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锡山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02)武海法通商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山外贸在原审诉称:我公司为了履行与瑞士客户C.DTSA(下称CDT公司)订立的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项下的卖方交货义务,委托江苏金茂运输有关货物。江苏金茂以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于2001年2月15日和2月23日先后向我公司签发了4份海运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均为我公司,收货人为“凭托运人指示”(TO SHIPPER’S ORDER),装运港为中国张家港,卸货港为阿尔及利亚的阿尔及尔港。上述货物于2001年3月至4月间到达目的港后,因我公司客户瑞士中间商CDT称其客户不要货,我公司一方面通知托收银行退单,一方面要求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安排退运。但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至今未能安排退运。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在货物抵达目的港之前,在未取得我公司授权以及未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将舱单中的收货人由“凭托运人指示”更改为一家不知名的阿尔及利亚公司,并且上述收货人的信息已经向阿尔及利亚的海关申报,致使我公司面临困境,无法对货物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由于江苏金茂不能证明其签发提单得到了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的授权而收取了全程运费,应是全程承运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是区段承运人。马士基中国公司自称是承运人的代理,直接处理此案货物退运事宜,并且与江苏金茂分配收入,同样不能证明其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了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的授权,应认定其和江苏金茂为共同承运人。请求判令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江苏金茂、马士基中国公司连带赔偿锡山外贸货物、运费等损失人民币1,042,101元,利息损失5,2099.31元,合计1,094,200.31元。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1月16日,锡山外贸(需方)分别与姜堰市华联针织服装厂(供方,下称华联针织厂)、锡山市飞凤制线厂(供方,下称飞凤制线厂)签订外贸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普梳漂白针织汗布、普梳漂白针织罗纹布2400公斤,全涤缝纫线9920打,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人民币1,066,060元,2001年1月19日,锡山外贸(卖方)针对上述货物与瑞士CDT公司(C.DTSA,买方)签订售货确认书,约定货款总额为133,248.8美元,付款方式为不可撤销的、可转让、可分割即期信用证,可溢短5%,从中国港口到阿尔及利亚的阿尔及尔港(ALGIERS ALGERIA)。其后,该批货开始装箱。据马士基中国公司的4份装箱单记载,其中2份分别记载普梳汗布、罗纹布7,955.60公斤、7,958.20公斤(共15913.8公斤),箱号分别为TOLU3254398、MAEU6815517,提单号分别为JJGT92539、JJGT92572,装箱栏有张家港市针织精漂厂的盖章;另2份分别记载缝纫线10,934公斤、10,890公斤(共21,824公斤),箱号分别为MSKU2016700、APMU2735688,提单号分别为JJGT92562、JJGT92540,装箱栏有锡山市飞凤制线厂盖章。
2001年2月15日、23日,江苏金茂在张家港代理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先后签发上述4套提单(正本各一式三份)交锡山外贸持有。提单载明的货物名称、重量、箱号、提单号等与装箱单一致。托运人为锡山外贸,收货人凭托运人指示,通知方CDT公司,船名"阳仙9号",航次号为V.0114和V.0116,装货港张家港,卸货港阿尔及利亚的阿尔及尔港。其中JJGT92562号、JJGT92572号,提单记载运费预付,另2份记载运费到付提单商号为“马士基海陆”(MAERSK SEALAND),右下角载明“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和卡贝特斯文特伯格公司作为承运人”(FOR DAMPSKIBSSELSKABET AF 1912, AKTIESELSKAB AND AKTIESELSKABET DAMPSKIBSSELSKABET SVENDBORG AS CARRIER)。此后,上述货物全部运抵阿尔及利亚的阿尔及尔港。2001年3月7日,锡山外贸将4票货物的两票委托中国银行无锡市锡山支行通过瑞士联合银行(UNION BANK SWITERLAND ROLLET)向CDT公司托收货款(D/PAT SIGHT即期付款交单),随付单证有提单(JJGT92539号、JJGT92540号),商业发票(SUWXXFH3170号、SUWXXFH3171号,发票金额分别为21,191.04美元、24,563.50美元),装箱单,原产地证,汇票等。同日,中国银行无锡市锡山支行向瑞士联合银行发出托收指示。7月20日,由于CDT公司没有到银行付款赎单,中国银行无锡市锡山支行将瑞士联合银行退回的全套单证退回锡山外贸。另两票货物的提单(JJGT92572号、JJGT92562号)仍由锡山外贸持有。
2002年3月14日,马士基张家港代表处根据马士基阿尔及利亚办事处的信息,通知锡山外贸在当地找个代理处理退船事宜。3月15日,锡山外贸通知马士基张家港代表处同意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阿尔及利亚的代理办理退运至张家港。4月11日,锡山外贸向马士基中国公司投诉称,因CDT公司不要货,我司要求马士基张家港代表处安排退运,由于瑞士马士基在货柜未抵目的港前及未收到正本提单的状况下根据瑞士中间商的要求将舱单的收货人由"由托运人指示"改为另一家公司,导致无法退运。要求马士基中国公司在4月30目前安排将货柜全部退回,否则要求赔偿货款及运费损失。4月12日,马士基中国公司答复,退船是一项独立的承运合同,请你司尽快在目的港办理清关手续,对是否更改舱单要提供证明。5月16日,锡山外贸通过电话(注:江苏省无锡市公证处对电话内容作出公证)同马士基张家港代表处职员胡洪宁、邱峰联系,得知舱单收货人已被瑞士马士基有限公司改为瑞士SARIJ公司及并获得相关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电话同时告知锡山外贸同上述收货人及马士基中国公司联系。5月28日,马士基中国公司通知锡山外贸,承运人已成功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应由你方或提单持有人履行适时交付义务。6月10日,马士基张家港代表处通知锡山外贸,货物没有银行签发非转移的有关文件,不能退回,建议确认要求承运人对货物重新监控。6月19日,锡山外贸通知马士基张家港代表处,由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擅自更改舱单收货人,造成无法对货物及时有效处理,要求赔偿一切损失,同意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在保证锡山外贸不受损失的前提下开箱查看货物。7月23日,锡山外贸再次要求马士基张家港代表处提出最终解决方案。7月31日,马士基张家港代表处答复,正在处理货物的进展情况。8月24日,锡山外贸通知马士基张家港代表处将货物退回张家港。9月29日,锡山外贸通知马士基中国公司同意授权马士基阿尔及利亚公司作为目的港代理人办理退关手续,由于更改舱单造成的损失由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承担。9月30日,马士基中国公司通知锡山外贸,已将授权传送至马士基阿尔及利亚公司,正在处理退船清关手续,请向马士基张家港代表处联系退船事宜。
另查明,2001年2月13日、26日,锡山外贸向江苏海运国际货运公司无锡分公司支付内陆运费和查检费人民币3,842元。8月2日,向江苏金茂支付海运费人民币37,715.20元。2002年12月20日,江苏金茂向马士基中国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海运费4434美元。
同时查明,1996年1月1日,马士基中国公司与江苏金茂签订分代理协议,授权江苏金茂代表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订舱、签发马士基提单、收取海运费等等。马士基中国公司是丹麦?马士基有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独资公司,为该公司拥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揽货、订舱、签发提单、签订有关业务合同等。马士基张家港代表处是丹麦?马士基有限公司设立的代表机构,为该公司及该公司拥有、租赁或经营的船舶提供协调和联络,协调处理与海运业务相关的各项事宜。江苏金茂签发的4套提单是丹麦?马士基有限公司在中国申请注册的提单。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和卡特斯文特伯格公司已于2003年合并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公司有权代表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接受订舱、签发马士基商号提单、收取运费等任何必要商业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此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没有对法律适用作出约定,也没有提供所适用的外国法。此案当事人在庭审答辩过程中利用中国法起诉或答辩,可认为当事人主张适用中国法。另外,此案提单签发地、运输合同履行地等在中国,根据法律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此案也应适用中国法。
(二)关于退运是否为独立合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该条规定实际是赋予托运人在货物交付前部分变更合同的权利。锡山外贸作为此案托运人有权在货物交付前要求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返运货物。提单载明承运人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其没有按交货习惯正常交付货物,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故此案货物退运并非独立的运输合同,而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根据此案事实,由于CDT公司拒绝付款提货,4套提单由锡山外贸合法持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不可能向原收货人交付货物,也没有确定应当交付货物的时间依据;所以,该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对此案所产生的时效问题没有规定,故此案不能以该法的规定确定时效,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时效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此案的诉讼时效为2年。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锡山外贸在2001年5月16日已知道舱单被更改,货物无法退回。此案应以此时间确定锡山外贸知道权利受到侵犯的时间。锡山外贸起诉的时间是2002年8月20日,没有超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
(四)关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公司及江苏金茂的责任问题。此案所涉4套提单均记载承运人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锡山外贸起诉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江苏金茂及马士基中国公司答辩时对此均无异议,可以确定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为此案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此案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没有按提单或锡山外贸的要求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故货物仍处于其责任期间内。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证明,承运人应当通过提单来推断货物所有权的归属。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没有根据提单交付货物,擅自更改舱单违反了其应尽的交货义务,应对提单持有人锡山外贸承担民事责任,除非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能提出反证或收到了其他合法有效的更改舱单指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对其控制之下的货物更改舱单而导致货物一直不能退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的授权,马士基中国公司有权代表其实施任何商业行为。马士基中国公司既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也没有与锡山外贸签订任何运输合同。锡山外贸没有证据证明马士基中国公司是承运船舶"阳仙9号"的船东或光船承租人,其认为马士基中国公司是承运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的授权,马士基中国公司与江苏金茂签订分代理协议。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合同双方未对代理协议提出任何异议,该代理协议合法有效,江苏金茂是在代理权限内签发提单。提单上已注明"仅作为代理(AS AGENT ONLY )",江苏金茂签发提单时已表明了其代理人身份。此案所涉提单虽然名称是多式联运提单,但该提单载明的是从起运港到目的港的海路运输,不包括陆路运输,实际签发的是海运段提单。根据有关证据,锡山外贸是向江苏海运国际货运公司无锡分公司交纳陆路运费,江苏金茂仅向锡山外贸收取了海运费,并己将部分运费扣除佣金后转交马士基中国公司。锡山外贸认为江苏金茂是多式联运经营人的理由不充分。至于其是否有经营资格,则不是此案审理范畴,况且此案货物无法退运,与是否有经营资格并无直接关系。因此,马士基中国公司、江苏金茂分别为此案承运人的代理和转委托代理人,对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单方更改舱单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五)关于此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及相应证据问题。锡山外贸的诉讼请求的损失主要有货款损失、退税款损失、运费、公证翻译费和利息等,其中货款有锡山外贸与外方CDT公司的外贸合同价款、与供方姜堰市华联针织服装厂和锡山市飞凤制线厂的内贸合同价款两种形式。此案引起诉讼的直接原因是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更改了舱单,导致货物无法退回。引起退运的原因是CDT公司不要货,导致外贸合同无法履行,并不是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或江苏金茂、马士基中国公司的过错造成,故此案外贸合同不能履行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江苏金茂、马士基中国公司无关,因此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不应按外贸合同价款及相应的退税款承担赔偿责任,只能按内贸合同且锡山外贸已支付的价款承担赔偿责任。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已将货物运至目的港,尽管有义务退运货物,但货物不能退运并不影响承运人对退运前海运费的收取。锡山外贸要求赔偿海运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锡山外贸在此案第二次庭审后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包括:1、内贸合同的购货付款情况凭证或证明;2、无锡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锡山市好都合贸易有限公司挂靠锡山外贸的文件等。此案宣判前锡山外贸仍没有提交的证据包括:1、退税款的计算依据;2、公证费、翻译费的支付凭证;3、外贸货物销售价的计算依据;4、JJGT92539号、JJGT92540号提单项下货物海关核销单,JJGT92572号、JJGT92562号提单项下货物的出口证据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第四十一条规定,"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此案从200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到2003年12月15日第2次开庭审理完毕,锡山外贸已有足够的举证时间。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公司不同意对锡山外贸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证据质证,这些证据锡山外贸在此案开庭前就应该持有,完全可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符合法定"新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其补交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锡山外贸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无法计算赔偿数额,逾期举证和举证不足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中国?锡山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对丹麦-A.P.穆勒一马士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中国?锡山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对中国?江苏金茂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国?锡山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对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81元,由中国?锡山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自行承担。
锡山外贸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事实没有查清,诉讼主体错误,原审被告不应是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应是丹麦马士基有限公司。(二)江苏金茂、马士基中国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此案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在提单签发时依法存在,且签发提单的行为得到该承运人的授权,三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提单签发人江苏金茂同为承运人,而不是船舶代理人。对此案争议,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应当与江苏金茂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对于索赔损失已经充分举证,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完全错误。一审判决书一方面认定:2001年1月16日,锡山外贸分别与姜堰市华联针织服装厂、锡山市飞凤制线厂签订外贸产品购销合同,购买普梳漂白针织布、普梳漂白针织罗纹布、全涤缝纫线,货款总额为1066060元。据马士基中国公司的4份装箱单计载,其中2份分别记载普梳汗布、罗纹布7955.60公斤、7958.20公斤,另2份分别记载缝纫线10934公斤、10890公斤。提单载明的货物名称、重量、箱号、提单号与装箱单一致。另一方面,又以锡山外贸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无法计算赔偿数额为由,驳回起诉,前后矛盾。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返运交还4个集装箱的原物,因被上诉人表示不能退还原物,上诉人才要求赔偿货款。上诉人在第一次举证时已经提交了4套提单的全部原件、采购提单货物的内贸合同、出口提单货物的外贸合同、4个集装箱的装箱单、运费凭证等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4个集装箱货物的价值,被上诉人亦没有提出任何反证,并且上诉人提供的这些证据已经为一审法院全部认可,法院理当按照上诉人的证据作出由被上诉人按合同价赔偿的判决。至于上诉人购货发票等不是证明损失的必要证据,而且,庭审中被上诉人提出要看购货发票等,上诉人即在庭后将购货发票等毫不迟延地提交给了法院,被上诉人接到法院质证通知后却又拒绝质证,这明显是被上诉人的弃权行为,应当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而一审法院竞滥用证据规则,片面纵容被上诉人,竟然将上诉人要求赔偿货价损失的诉讼请求也都驳回,毫无公正可言。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承运的992件缝纫线,544箱针织布,难道仅凭被上诉人要求看发票又拒绝看发票这一招,就可置4套提单全部原件、4个集装箱装箱单原件、采购合同原件、出口合同原件这些确凿的证据于不顾吗?假如上诉人真的拿不出采购发票就不能索赔了吗?由于此案运输合同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原因是承运人没有运输资格,因此,运费应当返还给上诉人。(四)一审程序严重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判决一方面对于上诉人苛刻要求,一方面对于被上诉人方的证据都全盘认定,不仅严重违反上述规定,而且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8条所规定的"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一)依法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2〉武海法通商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判决第一、第二、第三被上诉人因承运货物不能退运给上诉人而连带赔偿上诉人货物等损失人民币10942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上诉答辩称:(一)锡山外贸起诉的就是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不是马士基有限公司,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也是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二)涉案提单已经中国交通部备案,为合法有效提单。(三)上诉人称答辩人擅改提单一说,无依据。(四)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五)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案外人马士基有限公司(MEARSK A/S)在此案中的法律地位鉴于上诉人从未将马士基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之,故其在此案中根本就无甚地位可言。(二)关于答辩人的身份与地位。毋庸置疑的是,答辩人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三)关于上诉人诉称阿斯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擅改舱单之说,无事实依据。此案上诉人唯一提交的欲支持其所谓承运人阿斯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擅改舱单之主张的证据材料,就是经公证的上诉人与案外人马士基有限公司之雇员之间的电话录音记录。对此,答辩人认为,虽然该电话录音记录经过公证,但其并不能因此而产生证明改单事实成立的证据上的效力。(四)关于涉案的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这在此案已是一个十分清楚的事实。按照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观点和原审法院的认定,此案适用中国《海商法》。而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涉案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时间是2001年的3月底和4月1日,加上合理的三天提货时间,则时效届满之日应为2002年4月3日,而上诉人却迟至2002年9月26日始才提起对涉案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的诉讼(对答辩人的诉讼则更迟),可见,上诉人的诉讼时效确已丧失。(五)关于上诉人诉称损失之真实性。原审判决认定土诉人未在法定时间内提交证据,并据此判决上诉人败诉,此乃原审法院严格依照证据规则审判的体现,但上诉人对此不屑一顾,上诉人将因其举证不力而承担败诉之后果。故就该点而言,原审判决无疑是正确的。答辩人进一步认为,这种不利还应意味着对其的最终不利,即除法定的新证据外,上诉人不能在二审中提供一审己要求其提供但其并未提供的证据,否则,证据规则就毫无意义可言。且若允许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因其本身原因而未能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则与二审的审判意义也不相符。因为一旦这些未进入过一审程序的证据材料被采信,则意味着答辩人就这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失去一次上诉机会。由此,两审终审的意义就没有体现出来。请求上诉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可能提供的其理应在原审就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以维护证据规则的严肃性,并确保答辩人之合法权益。
江苏金茂答辩称,其为此单国际货物运输的代理人,不是承运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二审开庭后,锡山外贸向法院寄来一份《关于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的意见》的函,称现在我国领取《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登记证》的公司已由马士基有限公司变更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编号没有变化。因此,对一审判决认定应由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持异议。据此,法院认为,上诉人已放弃在上诉状称应由马士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能由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由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
上诉人锡山外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明应由马士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证据。法院认为,由于锡山外贸已认可由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该组证据不再进行认证。
第二组证据:证明其损失。
1、2004年6月20日飞凤制线厂《催款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锡山外贸在2OEXPH037-N合同项下,欠无锡市飞凤制线厂货款279480元。
2、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无锡市飞凤制线厂系锡山飞凤制线厂更名而来。
3、锡山外贸付给姜堰市华联针织服装厂(现名姜堰市华联针织服装手套广)的收据2张(2002.12.21、2004.1.4),共6万元。
4、2004年7月1日华联针织厂的催款通知单,催要欠款186657.29元。
5、工商局证明。证明姜堰市华联针织服装厂更名为姜堰市针织服装手套厂。
6、此案4箱集装箱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4份原件、出口收汇核销单4份原件。其中出口货物报关单4份原件的号码分别为:051502940、051502403、051503243、051502402。051502940号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发货单位为锡山飞凤制线厂,内贸合同号为2OEXPH037,品名为全涤缝纫线,数量为497件、4970打、9443千克。051502403号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内容与051502940号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内容除数量不同外,其他相同,数量为495件、4950打、9405千克。上述2份报关单合计数量为992件、9920打、18848公斤。051502402号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发货单位为张家港市针织精漂厂,内贸合同号为20EXPH050,提单号为JJGT92539,数量为全棉针织漂白汗布7041公斤、全棉针织漂白罗纹布505.1公斤。051503243号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内容与051502402号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内容除提单号及数量不同外,其他相同,该报关单载明的提单号为JJGT92572,数量为普梳漂白针织汗布7017千克、普梳漂白针织罗纹布534.7千克。后2份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的货物数量为漂白针织汗布14058千克、漂白针织罗纹布1039.8千克。
7、公证费、翻译费发票三张,共2500元。
8、最高法院判例。
对上述证据,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
江苏金茂同意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的意见。
马士基中国公司同意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的意见。
法院认为,上述1-7份证据锡山外贸当庭提交了原件,第8份证据源自中国法院网,其他几方当事人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是认为这几份证据不属新证据,因此不予质证。由于锡山外贸在原审起诉时间为2002年8月20日,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锡山外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在原审已经存在,其不向原审法院提交,现向法院提交,故不属于新的证据,法院不予采纳。
此案的当事人中有外方当事人,因此,此案系涉外案件。由于各当事人没有约定所适用的法律,应按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原则适用有关法律。此案海上货物运输退运合同的目的地、合同签订地等均在我国,涉案合同与我国有最密切联系;另外,原审适用我国的法律予以判决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江苏金茂、马士基中国公司没有上诉,锡山外贸虽然提出了上诉,但对原审适用的法律没有提出异议,这视为各方当事人对适用我国法律处理此案的争议没有异议。故此案适用我国的有关法律。
综上,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法院认为此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锡山外贸提起诉讼时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二、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三、锡山外贸在此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所受到的损失证据是否充分。四、江苏金茂及马士基中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上述焦点问题,法院认定如下:
一、锡山外贸提起诉讼时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此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有关其诉讼时效应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诉讼时效为一年。法院同时认为,货物运到目的港后,原运输合同己履行完毕,正如马士基中国公司传真认为退运货物是一个独立的运输合同。此案中锡山外贸在9月29日传真同意并授权马士基阿尔及尔SPA公司作为其在目的港办理货物返运手续的代理人。9月30日,马士基中国公司传真表示已将锡山外贸的授权声明授予马士基阿尔及尔办事处,并告知正在办理清关返运事宜。至此,双方已重新成立一个退运货物的合同。由于马士基中国公司系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的代理,因此,这个合同对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有约束力。从阿尔及尔港到张家港,合理的运输时间为2个月,即在2002年11月30日,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应向锡山外贸交付货物,不能交付即为违约,自此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锡山外贸起诉时间为2002年8月20日,严格地讲, 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此时还没有义务退运这批货物,因为双方还没有达成一个退运货物的协议。但这并没有影响双方协商退运事宜,最终达成一个退运的协议,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应履行该协议。从达成协议至今,货物仍然没有运回交给锡山外贸,因此,从2002年11月30日起计算诉讼时效,锡山外贸在2002年8月20日提起诉讼,其起诉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二、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锡山外贸货物损失的责任。法院认为,一方面,原审判决认定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对锡山外贸的货物损失应承担责任,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另一方面,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同意将目的港的货物清关退运,至今未履行这一义务,在诉讼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退运的原因与其无关,相反,锡山外贸有证据证明不能退运的原因在于货物还在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依据提单运往目的港阿尔及尔港期间,马士基瑞士公司擅自改了舱单,货物被其他人在阿尔及尔报了关,而导致货物不能退运,由于舱单是在货物运往阿尔及尔港期间被改,改单的责任应由该期间的承运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承担,故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对货物不能退运回张家港有过错,其应承担锡山外贸的损失。
三、锡山外贸所受损失的证据是否充分。锡山外贸在原审起诉要求赔偿其货物损失及运费损失、利息损失等。其主张是否成立,下面分成货物损失及其他损失两个部分分析认定。
(一)货物损失部分。由于锡山外贸的外贸交易失败的原因是其国外的客户拒收,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无关,故其货物损失不以提单及外贸合同约定的价值为准,而应以锡山外贸为履行外贸合同而在国内购买货物的价值为准,即锡山外贸所签的内贸合同为准。关于货物损失部分,锡山外贸在一审庭审结束前提供了以下证据:(1)正本提单4份;(2)中国银行无锡市锡山支行的证明及相关托收单据,中国银行无锡市锡山支行证明两套提单及其他托收单据由其退回,并由锡山外贸持有;(3)内贸合同、外贸合同及装箱单。上述证据除外贸合同系传真件原件外,其余均为原件。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及马士基中国公司、江苏金茂对上述证据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认为外贸合同没有公证认证,不予认可,装箱单由锡山外贸自己填写,及银行退回的托收单据等均不能证明锡山外贸的主张。由于此案所涉货物运输涉及两类装箱单,为了叙述方便,进行如下分类:一类是马士基中国公司的格式装箱单,中文填写,号码分别为TOLU3254398、MAEU6815517、MSKU2016700、APMU2735688,下面简称装箱单(中文);另一类为中国银行无锡市锡山支行托收的单据中有英文的装箱单,即PACKING LIST,下面称为装箱单(PACKING LIST )。
法院认为,外贸合同系传真原件,不是在境外产生的证据,可不公证认证,对该证据应予认可。装箱单(中文)既便由托运人填写,但装箱单(中文)上的内容与提单记载的一致,而提单系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所签发,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与装箱单(中文)内容相同的提单,证明其承认收到了该集装箱装箱单(中文)所载明的货物,因此,装箱单(中文)上记载的内容是得到双方认可的,应予以确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中国银行无锡市锡山支行退回的托收单据,中国银行无锡市锡山支行予以了证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马士基中国公司及江苏金茂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锡山外贸的主张。这些单据中的商业发票、装箱单(PACKING LIST )记载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与提单、装箱单(中文)的内容一致,而且,这些单据是要向收货人提交的,是收货人验货接收货物的依据之一;另外,这些单据产生在双方诉讼之前,是在进行正常的外贸活动及正常运输过程中制作的,不是为诉讼而准备的。因此,这些单据可作为认定锡山外贸货物损失的依据。
锡山外贸为履行外贸合同,与飞凤制线厂、华联针织厂各签了1份内贸合同,合同号分别为2OEXPH037、20EXPH050。那么,锡山外贸的货物损失也就包括了向飞凤制线厂、华联针织厂购买的货物,飞凤制线厂及华联针织厂是否全面履行了其与锡山外贸所签的合同,以及锡山外贸是否将飞凤制线厂、华联针织厂交付的货物全部用于此次出口,这是证明锡山外贸货物损失的一个环节。下面就从这两份内贸合同的履行及出口货物情况进行分析。
1、锡山外贸与飞凤制线厂所签订的2OEXPH037内贸合同履行情况。该合同约定锡山外贸向飞凤制线厂购买9920打缝纫线,其中漂白缝纫线2200打,染色缝纫线7720打,价款共计人民币479480元。锡山外贸向飞凤制线厂购买的货物由两个集装箱装载,提单号分别为JJGT92562、JJGT92540,对应的装箱单(中文)号码为MSKU2016700、APMU2735688。锡山外贸将JJGT92540号提单项下的集装箱通过银行托收,托收的单据有提单、商业发票(SUWXXFH3171)、装箱单(PACKING LIST)等。锡山外贸与CDT公司的外贸合同约定贸易标的中缝纫线也为9920打(DOZ),其中漂白缝纫线也为2200打,染色缝纫线7720打,与锡山外贸与飞凤制线厂所签订的内贸合同内容相同。银行退回的托收单据中的装箱单(PACKING LIST)载明:提单JJGT92540项下的集装箱装载220件漂白缝纫线,每件10打,共2200打,装载染色缝纫线275箱,每箱10打,共2750打。商业发票(SUWXXFH3171)载明该集装箱载有220箱漂白缝纫线,共2200打,载有275箱染色缝纫线,共2750打,这些与装箱单(PACKING LIST)的记录相同,根据商业发票及装箱单(PACKING LIST)载明的内容,该集装箱共装载缝纫线475件,每件为10打,为4750打。这与APMU2735688装箱单记载的475件的数据相符。因此,集装箱MSKU2016700装箱单上载明装载了497件缝纫线,与APMU2735688集装箱装载的495件相加,共装载992件缝纫线,每件10打,即为9920打。因此,飞凤制线厂已全部履行了其与锡山外贸的内贸合同,锡山外贸将飞凤制线厂提供的9920打缝纫线全部出运出口,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对上述货物的灭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2、锡山外贸与华联针织厂所签的内贸合同的履行情况。锡山外贸与华联针织厂所签的合同号为20EXPH050,合同约定锡山外贸向华联针织厂所购买的货物为普梳漂白针织汗布(下称漂白汗布)和普梳漂白针织罗纹布(下称漂白罗纹布)两种,分别为22500公斤、1500公斤,价格分别为每公斤28.5元、30.22元。华联针织厂交付的货物装载了两个集装箱,集装箱号分别为MAEU6815517、TOLU3254398,对应的提单号分别为JJGT92572、JJGT92539。锡山外贸将两个集装箱的货物交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运输后,对提单号为JJGT92539项下的集装箱委托中国银行无锡市锡山支行通过瑞士联合银行托收货款,托收的单据有提单、商业发票(号码为SUWXXFH3170)、装箱单(PACKING LIST)等,中国银行无锡市锡山支行已将上述单据退回锡山外贸。该集装箱的装箱单(PACKING LIST)载明内贸合同号码为20EXPH050(这与锡山外贸和华联针织厂所签的内贸合同号码相同),发票号码为SUWXXFH3170(这与托收单据中的发票号码相同),还载明该集装箱共装载240箱漂白汗布,毛重7401公斤,净重7041公斤,装载33箱漂白罗纹布,毛重554.6公斤,净重505.1公斤,合计装载273箱,毛重7955.6公斤,净重7546.1公斤。SUWXXFH3170发票载明的内容与装箱单(PACKING LIST )相同。上述数据中的毛重、箱数与装箱单(中文)、提单上记载的相同。从上述数据可以计算出每箱包装物本身的重量。如以漂白汗布为例,毛重与净重的差是360公斤,共240箱,那么每箱包装货物的箱子本身的重量就是1.5公斤。再以漂白罗纹布为例,毛重与净重的差是49.5公斤,共33箱,那么每箱的包装物本身的重量也是1.5公斤。以此证明,另一个提单JJGT92572项下的MAEU6815517号集装箱,装载的无论是漂白汗布还是漂白罗纹布,其每个货物包装箱本身的重量均为1.5公斤。该集装箱的装箱单载明共装载271箱,毛重为7958.2公斤,那么净重就应为7551.7公斤。TOLU3254398集装箱所装载的货物价值为漂白汗布7041公斤,漂白罗纹布505.1公斤,根据锡山外贸与华联针织厂所签的内贸合同,漂白汗布每公斤28.5元,漂白罗纹布每公斤30.22元,该集装箱货物的价值为200668.5+15264.122=215932.622元。MAEU6815517集装箱共装载7551.7公斤货物,但没有证据区分是哪一种漂白布,应以较低价格28.5元来计算其价值,即以7551.7×28.5=215223.45元。华联针织厂与锡山外贸所签的合同约定的数量大于此案装箱单及提单记载的数量,应以提单、装箱单记载的数量为准,两个集装箱的货物的价值共为431156.07元。
综上,锡山外贸通过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运输的4个集装箱的货物的总价值为910636.07元。
(三)其他损失部分。锡山外贸主张的货物损失的利息、运费损失等主张是否成立。
1、利息损失。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承诺将锡山外贸的货物退运给锡山外贸,但没履行该合同,造成锡山外贸的货物灭失,应承担赔偿货物损失并支付利息的责任。但由于双方达成退运协议是在2002年9月30日,加上合理的运输时间为2个月,即正常情况下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应在2002年11月30日将货物运回交给锡山外贸,若不能运回,应自此日起支付利息。
2、运费损失。锡山外贸与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签发的提单就是合同的证明。根据该4份提单,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已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履行了运输合同,锡山外贸应依据提单支付运费,因此,锡山外贸主张运费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江苏金茂及马士基中国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虽然江苏金茂代理马士基中国公司签发提单时,有资格在我国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是马士基有限公司,但其提交给我国交通部的样本格式提单上记载的承运人是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和卡贝特斯文特伯格公司(DALESKIBSSELSKABET AF 1912, AIGIESELSKAB AND AKTIESELSKABET DAMPS IGBSSELSKABET SVENDBORG),交通部对此的提单的样式予以公告,证明我国交通部对此提单已予以认可。因此,该提单合法有效。现阿科特利斯卡贝特1912公司和卡贝特斯文特伯格公司已合并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应由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江苏金茂系代理马士基中国公司签发此案所涉提单,且经当庭对质,马士基中国公司认可江苏金茂的签发提单行为系代其而为,也承认江苏金茂所使用的马士基格式提单系其提供。另外,江苏金茂收取的只是海运费,并将收取的海运费在扣除佣金后其余部分均支付给了马士基中国公司,锡山外贸将陆运费支付给了其他的公司,故江苏金茂不是多式联营运输的经营人,只是马士基中国公司的代理人。因此,江苏金茂系马士基中国公司的代理人证据充分,上诉人锡山外贸认为江苏金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现已有证据证明马士基中国公司系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委托人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锡山外贸认为马士基中国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上述认定,法院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中,认定"锡山外贸华联针织厂、飞凤制线厂签订合同,胸买普梳漂白汗布、普梳漂白罗纹布2400公斤错误,全涤缝纫线9920打,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人民币1066060元"等事实错误,应为“普梳漂白针织汗布、普梳漂白针织罗纹布24000公斤,合同约定货款总额人民币1166060元”。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锡山外贸为履行其与CDT公司的外贸合同,向华联针织厂与飞凤制线厂购买了货物,该货物被装载在4个集装箱中,货物价值为人民币910636.07元。
综上,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此案的原审原告锡山外贸所在地、退运合同的目的港所在地,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锡山外贸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提供其为完成此次外贸合同而签订的2份外贸合同、内贸合同、及装箱单、提单,银行的托收单据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其为履行外贸合同而在国内采购的货物价值为910636.07元,锡山外贸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及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由于该举证超过了举证期限,法院不予认可。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承诺将锡山外贸的货物运回,但直至今日仍没有履行合同,没有完成退运义务,视为该批货物已经灭失,因此造成锡山外贸货物损失910636.07元,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江苏金茂作为马士基中国公司的代理人签发了提单,其行为的后果应由马士基中国公司承担。而马士基中国公司授权江苏金茂签发提单的权限也是来自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故马士基中国公司系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承担。
此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02)武海法通商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02)武海法通商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赔偿锡山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损失人民币910636.07元,并支付利息(自2002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锡山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5481元,由锡山市对外贸易(集团)公司各负担3096.2元,由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各负担123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