13日,裕利集装箱公司又向厦门工艺品公司发出《港口使费催缴通知》,要求其支付开航日期在2003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包干运费、单证费、订舱费等,其中案涉三票货物的费用合计1,945元。2003年8月23日、8月27日,厦门工艺品公司缴纳了前述费用。
  两被告接到法院寄交的应诉材料后,裕利航运就以下四个问题委托香港欧华律师行出具法律意见:1、香港法律下记名提单的法律定义是什么;2、案涉三套提单副本及裕利航运空白提单样本所显示的提单在香港法律下是否能够被认为是记名提单;3、在香港法律下,是否可在未提供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形下将货物直接放货给指定的收货人,并提供支持此等作法的法律判例上的依据;4、则在香港法律下厦门工艺品公司是否有权起诉裕利航运。欧华律师行岑君毅律师于2004年11月24日出具法律意见认为:1、在香港法律下,并没有记名提单的法律定义,而通常是被认为等同于直接指定收货人的提单及海运单。在[2000]2 HKLRD 313号(The Brij)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认为,如果货物须是交付予一个指明的收货人(即提单收货人一栏中所指明的收货人),则这将被认为是记名提单,而(货物的)交付亦不以正本文件之出具为条件;2、此案案涉提单含有之规定与[1993]3 HKLRD 674号(Melissa (HK) Limited -v- P&O (HK) Limited)一案所涉及之提单相类似,在香港法律下能够被认为是记名提单;3、根据香港高等法院[2000]2 HKLRD 313号案及[1993]3 HKLRD 674号案的判决,承运人在未获得正本记名提单情形下即放货给指明的收货人并未违反承运人义务;4、在香港法律下,厦门工艺品公司无权起诉承运人,即使有权起诉,也很可能会败诉。欧华律师行就其上述法律意见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的三套提单、商业发票、报关单、海运费催缴通知、港口使费催缴费用及相应的费用发票,两被告提交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欧华律师行法律意见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足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存有争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查明:
  (一)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USA INSPIRED DESIGNS INC.是否收到货物。
        原告声称两被告未收回正本提单而把货物放给与收货人无关的他人,并提交其持有的三套正本提单以及银行退单文件和说明为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正本提单、银行退单文件及说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不足以证明被告无单放货,同时辩称,货物已交给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USA INSPIRED DESIGNS INC.,并提交经公证认证的目的港放货资料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仅凭自身持有三套提单正本的事实而主张两被告无单将货放给与收货人无关的他人,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逻辑上均无法成立:其一,原告目前持有的三套提单虽系经过合法的托收程序,后因付款人不付款而退回至原告手中,但仅凭此尚不能证明其持有全套提单与承运人未收回正本记名提单而放货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或必然联系;其二,被告提交的目的港放货资料,经过了法定的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但未能举出反证,依照《证据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目的港放货资料的证明力应予采信;其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厦门市分行营业部(下称厦门建行)出具的说明,系是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所提供的,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也无异议,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二第第一款的规定,其证明力应予采信。根据该说明,案涉货物出运后,原告将其手中所持提单及商业发票等均委托厦门建行进行托收。代收行于2003年7月29日签收了单据,厦门建行于2003年8月26日第一次发电催款,代收行于2004年1月9日来电告知付款人仍未支付该笔款项且客户双方正在洽商中,2004年1月28日又来电告知付款人仍未支付该笔款项并要求退单,2004年2月6日代收行退回该套未被付款的单据,2004年7月2日该单据被原告签收。根据《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从原告与其贸易对方直至2004年1月还在就货款支付进行洽商这一事实,可以推定原告的贸易买方USA INSPIRED DESIGNS INC.或其指定的人在此之前已经收到案涉货物。设若被告裕利航运将案涉货物放给了与记名收货人无关的第三人,则记名收货人根本无需也不可能与原告洽商付款问题。综上,可以认定: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记名收货人USA INSPIRED DESIGNS INC.于2003年8月7日向裕利航运的目的港代理GREATING MARINE INC.出具保函,在未出示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2004年元月24日,USA INSPIRED DESIGNS INC.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01et节破产法第11章规定,向美国破产法庭得克萨斯州东区路夫金分庭(THE 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URT FOR THE EASTERN DISTRICT OF TEXAS LUFKIN DIVISION)提出了自愿救济申请。厦门工艺品公司系其中一个债权人。
        裕利航运声称其目的港代理系在未经过承运人同意的情况下未收回正本提单而自行将货物放出,并提交了致歉信传真件为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审认为,根据裕利航运的陈述,该传真件系由其目的港代理传真给裕利航运而产生,但该传真件在形式上为一份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裕利航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目的港代理确实发出过该传真以及裕利航运确实收到过该传真,因此该传真件的形式、来源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裕利航运的目的港代理与裕利航运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作为辅证的情况下,该传真件的证明力不应予以采信。据此,裕利航运所作的其目的港系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自行放货的陈述不能成立。
  (二)原告是否已收到货款。
  原告称其未收到货款。两被告辩称原告自行提交的三份报关单均盖有“已核销”的章,表明原告已收到案涉货物的外汇货款。
  原审认为,报关单系出口企业向海关报备的单据,其上盖有的长方形“已核销”印章,并不是外汇管理部门所盖的核销章。根据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出口收汇核销的通常做法,只有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的核销部门印章才能证实出口企业是否已收汇核销。即使出口收汇核销单上盖有核销章,也只是出口企业收到外汇货款的初步证据,但并非最终证据。本案报关单所显示时间为2003年7月前后,而银行退单文件以及厦门建行出具说明的时间在2004年,根据以上对银行退单文件和厦门建行出具的说明的审核与认定,可以确定原告并未收到案涉货物的外汇货款。
  原审认为,此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在于:
  (一)此案适用法律。
        原告主张此案适用中国《海商法》,认为即使承运人签发的是记名提单,也应履行凭单放货的义务。被告主张适用提单约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承运人在签发记名提单的情况下无需凭单放货,同时认为,即使本案为侵权之诉,也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美国法,根据美国联邦提单法,承运人在签发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同样无需凭单放货。
        原审认为,对此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认定。《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此案原告住所地、被告裕利集装箱公司住所地、运输始发地以及提单签发地在中国厦门,但被告裕利航运住所地在香港,而目的港也即原告所述的无单放货侵权行为地在美国,依照《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在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合意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此案提单背面条款载明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或违反我国《海商法》或其它相关法律的排除性或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而裕利航运系在中国交通部办理了合法登记手续的无船承运人,其在此案中使用的提单格式也办理了必需的登记备案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其合法取得在中国大陆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以及使用备案提单的资格。由于其提单格式已经备案,故相应的法律适用条款应视为已得到中国海运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该条款的内容应属有效。原告系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且目前持有提单,其在将货物交给裕利集装箱公司安排运输且裕利集装箱公司代表裕利航运签发了案涉提单的情况下,其并未就提单背面的法律适用条款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案涉提单项下纠纷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据此,此案应适用的准据法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因香港法传承英国法,属判例法,因此香港高等法院的已决判例对此案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
        被告裕利集装箱公司系被告即此案无船承运人裕利航运在装港的代理,而非承运人,其虽然实施了一些在装港的货运代理行为如收取港口使费、代表承运人收取海运费等,但此与目的港的放货行为并无关联,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原告目前仍持有案涉三套正本提单,而货物已放给收货人,裕利航运无单放货的事实成立。对香港法下记名提单之承运人可否向未持有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的问题,两被告提交了由香港欧华律师行出具的法律意见。两被告关于适用法律的做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对该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存有异议,但未能举出反证,其反驳理由不予采纳。根据欧华律师行的法律意见,在香港下,记名提单没有明确的法律定义,通常情况下等同于直接指定收货人的提单及海运单进行处理。根据现有的香港判例,承运人在未获得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形下即放货给指明的收货人并未违反承运人义务。此案中,裕利航运虽未收回正本记名提单,但其确实将货物放给了案涉记名提单所载明的收货人USA INSPIRED DESIGNS INC.,作为承运人,其适当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责任,放货行为并无过失,亦未违反注意义务,故其无需对厦门工艺品公司承担任何形式的赔偿责任。厦门工艺品公司在货物抵达目的港交付前,没有通知作为承运人的裕利航运停止向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USA INSPIRED DESIGNS INC.在提取货物后破产而未付款,厦门工艺品公司持有正本记名提单而未能收回货款,系其在贸易中的风险,与承运人无涉。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原告起诉时要求两被告返还提单提示货物,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货值损失。在庭审时又变更其诉求为要求两被告赔偿货值损失。两被告对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诉求的做法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根据《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其诉求,故其变更诉求的行为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根据“所判如所请”的原则,原审法院应在其原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即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提单提示货物,或在无法返还时应否赔偿原告货物价值损失。撇开本案适用的准据法以及承运人应否向未持有正本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货两个问题,根据航运惯例,提单持有人持有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权利只能在提单载明的目的港行使,或在提货不着的情况下向承运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此案中,原告持有正本提单,但却在装运港要求承运人返还货物,既违反航运惯例,亦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应承担赔偿责任之过错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工艺品厦门进出口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案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厦门工艺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尤其是由谁无单领取了诉争货物。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在美国的公证,这份公证只能明被上诉人证据的提供形式符合中国法律的规定,这份证据是一份传真件的再传真件的复印件,而直接对一份可能伪造的复印件进行公证只能证明该复印件在公证的时候放在公证员的桌上,并不能证明其他任何事实。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还认定:“代收行于2004年1月9日来电仍未支付这笔款项且客户双方正在洽商中”,从而确认“从原告与其贸易对方直至2004年1月还在就货款支付进行协商这一事实,可以推定原告的贸易买方或其指定的人在此之前已经收到案涉货物”。而实际上,代收行的回复是这样的:“此时该提单未付款。付款人告之我们他正在联系收款人。请与收款人确认真假并授权我们继续持有单证原件”。付款人与原告所联系的是他并未收到货物,也未收到货代的收货通知,并不能得出收货人已收到案涉货物的结论。 二、此案并不适用香港法律。 此案虽然在提单第21条写明此案适用香港法律,但是同时在提单第6条第2款也写明“承运人有权享有任何国家所适用的任何法律、法令或法规所赋予或授予的全部权益及权利,所有责任限制及免除等等”。因此,在这里也确定了此案适用各国法律(包括中国法律)。鉴于提单第6条和21条之间的矛盾,同时提单是格式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供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裕利公司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确认厦门裕利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系答辩人装港代理,不涉及目的港放货事宜,答辩人系案涉货物海上运输的无船承运人。二、原审判决认定提单载明的记名收货人收到货物,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1、答辩人出示了目的港代理提交的经过公证认证的放货资料,这些文件包括收货人保函、报关单,这些文件也得到香港律师的承认。该组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2、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出口托收业务的说明》中,托收行陈述,上诉人正与买方协商该笔款项,原审据此推定买方收到货物,符合《证据规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3、根据公证文件,收货人向美国当地破产法庭申请破产救济,上诉人被列为债权人之一,说明记名收货人己收到货物。三、在无单放货纠纷中,证明货物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情况下被放出的举证责任,应由一审原告承担,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除了证明持有正本提单且未收到货款外,没有其他证明货物现状的证据。四、原审判决适用香港法律是正确的。1、提单背面第21条约定适用香港法律,符合《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2、即使上诉人选择侵权之诉,答辩人仍然可以主张,依准据法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进行抗辩,因为合同法第122条关于侵权与违约发生竞合情况下受害人选择权的规定,前提是另一方有违约行为的发生,仍须依准据法来判断。3、提单第6条的规定是关于承运人的特权,并不是法律适用的条款。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精神,发生于国外的无单放货纠纷不能以适用侵权结果地法为由适用中国法律,而是适用提单约定的法律。五、不论适用香港法、美国法还是中国法,由于答辩人对目的港代理无单放货并不知情,也没有发出相应指令,因此,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六、不论适用香港港、美国法还是中国法,答辩人作为契约承运人只有在目的港交付货物的义务,没有在启运港返还货物的义务,故原告返还货物的请求不能成立,建立在这个前提条件下的其他请求也同样失去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裕利集装箱公司书面答辩称:其是裕利公司装港代理,是以代理人的身份签发提单,不是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涉及海上运输及目的港放货事宜,故起诉答辩人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法院认为,上诉人是以无单放货为由起诉的,此案的实际情况也是无单放货,但被上诉人提出货物放给了提单指示的记名收货人,并提交了目的港放货资料,该证据经过了法定的公证认证手续,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来反驳,仅凭三套正本提单尚不足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将货物放给与收货人无关的他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目的港放货资料的证明力可以采信,即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记名收货人USA INSPIRED DESIGNS INC.于2003年8月7日向裕利航运的目的港代理GREATING MARINE INC.出具保函,在未出示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上诉人提出提单第21条和第6条是相互矛盾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但从提单第6条第2款的约定看,是关于承运人的特权,并不是法律适用的条款,含义是承运人有权享有任何可适用的法律、法令、法规所授予的、授权的全部利益及权利、责任限制及责任免除等。这与第21条约定的法律适用条款并不矛盾,裕利航运系在中国交通部办理了合法登记手续的无船承运人,其在此案中使用的提单格式也办理了必需的登记备案手续,故相应的法律适用条款应视为已得到中国海运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可,该条款的内容应属有效。上诉人系以提单持有人的身份进行本案诉讼,提单背面的法律适用条款对当事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提单项下纠纷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因香港法属判例法,因此香港高等法院的判例对此案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承运人在未获得正本记名提单情形下放货给指明的收货人并未违反承运人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3元,,由上诉人厦门工艺品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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