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唐公司诉称:2001年4月8日,我司与海兴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一份。合同双方约定,我司包括以我司的名义出口的产品用集装箱经陆路、水运的运输方式发往巴拿马,全部委托海兴公司承运,我司汇出信用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到海兴公司账户;合同到期时,海兴公司将信用金全部返还我司;凡我司运往巴拿马港口的集装箱委托其他公司发运,我司承担违约金120,000美元,信用金归海兴公司所有,陆运费、代理报关费、海运费等每只40尺高柜运价为2,800美元;海兴公司为其他货主承运我司同类产品每只40尺高柜自南通至巴拿马运价不低于3,400美元,如果海兴公司违约,罚给我司240,000美元;报关后30天内海兴公司负责将出口核销单送到我司工厂;凡海兴公司提供的集装箱破损、污染而引起的货物受损,应按贬值部份赔偿。我司信守合同,但海兴公司违约。请求判令海兴公司承担我司违约金240,000美元、超期报关费16,735.78美元、货损6,245.40美元,共计262,981.18美元。
海兴公司辩称:我司没有接受过南通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外贸)的委托承运盛唐公司所称货物;盛唐公司所称南通外贸托运的货物是从南通港到科隆贸易自由区(CY-CY),并未包括从科隆自由贸易区的集装箱堆场到仓库的150美元拖车费,相关费用并不低于3,400美元,故盛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盛唐公司申请的仲裁被撤销,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此案合同条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无效。盛唐公司要求我司承担240,000美元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我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送交出口核销单,并未违反运输协议的规定。盛唐公司是自行委托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集装箱公司)运输的,而不是委托我司承运,货物风险在装上船时已转移,盛唐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是重复索赔,也没有诉权,故盛唐公司索赔货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盛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盛唐公司与海兴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证明合同关系及违约金依据;证据二、信用保证金收条,证明盛唐公司已履行合同,收回合同约定的保证金;证据三、提单(NTCFZ330555B号)、海兴公司开给盛唐公司的运费发票,证明海兴公司向盛唐公司收取的运费数额及运输事实;证据四、海兴公司开给南通外贸的运费发票及提单(NTCFZ330218号),证明海兴公司向南通外贸收取运费的数额及运输事实;证据五、南通外贸的汇款申请书,证明南通外贸支付运费的数额;证据六、南通市富民床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公司)的证明,证明南通外贸委托运输及该公司没有另外支付运费的事实;证据七、南通外贸的证明,证明运输及该公司没有另外支付运费的事实;证据八、巴拿马共和国科隆自由贸易区拉斯维加斯公司的证明,证明运输及该公司没有支付运费的事实;证据九、盛唐公司给海兴公司的电传,证明盛唐公司催要出口核销单;证据十、盛唐公司给海兴公司的电传,证明盛唐公司再次催要出口核销单;证据十一、海兴公司收取送达出口核销单的签单,证明海兴公司有部分出口核销单未退给盛唐公司;证据十二、海兴公司拖延退回核销单损失计算清单,证明盛唐公司迟延退税所受的损失;证据十三、南美拉当公司向海兴公司的货损索赔函,证明货物受损;证据十四、海兴公司收到索赔函后向南美拉当公司索要有关资料,证明海兴公司收到索赔函;证据十五、港口对集装箱损坏的检验单等材料,证明货损原因;证据十六、海兴公司同意对货损赔偿1,500美元的函,证明海兴公司确认货损;证据十七、盛唐公司代海兴公司赔偿11,522.5美元的支票,证明盛唐公司已代海兴公司赔偿;证据十八、南美拉当公司收到11,522.5美元赔款的证明,证明盛唐公司已代海兴公司赔付;证据十九、南美拉当公司授权盛唐公司向海兴公司索赔的授权书,证明盛唐公司有权向海兴公司索赔;证据二十、海兴公司已赔偿5,000美元的凭证,证明海兴公司已部分履行赔款义务;证据二十一、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撤销仲裁决定书等相关材料,证明此案所涉仲裁被撤销。
海兴公司对盛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为复印件,签收人并非海兴公司;对证据三表面形式无异议,但与我司无关;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为复印件,汇款时间与提单载明的运费预付不一致;对证据六、证据七的表面形式无异议,我司出面是事实,但运输区段不一样,一个是堆场到堆场,一个是堆场到门,且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对证据八的表面形式无异议,但两次运输的区段不一样;证据九不是写给我司,我司也没收到该电传;证据十、证据十一要进行核实确认;证据十二是单方计算,没有提交计算依据,且为复印件,不认可;证据十三为复印件,无核对说明;对证据十四、证据十五、证据十六、证据十七、证据十八、证据十九无异议,但索赔函不是给我司;证据二十与我司无关;对证据二十一无异议。
合议庭对盛唐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
一、 证据一、三、四、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一经海兴公司质证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其中从境外取得的证据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符法定形式要件,故对这些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而且发票载明了相应的提单号,对提单(NTCFZ330555B号,托运人盛唐公司)的运输区段为堆场至门(CY-DOOR),提单(NTCFZ330218号,托运人南通外贸)的运输区段为堆场至堆场(CY-CY)并收取相应运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是否与海兴公司有关,涉及证据的关联性问题,应由法院在判决时根据事实和法律综合审查认定;二、证据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也没有付款凭证,签收人没有显示与海兴公司有关,也并非此案质证的焦点,故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三、海兴公司对证据五的付款时间提出异议,但对证据四无异议,证明对象一致,说明海兴公司已收到运费属实,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由于海兴公司对是否再收取运费的事实有举证能力和举证责任,运输区段应以提单的记载为准,对证据六、七、八没有再支付运费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四、证据九、十、十一是关于催要核销单和签收核销单的证据,三份证据相互一致,法院对其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盛唐公司还应证明签收人都与海兴公司有关;五、证据十二只是单方计算的结果,既无对方认可或其他旁证,也无税务部门确认,该份证据缺乏证明力,法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三没有显示索赔与海兴公司有关,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六、证据二十有银行盖章确认,是正式付款凭证且与海兴公司已认可的证据十六、十七有关联性,法院对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集装箱公司)赔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并不能证明事实上与海兴公司有关。证据二十一海兴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
海兴公司为反驳盛唐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NTCFZ330128号提单项下货物订舱情况的有关单证,证明涉案货物是向南通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船务公司)订舱,由中海集装箱公司承运,与海兴公司无关。主要包括:1.南通外贸出口货物明细单,2.南通外贸给中海船务公司的传真,3.南通外贸出口货物报关单,4.中海船务货运业务统计表,5.中海集装箱公司的装箱单,6.中海船务公司关于订舱情况的说明,7.劳动合同花名册。证据二、盛唐公司出口货物情况表,证明涉案货物收货人是盛唐公司合作企业;证据三、巴拿马拖车公司发票,证明涉案货物从科隆自由贸易区到指定仓库的卡车运费单价为150美元;证据四、根据盛唐公司提供的核销单所作的核销单交接表,证明盛唐公司提交核销单给外汇管理局的时间和核销单在报关后30天交付盛唐公司;证据五、盛唐公司向中海集装箱公司出据的收到及免除责任书,证明货物由盛唐公司委托中海集装箱公司承运,争议已解决。
盛唐公司对海兴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中第1、2、3份证据为复印件,包括第5份证据在内只能证明中海集装箱公司是实际承运人,不能证明是向中海船务公司订舱,第4、6份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是海兴公司串通中海船务公司作的伪证,第7份证据花名册中有核销单签收人员,对海兴公司的证明对象无关联性;证据二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后补交的书面质证意见时认为与此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的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后补交的书面质证意见时认为,该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且收货人与南通外贸托运货物的收货人不一样);证据四与此案无关联性,以核销日期代替报关日期没有依据,以出运日期为报关日期才是正确的;证据五免除责任书不包括涉案提单号NTCFZ330555B,集装箱号TGHU7298070的货损索赔,货损未作最终解决,实际承运人中海集装箱公司出面理赔不能证明其就是承运人。
合议庭对海兴公司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一、根据对外贸易的习惯操作程序,证据一中出口货物明细单、报关单、装箱单等是货物对外出口的必备贸易单证,这些单证载明的主要内容与盛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四中提单、证据六、证据七等证据中的主要内容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证明了对外贸易和运输的过程,所以尽管部份证据为复印件,但因有证据应证并不影响其真实性,同时也证明了第2份、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第6份证据关于订舱情况的说明是原件,且与盛唐公司已提交的证据并不矛盾,与海兴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也可相互应证,证据一中第7份证据与此案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故除该份证据外,法院对证据一中所有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证据二是海兴公司根据盛唐公司提交的外汇核销单综合整理形成的表格,对核销单交结情况的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收货人与盛唐公司是合作企业;三、盛唐公司在开庭时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既使盛唐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和形式提出异议,但根据盛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NTCFZ330218号提单,海兴公司开具发票显示的运费显然不包括从堆场到门的运费,至于海兴公司对该段运输收取运费后,运费总额能否超过3,400美元,则由海兴公司自己决定,海兴公司只要证明运输区段与盛唐公司托运时不一样就已完成举证责任,故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四、证据四也是海兴公司根据盛唐公司提交的收汇核销单整理形成,相当于盛唐公司自己提交的证据,法院对其证据效力应予以认定;五、证据五只显示了盛唐公司索赔NTCFZ332182C号提单项下的货物索赔的最终解决结果,盛唐公司仍可对NTCFZ330555B号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索赔,故海兴公司不能据此证明的索赔已最终解决。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4月28日,盛唐公司、南通东亚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伦公司,前述三公司为乙方)与海兴公司(甲方)签订一份运输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包括乙方合作企业用乙方名义出口的产品用集装箱以陆运、水运的运输方式发往巴拿马。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全部委托甲方承运,乙方汇出信用证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到甲方指定账户,合同到期止,甲方将信用金如数退还给乙方。凡乙方发往巴拿马的港口的集装箱和乙方合作企业合作的产品,并用乙方的名义出口的产品发往巴拿马港口的集装箱委托其他公司发运,乙方承担违约金120,000美元,乙方汇给甲方的信用金归甲方所有。2.凡甲方提供的集装箱破损、污染而引起的货物受潮、霉变、受污染,凭收货人出具的证明为准,甲方按乙方合作企业的产品销售合同金额贬值部份进行赔偿。3.甲方负责把乙方包括乙方合作企业合作的产品所承运的货物从乙方所在地运至巴拿马共和国科隆贸易自由区内乙方所指定的仓库,陆运费、代理报关费、远洋运输费每只40尺高柜平均运价为2,800美元。为约束乙方运输数量在500只高柜内,每只运费为2,900美元,500只外,从501只起每只高柜为2,800美元。达到800只高柜时,甲方返还乙方50,000美元。4.甲方为其他货主承运乙方同类产品,每只40尺高柜自南通港发往巴拿马运价不低于3,400美元。如甲方对本条款违约,甲方罚给乙方240,000美元。5.乙方包括乙方合作企业合作的产品委托甲方承运的集装箱货物,自离开起运港3天内,甲方负责及时将提单交给乙方。报关后30天内甲方负责将出口核销单送到乙方工厂。6.甲、乙双方必须信守协议,如有违约纠纷,由上海有权部门仲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此后,盛唐公司按合同约定通过海兴公司出运出口巴拿马的床上用品等纺织用品,海兴公司开具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发票载明起运港为南通、目的港为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按合同约定收取运费。2001年11月7日,中海船务公司代承运人签发了NTCFZ330555B号中海集装箱公司提单,提单载明:发货人盛唐公司,收货人南美拉当公司(科隆自由贸易区),通知方南美盛达家纺(科隆自由区),船名“武家嘴”(M/V WU JIA ZUI),航次V.2156E,装货港南通,交货地巴拿马科隆自由区,箱号TGHU7298070/C51629,184箱,全棉8件套被,1×40’大柜,堆场到门(CY-DOOR),毛重7,728.00千克,60.00立方米,运费预付。
2001年12月13日,南美拉当公司因发现TGHU7298070号集装箱漏水,50箱货物受潮,造成6245.50美元的货损向中海船务公司索赔。2002年2月20日,中海船务代理(中美洲)有限公司要求南美拉当公司提供索赔文件。6月7日,中海集装箱公司同意对NTCFZ330555B号提单下TGHU7298070号集装箱受损货物赔偿1500美元最终解决。2003年4月8日,南美拉当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已收到盛唐公司代中海集装箱公司的赔款11,522.5美元,提单号分别为NTCFZ330555B、NTCFZ332182C,箱号分别为TGHU7298070、TGHU7371799。同日,南美拉当公司出具证明称,由于货损索赔与中海集装箱公司索赔未果,已由盛唐公司赔付11,522.5美元,授权盛唐公司向中海集装箱公司索赔。2003年5月26日,盛达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家纺公司)向南美拉当公司赔付11,522.5美元,并声明是因NTCFZ330555B、NTCFZ332182C号提单项下分别于2001年11月7日、2002年6月20日运往目的港的两个集装箱货物货损,代中海集装箱公司赔付。经过协商。2003年7月24日,中海集装箱公司向盛唐公司赔付5,000美元(人民币约41,400元)作为对TGHU7371799号集装箱下货物赔偿方案,26日,盛唐公司确认收到5,000美元,作为对该箱货物货损的最终赔偿方案。
2001年8月5日,南通外贸填具出口货物明细单。该单载明:经营单位南通外贸,发货人南通外贸,通知人南美阿巴斯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运费预付,装货港南通,卸货港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装运期限2001年8月8日,货名床上用品,400箱,毛重20,800.00千克,净重20,000.00千克,装货地点富民公司,同日报关。8日,南通外贸通知中海船务公司,关于提单NTCFZ330218号的货物资料确定为:毛重20,800.00千克,净重20,000.00千克等,核销单号为327417958。同日,中海集装箱公司在富民公司装箱。装箱单载明:船名“武家嘴”轮(M/V WU JIA ZUI),航次V.2135E,箱号/封号TGHU7289593/976696,其他主要内容与出口货物明细单一致。2001年8月8日,中海船务公司代表承运人签发了NTCFZ330218号中海集装箱公司提单。提单除载明了运输区段为堆场到堆场,托运人南通外贸外,其他主要内容也与上述出口货物明细单和装箱单一致。21日,海兴公司开具付款单位为南通外贸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发票载明:海运费每40尺高柜3,250美元,提单号为NTCFZ330218,装货港南通,卸货港巴拿马科隆自由贸易区,27日,南通外贸通过银行正式对海兴公司支付了上述运费。2003年5月30日,南美阿巴斯公司出具证明,证明2001年8月20日收到了从富民公司购进的床上用品,提单号为NTCFZ330218,由南通外贸代理出口,南通外贸用中海集装箱公司“武家嘴”轮运输(航次V.2135E),该司未支付过任何费用。6月26日,南通外贸出具证明,证明由海兴公司出面请中海船务公司用集装箱到富民公司运货,经海路出运,该司除支付3,250美元运费外,没有支付其他费用。7月2日,富民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由海兴公司用集装箱把产品拉走,该司没有额外支付运费。
根据盛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122套出口核销单据(复印件)及海兴公司整理形成的表格记载,除因复印件无法辨认外,南通海关核销的日期距送交盛唐公司的日期均在30日内,上海海关核销的日期距送交盛唐公司的日有52张超过了30日,船舶出运日期距送交盛唐公司日期也绝大部分超过了30日。2003年2月10日,通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颁布【通外经(2003)032号】文,同意南通盛达印染有限公司与南通东亚纺织装饰有限公司合并为南通盛达印染有限公司。
2001年8月31日,盛唐公司、东亚公司、亚伦公司就此案所涉纠纷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1年10月15日,法院根据海兴公司的申请,作出(2001)武海法商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海兴公司与盛唐公司、东亚公司、亚伦公司之间此案所涉合同的仲裁条款无效。盛唐公司上诉后,2002年12月1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鄂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盛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03年3月10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01)沪裁经字第0217号决定书,撤销了盛唐公司、东亚公司、亚伦公司与海兴公司的仲裁案,3月21日送达给盛唐公司。2003年9月16日,盛唐公司、东亚公司、亚伦公司就此案所涉纠纷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3年12月2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
根据法庭辩论和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代理词,此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如下:一、盛唐公司索赔240,000美元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盛唐公司索赔延期交付核销单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盛唐公司索赔货物损失是否成立;四、此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盛唐公司的主要观点:
焦点一、违约条款是对等的,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海兴公司是承运人,无权代开发票;海兴公司伪造了中海船务公司关于订舱的证据;巴拿马拖车公司的发票不能证明海兴公司主张。
焦点二、出运日期就是报关日期,海关核销日期与此案无关;海兴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依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与此案无关。
焦点三、合同约定以收货人出具的证明为准赔偿,海兴公司只赔偿了部分损失,尚有部分未赔。
焦点四、仲裁撤回不等于撤销,时效中断;收货人在货物到港后15日内向实际承运人索赔,在时效内索赔。
海兴公司的主要观点:
焦点一、证据表明,南通外贸是通过中海船务公司向中海集装箱公司订舱的,海兴公司并未承运南通外贸的货物;海兴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货运代理,代开发票并非运输行为;南通外贸托运的货物运费不包括从堆场到收货人仓库的费用,如果与盛唐公司托运相同的区段运费就不少于3,400美元。富民公司等公司对运输区段的证明与提单不一致,应不采信;合同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无效。
焦点二、退回核销单应从报关完成后起算,而不是申报日起算;海兴公司并未在报关30天后退回核销单;盛唐公司必须在收到外汇后才能退税,盛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收到外汇和能在多长时间内核销的证据。
焦点三、盛唐公司是委托中海集装箱公司运输的,货损与海兴公司无关;盛唐公司索赔货损已超过时效;货物风险已转移,盛唐公司无诉权,收货人并未授权向海兴公司索赔;货损问题已解决,盛唐公司属重复索赔。
焦点四、盛唐公司最迟应在2002年9月前起诉,超过了一年的时效;申请有效的仲裁才构成时效中断,盛唐公司申请的仲裁被撤销,等于没申请仲裁,时效不中断。
法院认为:根据运输合同条款,盛唐公司、盛达公司、亚伦公司与海兴公司之间包括违约责任的运输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相互约束的违约条款也是对等的。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对承托行为约束的一种相互惩罚性违约金。当事人双方无论出口企业,还是航运企业并非垄断行业,约定也不影响第三方的合法权利,故海兴公司认为违约条款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主张不成立,运输合同条款合法有效,海兴公司关于违约条款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我国海商法关于对托运人和承运人的规定,盛唐公司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海兴公司是承运人,该合同是当事人构成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的基础合同,但实际履行海上运输合同的有关内容还要以提单等运输单证为依据。法院对上述四个焦点的分析意见是:
焦点一、1.在盛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唯一可以确定海兴公司与南通外贸法律关系的是一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发票,但仅一张发票并不能充分证明南通外贸与海兴公司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法律关系,货运代理开运费发票在航运业中也普遍存在。海兴公司即使是违规开发票,也并不因此确定付款人南通外贸与收款人海兴公司形成了海上运输法律关系;2.相反,盛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提单、海兴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明细单、报关单等证据均显示实际承运人为中海集装箱公司,委托订舱的是中海船代公司。即使是托运人南通外贸也只是证明由海兴公司出面联系,南通外贸通过中海船代公司订舱,故不能确定海兴公司是南通外贸的承运人;3.NTCFZ330218号提单是原始的直接证据,是南通外贸与中海集装箱公司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关于运输区段的约定应以原始提单为准,该份提单载明运输区段为堆场到堆场(CY-CY),故海兴公司向南通外贸收取的运费并不包括堆场到收货人仓库的费用。海兴公司虽然收取的费用少于合同约定的3,400美元,加上从堆场到收货人仓库的费用,完全可以不少于3,400美元。盛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提单载明运输区段为堆场到门(CY-DOOR),运输合同约定的也是堆场到门,不同的托运人所履行运输条件并非一致;富民公司、南美拉当公司的证明是一种间接的传来证据,不能否定提单记载的原始内容。综上,盛唐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焦点二、1.运输合同约定报关后30天内退回核销单,海兴公司也只有在南通海关完成报关才可能拿到核销单,退还盛唐公司,盛唐公司要求以货物出运日为起算点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实际;2.盛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退税损失清单完全是单方计算,没有税务部门或其他法定单位的认可及旁证,不能作为盛唐公司确定损失的依据;故盛唐公司对退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3.外汇是否收到是国家有关部门对出口方管理的职权,与海兴公司的退还核销单的合同义务无关,故海兴公司的这条抗辩理由不成立。
焦点三、1.此案所涉货物所有权随着提单的转让而转移,提单持有人才有权对货损向承运人索赔,盛唐公司并不持有合法有效的正本提单,无权对海兴公司索赔;2.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的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无效,收货人南美拉当公司既使是转让债权,也因未通知海兴公司而无效,对中海集装箱公司的债权转让对海兴公司没有约束力;3.即使收货人南美拉当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就货损对中海集装箱公司索赔时,对海兴公司有约束力,但并不等于盛唐公司就取得对海兴公司的诉权,因为法律关系不一致;4.根据支票载明的时间,盛达家纺公司赔付的时间在南美拉当公司之后,授权索赔在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综上,盛唐公司对货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焦点四、1.我国海商法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但此案因同一合同产生不同的诉因决定了适用不同法律中的时效规定。盛唐公司对货损的诉讼请求应适用我国海商法一年的时效,从2001年12月13日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盛唐公司对违约金和退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交付货物无关,无法确定时效的起算点,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二年的普通时效规定,从2001年8月21日起计算;2.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时效因请求人提交仲裁而中断,但请求人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时效不中断。撤回仲裁与撤销仲裁的性质完全不同,撤回仲裁是请求人的主动放弃权利的主动行为,因而时效不中断;仲裁被撤销则是一种被动行为,请求人根据已约定存在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是提出请求的一种方式,至于仲裁条款本身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请求人申请仲裁的权利;综上,此案盛唐公司申请仲裁从2001年8月31日起构成时效中断,时效从2003年3月31日起重新计算,此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海兴公司的此条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盛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盛唐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告南通盛达印染有限公司、原告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海兴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10元由原告南通盛唐纺织品有限公司、原告南通盛达印染有限公司、原告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10元,汇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