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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上海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国汉堡南美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作者:轮机长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28 0: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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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中国上海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捷达公司)与被告德国汉堡南美航运公司(下称南美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7日向上海海事法院起诉,2004年7月13日,上海海事法院以此案与法院(2002)武海法通商字第20号案有关联为由,裁定移送法院审理。法院于2004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发出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积极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故法院取得管辖权。此案于2004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达公司诉称:2002年1月22日,甲乙(常熟)纺染有限公司(下称纺染公司)委托原告代理出运一批货物从上海港至圣萨尔瓦多(SAN SALVADOR)港,原告接受委托后,即按纺染公司的要求向上海长发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长发公司)联系订舱,长发公司通过上海联合国际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下称联合公司)订得被告的舱位,联合公司代理被告于2002年1月23日签发了已装船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纺染公司,收货人凭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通用银行指示,装运港上海,中转港新加坡,卸货港蒙得维的亚,交货地圣萨尔瓦多,承运船舶“崇敬”(REVERENCE) 轮V.004S,提单由联合公司代理被告签发。上述提单经纺染公司确认无误后,原告将提单正本交给了纺染公司,后纺染公司向原告询问被告在目的港圣萨尔瓦多的代理联系方式时,原告将被告提供的联系方式转告给纺染公司,纺染公司发现被告提供的是巴西萨尔瓦多(SALVADOR)的地址,而非圣萨尔瓦多的地址,遂发现被告将货物配错了船舶,纺染公司立即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就近停靠港口,将货物改由空运至圣萨尔瓦多,但被告没有及时回复。纺染公司的要求没能得到被告的接受,其为了保证在合同期内交货,防止巨额违约赔偿金,遂紧急生产了等值数量的纺织品,准备空运至目的港,后该货物运抵蒙得维的亚后,纺染公司将其空运至圣萨尔瓦多。纺染公司因此额外支出备货及空运费人民币,除标明为其他币种外(以下均为人民币)740165元。纺染公司认为原告违约,要求原告赔偿上述备货及空运费损失并诉至武汉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原告在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有过错,遂判令原告赔偿纺染公司损失733134.49元并承担诉讼费19630元。原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纺染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纺染公司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12410元。原告认为,原告接受纺染公司的委托后,按其委托书的要求向被告进行订舱,被告接受原告的订舱并签发了目的港为圣萨尔瓦多的提单,理应将货物配在驶往目的港的船舶上,但被告却将货物配在了一艘目的港为蒙得维的亚的船舶上,而蒙得维的亚距圣萨尔瓦多之间有万里之遥!严重违背了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承运人应尽义务。而由于被告的过错使原告遭受无妄之灾,无奈向纺染公司支付了赔偿款,综上所述,被告在涉案货物的运输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将货物配在了根本不是驶往圣萨尔瓦多的船舶上,导致原告遭受巨额损失。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12410元。
        被告南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庭审中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无合同关系,原告以合同为诉因起诉被告缺乏依据。二、被告是按托运人委托的航线来运输的,因此被告并无过错。
        原告捷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运委托书。用于证明纺染公司委托原告订舱出运货物。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转订舱单。用于证明原告接受纺染公司的委托后向长发公司订舱。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提单确认单。用于证明被告将此单传真给原告时,船舶已经驶离上海港。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提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出运的货物已经装船离港。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5、律师函。用于证明纺染公司通知原告,被告配错了船。被告有异议,认为江苏南通平帆律师事务所没有资格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合议庭认为该份函件纺染公司虽没有委托江苏南通平帆律师事务所,但从法院(2002)武海法通商字第20号案中能印证江苏南通平帆律师事务所是纺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律师函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6、发票。7、付款凭证。用于证明纺染公司通过长发公司向联合公司支付了该票货物的海运费4270.27美元。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8、发票。用于证明为出运该票货物长发公司支付的订舱费。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表面形式不真实不能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9、民事诉状。用于证明纺染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0、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法院(2002)武海法通商字第20号案判令原告赔偿纺染公司损失733134.49元。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1、上诉状。用于证明原告不服法院(2002)武海法通商字第20号案的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2、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纺染公司和原告达成调解。原告一次性向纺染公司赔偿40万元。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3、付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一次性向纺染公司支付了40万元的运费损失。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4、诉讼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支付的上诉费12410元。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5、发票。 用于证明被告知道错运了货物将收取的海运费4270.27美元退还了1520美元给原告。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6、海线图。用于证明被告没有按照习惯上的航线航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表面形式不真实不能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纺染公司发给原告的托运请求。用于证明原告是接受纺染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涉案货物的货运代理事宜。从而证明原告和纺染公司之间的货代关系,同时还证明原告并非提单上的托运人,与被告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有涂改。合议庭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该证据进行了涂改,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传真给长发公司的托运单。用于证明原告是向长发公司订舱,而并未直接向被告订舱,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任何直接的业务联系,同时还证明原告在向长发公司订舱时明确请求的运费是2750美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上的起运日期和到达日期系被告事后添加。合议庭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上的起运日期和到达日期系被告事后添加,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致长发公司更正部分订舱信息的传真。用于证明原告始终是与长发公司联系,从未与被告联系;同时还证明原告除了对货物的描述增加了少许内容(仅增加了涉案货物由中国制造和涉案信用证编号)外,确认了对相关的其它全部信息,包括确认涉案货物由“崇敬”轮V.004S承运,经新加坡中转并卸于蒙得维的亚。原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涉案货物的装货单场站收据副本。用于证明原告向长发公司订舱后,长发公司继而向联合公司订舱。原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5、被告签发的编号为BNSF0109的提单。用于证明被告签发的提单上托运人为纺染公司;收货人凭洛杉矶通用银行指示,装货港上海,中转港新加坡,卸货港蒙得维的亚。原告并非提单上的托运人、收货人或任何提单关系方。原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6、发票。用于证明联合公司退给了长发公司1520美元的海运费。原告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7、联合公司关于涉案货物的运费的收付记录。用于证明联合公司实际向长发公司收取了2750美元的海运费。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真实。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与此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8、被告与纺染公司往来的五份电子邮件。用于证明原告在订舱时向长发公司请求的海运费费率为到巴西的费率。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五份电子邮件系被告与纺染公司之间的联系,原告不清楚。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原告已在法院(2002)武海法通商字第20号案中得到了认可且无异议,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9、被告2002年1-2月的船期公告。用于证明从上海到圣萨尔瓦多的不同航线和营运船舶。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原告已在法院(2002)武海法通商字第20号案中得到了认可且无异议,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0、被告发给纺染公司的函件。用于证明被告事先已经向纺染公司告知了涉案两条航线的不同运价和路线,纺染公司对于涉案航线以及运费的不同事先已经明知。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且与事实不符。合议庭认为该份证据原告已在法院(2002)武海法通商字第20号案中得到了认可且无异议,故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此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南美公司是一家有一定规模的班轮运输公司,定期在航务周刊、航务公告、网上等媒体发布船期公告。船期公告显示,在涉案时间左右从上海到圣萨尔瓦多海运有两条航线:一条由“哥伦布太平洋”轮运输,2002年1月29日从中国上海港出发,经北美洲西海岸,于2002年2月19日抵墨西哥的曼萨尼约(MANZANILLO)港,该港离目的港圣萨尔瓦多港较近,海运费为4500 –4600美元;另一条有“长胜将军”(EVER GENERAL)轮运输,从中国上海港出发,经南美洲东海岸,2002年2月7日到新加坡,2002年3月8日到乌拉圭的蒙得维的亚港,该港离目的港圣萨尔瓦多港还很远,海运费为2800- 2900美元。2002年1月21日,纺染公司为出口一批纺织品向捷达公司联系订舱事宜,约定装货港为上海,目的港为圣萨尔瓦多,出运日期为2002年1月23日,到达日期为2002年2月28日。捷达公司接受委托后向长发公司联系订舱。长发公司接受委托后向联合公司联系订舱。联合公司接受委托后将货物交给南美公司承运。2002年1月23日,南美公司根据捷达公司订舱单上要求2750美元的费率签发了提单确认单,该单载明:起运港上海,中转港新加坡,卸货港蒙得维的亚,交货地圣萨尔瓦多。南美公司将提单确认单传真给捷达公司,捷达公司在确认单上添加了涉案货物有中国制造和涉案信用证编号的字样外,对其它的内容予以了确认。同日,联合公司依据提单确认单的内容代理南美公司签发了编号为BNSF0109的多式联运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纺染公司,收货人凭洛杉矶通用银行指示,装货港上海,中转港新加坡,卸货港蒙得维的亚,交货地圣萨尔瓦多,承运船舶为“崇敬”轮第V.004S航次。南美公司将提单交给了捷达公司,捷达公司接受提单后对提单内容也予以了确认。该批货物由“崇敬”轮运至新加坡转船由二承船 “常胜将军”轮继续运往卸货港蒙得维的亚。2002年2月1日,纺染公司向捷达公司支付国内陆路运费2610元。2002年2月6日,纺染公司让捷达公司提供目的港圣萨尔瓦多代理公司的联系方式及联系人,发现承运船舶走了驶向南美洲东海岸的航线,而不是驶向中美洲西海岸的航线,遂与捷达公司联系,并发出律师函告知如不按期履行买卖合同,将会面临国外客户的巨额索赔,要求捷达公司提出理想的解决方案,捷达公司未回复。2002年2月25日,纺染公司通知南美公司货物已被错运到巴西的萨尔瓦多。2002年2月27日,纺染公司通知南美公司要求其将货物于2002年2月28日前运至圣萨尔瓦多并称:如果未在2月28日前运到,纺染公司将用替代货物从上海空运至圣萨尔瓦多。2002年3月1日,南美公司回复纺染公司称:捷达公司在订舱时存在混淆,其请求的费率是到巴西萨尔瓦多的费率。并称:该批货物是按提单的要求从上海港运至新加坡中转再运至卸货港蒙得维的亚交货于圣萨尔瓦多。同时南美公司告知纺染公司空运费可能超过40000美元。2002年3月2日,纺染公司询问南美公司货物由哪个航空公司运输,什么时间到达圣萨尔瓦多,空运费为多少。2002年3月4日,长发公司向联合公司支付海运费4270.27美元。2002年3月6日,联合公司向长发公司退还了海运费1520美元。联合公司实际向长发公司收取海运费2750美元。之后,捷达公司向长发公司支付海运费2750美元,联合公司向南美公司支付海运费2750美元。2002年3月7日,纺染公司通知南美公司将货物从蒙得维的亚空运至圣萨尔瓦多,并同意代付空运费45979.18美元。2002年3月12日,“常胜将军”轮停靠蒙得维的亚卸货,纺染公司向南美公司支付了空运费45979.18美元后,南美公司将货物空运到了圣萨尔瓦多。2002年3月15日,纺染公司向捷达公司支付海运费4600美元。随后纺染公司将紧急生产的代替纺织品降价处理,经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公证、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纺织品降价损失43146.978美元。公证费800元,评估费1500元。为解决本次纠纷,产生律师费5000美元。2002年4月25日,纺染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捷达公司赔偿空运费损失45979.18美元,货物降价损失43146.978美元。公证费800元,评估费1500元,律师费5000美元。2003年7月25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捷达公司赔偿损失733134.49元。捷达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4年4月8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捷达公司向纺染公司一次性赔偿了损失40万元,并承担了上诉费12410元。
        法院认为:此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单背面条款约定,解决提单产生的争议应适用德国法律。但原、被告双方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应为处理此案纠纷的准据法。南美公司接受捷达公司的订舱委托后,按照其费率的要求签发了提单确认单,并将该单传真给捷达公司,捷达公司对提单确认单予以确认后,联合公司代理南美公司按照提单确认单的内容签发了多式联运提单,该提单交给了捷达公司,捷达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南美公司按照提单规定的线路进行了运输,南美公司在本次运输过程中没有过错。货物运至目的港蒙得维的亚后,南美公司应纺染公司的要求将货物空运至圣萨尔瓦多,为此产生空运费。捷达公司经调解自愿赔偿纺染公司空运费后,以南美公司有过错为由向其进行空运费追偿,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捷达公司的损失与南美公司的运输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捷达公司要求南美公司赔偿空运费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上海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德国汉堡南美航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5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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