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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舟山海沿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通航道疏浚有限公司租船合同拖欠租金纠纷案

     作者:轮机长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28 0: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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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舟山海沿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海通航道疏浚有限公司租船合同拖欠租金纠纷一案,法院于2005年8月29日受理后,被告以法院没有管辖权为由,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并于2006年1月12日作出(2005)桂立民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据此,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0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船合同,约定:租船期间3年、租船费用3700元/小时。从3月18日开始,原告根据被告的调派,先后到京唐港、秦皇岛港、钦州港进行航道疏浚。由于被告拖欠巨额租金,构成违约,据此,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8月17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解除租船合同。截止8月19日,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被告尚欠原告租金6 733 101元。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北海海事法院仅对钦州港发生的纠纷具有管辖权,应仅就钦州港发生的租金纠纷进行审理;原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仅适用于京唐港工程,秦皇岛及钦州二港疏浚工程不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将待工时间计算为主机运转时间,以致主机运转时间远大于施工日报表及汇总表所记载的主机运转时间,从而造成租金计算错误;原告船舶的实际生产能力低于其所自称的生产能力,导致施工拖延,造成被告租金的增长;被告为原告购买倾废仪、润滑油垫付费用应从欠付的租金中扣除;合同解除后船上库存油应折价返还被告。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租船合同,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船舶的事实;
  证据2、3月18日至3月24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该期间的主机运转时间为143小时57分,租金532 615元;
  证据3、3月24日至4月2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该期间主机运转时间为208小时41分,租金772 128元,秦皇岛至京唐港调迁费20 000元,耙吸设备损坏补偿费20 000元,合计812 128元;
  证据4、4月3日至17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该期间主机运转时间为322小时5分,租金1 191 708元;
  证据5、4月18日至5月2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该期间主机运转时间为346小时10分,租金1 280 816.67元;
  证据6、5月3日至17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该期间主机运转时间为322小时10分,租金1 192 016.67元;
  证据7、确认书,拟证明原被告确认自3月18日至5月17日,租金合计4 924 540元,已支付1 300 000元,尚欠租金3 624 540元;另付船舶调遣费500 000元,预付工程款1 850 000元;
  证据8、5月18日至6月2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该期间主机运转时间为380小时40分,租金1 408 479元;
  证据9、6月3日至15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该期间主机运转时间为276小时47分,租金1 024 098元;
  证据10、确认书,拟证明原被告确认自5月18日至6月15日主机运转时间为657小时27分;
  证据11、6月16日至30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该期间主机运转时间为350小时20分,租金1 296 233元;
  证据12、调船通知,拟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13日调迁原告海沿浚6号船至钦州港施工的事实;
  证据13、7月1日至15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该期间主机运转时间为318小时36分,租金1 178 820元;
  证据14、要求及时支付租金的函,拟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事实;
  证据15、7月16日至31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该期间主机运转时间为304小时22分,租金1 126 156元;
  证据16、确认驻船代表调正函,拟证明被告另委派驻船代表解春明的身份;
  证据17、8月1日至15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该期间主机运转时间为276小时27分,租金1 022 865元;
  证据18、8月16日至19日期间的租金结算单,拟证明被告认可该期间主机运转时间为84小时18分,租金311 910元;
  证据19、解除合同通知函,拟证明原告于2005年8月17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证据20、海沿浚6号船油、水库存情况表,拟证明解除合同后于2005年8月19日双方对船上库存油、水库存情况的确认;
  证据21、原告单方列表被告拖欠租金清单,拟证明被告拖欠租金6733101元;
  证据2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6月14日发出的名称变更通知,拟证明被告的前身为北京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 18、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此案无关;对证据19、证据20、证据22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5月18日至6月15日期间的施工时间统计表,拟证明原告船舶该期间主机运转时间为657小时27分,其中挖泥施工时间为647小时54分;
  证据2、6月16日至25日期间的施工时间统计表,拟证明原告船舶该期间主机运转时间为195小时10分;
  证据3、7月1日至15日期间的施工时间统计表,拟证明原告船舶在该期间:航行调迁时间118小时47分,补给时间36小时45分,挖泥施工时间163小时4分;
  证据4、7月16日至31日期间的施工时间统计表,拟证明原告船舶在该期间:补给时间11小时31分,挖泥施工时间290小时56分,进点航行时间1小时55分;
  证据5、8月1日至15日期间的施工时间统计表,拟证明原告船舶在该期间:补给时间19小时18分,挖泥施工时间257小时9分;
  证据6、8月16日至19日期间的施工时间统计表,拟证明原告船舶在该期间:停工后航行回港时间1小时16分,挖泥施工时间83小时2分;
  证据7、为原告购买倾废仪垫付28 000元的发票,拟证明该费用应从给付原告的租金中扣除;
  证据8、为原告购买润滑油垫付16 000元的发票,拟证明内容同证据7;
  证据9、油料库存情况表及购油发票,拟证明解除合同后船上余存油料应折价退还被告。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内容印证了原告主张的施工时间,但认为其中遗漏了6月25日至30日的施工日报表,造成统计时间的偏差;对证据7—9无异议。
  法院认为,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 2005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租船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海沿浚6”号船进行疏浚工程,租期2005年3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工程地点京唐港;以挖泥、溢流、运泥、空返、调头上线、避让、补给等航行时间为参数,计算挖泥船实际施工运转时间,并按实际施工运转时间计算费用,每15天结算一次;额定施工时间500小时/月,每月施工费用185万元,当实际施工时间(包括被告责任停工时间)与额定施工时间不一致时,超出或减少的运转时间按3 700元/小时增加或减少每月租金;原告船舶自深圳大鹏湾至京唐港、京唐港至舟山港调迁费50万元由被告承担;施工期间油、水由被告供给;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另一方可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两天通知违约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3月17日,根据被告指示,原告船舶到达秦皇岛港215航道,并于次日开始施工。3月24日,被告将原告船舶调迁至京唐港七万吨级航道施工。4月7日,被告为原告购买倾废仪垫付28 000元。5月23日,被告确认3月18日至5月17日期间的租金4 924 540元,已支付原告130万元,尚欠原告租金3 624 540元。6月17日,被告又将原告船舶调回秦皇岛港施工。6月20日,被告为原告购买润滑油垫付16 000元。6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船舶从秦皇岛港调至广西钦州港施工, 6月27日19:25时原告船舶起航,7月7日11: 15时到达钦州港。7月9日,进入钦州港10万吨级航道施工。根据双方多次确认的数据计算,5月18日至8月19日施工时间合计为1637小时15分,待工时间为354小时15分,其中调迁时间197小时2分(京唐港至秦皇岛港的调迁时间6小时40分、秦皇岛港至钦州港的调迁时间190小时22分),锚泊时间66小时55分,补给、进点航行的时间90小时18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预付原告租金185万元,累计支付租金371万元,合计支付556万元。8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函限其2天内就拖欠租金事宜进行商洽,逾期则解除合同。3月19日,因双方对拖欠租金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解除合同,被告未提出异议,并于同日共同对船上余存的油、水进行测量,原告确认应退还被告的柴油42.18吨。
  另查明,被告工商登记名称原为北京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6月14日变更为海通疏浚工程有限公司。
  法院认为,此案系租船合同拖欠租金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观点,此案的争议焦点为:租船合同对秦皇岛港、钦州港工程是否有约束力;租金、调迁费如何计算。
  一、关于租船合同对秦皇岛港、钦州港工程是否有约束力的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船舶不论在秦皇岛港施工,还是到钦州港施工,都是依照被告调派。且被告一直都是按照租船合同的约定计算租金,并实际支付了部分租金,故租船合同对京唐港、秦皇岛港、钦州港三个港口的工程都具有约束力。
  被告认为,三个港口的工程相互独立,是三个独立的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的施工地为京唐港,并不包括秦皇岛港、钦州港,故该合同不约束秦皇岛港、钦州港的施工。
  法院认为,首先,租船合同期限为3年,案涉纠纷发生在租期内。其次,虽然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京唐港,但合同签订后,被告首先指派原告船舶施工地并非京唐港,而是秦皇岛港,其后,被告又将原告船舶调迁钦州港施工。据此,应视为原被告对合同履行地的变更,即由京唐港,变更为京唐港、秦皇岛港、钦州港。第三,原被告对三港施工时间的确认、租金的计算等均按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综上,租船合同的效力应及于秦皇岛港、钦州港的工程。
  二、关于租金及调迁费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认为,租金应以被告确认的施工日报表上记载
的主机运转时间为计算依据,主机运转时间包括施工时间和待工时间。5月17日以前的租金4 924 540元已由双方确认。5月18日至8月19日,主机运转时间为 1991小时30分,租金为7 368 550元,合计12 293 090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的调派将船舶开往秦皇岛港、钦州港施工,其调迁时间应属于主机运转施工时间,调迁费应按租金计算。
  被告认为,计算租金的时间只能是实际施工时间,而不应包括待工时间,但原告计算的租金时间包括了待工时间,故原告的计算错误。同时原告将调迁时间计入施工时间来计算租金亦没有依据。
  法院认为,3月18日至5月17日期间的租金4 924 540元,双方已予以确认,未有争议。关键是如何确认5月18日至8月19日期间的租金。根据合同约定,挖泥、溢流、运泥、空返、调头上线、避让、补给等航行时间均为计算租金的时间,船舶调迁、锚泊不属于计算租金的时间。根据双方的确认,5月18日至8月19日期间的挖泥时间1637小时15分,补给、进点航行时间90小时18分,合计施工时间为1727小时33分,按合同约定3 700元/小时计算,租金6 391 935元,加上3月18日至5月17日期间的租金4 924 540元,合计11 316 475元;锚泊时间66小时55分,因合同未约定计入施工时间,不应计算租金。虽然合同未约定被告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船舶调迁费,但原告船舶的调迁是根据被告指示进行,其产生的合理调迁费应由被告承担。调迁期间船舶只航行未施工,耗费的成本远小于船舶施工,故原告将调迁时间计入施工时间按租金计算调迁费不合理,鉴于合同没有约定,按照公平原则,结合调迁航程的实际,调迁时间197小时2分,按租金的50%即1850元/小时计算调迁费比较公允,即调迁费364 511.7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遵守。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迄今,还尚欠巨额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之规定,原告行使了合同解除权,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解除合同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但合同解除,并不能免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租金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偿付原告租金之责任。据此,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尚欠部分的租金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为原告购买润滑、倾废仪款垫付款及合同解除后原告船舶余存柴油,应返还被告,其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纳。鉴于不便返还柴油,应按双方确认的价格4990元/吨折算现金210 478.2元返还被告。被告辩称原告船舶实际生产能力低于其自称的生产能力,导致施工拖延问题。法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船舶的施工能力即每月的施工量,而只是约定每月的施工时间,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应付原告租金11 316 475元、船舶调迁费364 511.7元,合计应付11 680 986.70元,已付556万元,被告实欠原告租金6 120 986.7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购买润滑油、倾废仪款垫付的44 000元和原告应返还被告油款210 478.2元,合计254478.20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5 866 508.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通航道疏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舟山海沿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租金5 866 508.50元元。
  案件受理费43 676元,其他诉讼费8 735元,合计52 411元,由原告舟山海沿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 746元,被告海通航道疏浚有限公司负担45 665元,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法院对原告诉讼费用预交款不另行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此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此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3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43 676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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