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康捷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康捷空广州公司)、劲达货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劲达公司)、北京康捷空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下称康捷空公司)海上货物运输无提单交付货物纠纷一案,法院于2004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通过外交途径向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法院于2005年1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8月21日,原告与加拿大的圣弗朗西斯科礼品有限公司(San Francisco Gifts Ltd.,下称礼品公司)通过传真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礼品公司向原告购买总值40,560美元的货物,交货条件为FOB广州,付款条件为D/P。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礼品公司的要求组织了货物,礼品公司支付了4,050美元的定金,尚欠36,510美元的货款未付。为将货物运送到加拿大,原告向被告康捷空广州公司发出运货委托,康捷空广州公司接受了委托并出具提单样本给原告确认,原告确认提单后向其支付了人民币6,156.50元的费用。康捷空广州公司通过劲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海运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因礼品公司未到银行付款赎单,托收银行于2003年11月26日和12月30日发文给原告,要求原告催促礼品公司及时付款赎单。2003年12月30日,原告从被告劲达公司的网上货物状态查询系统查询得知此案货物在没有提单的情况下被礼品公司取走。原告立即向康捷空广州公司和劲达公司发出查询函,并要求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两公司没有书面答复原告。2003年12月29日,原告收到礼品公司承诺于新年假期后付款的传真,但到2004年2月1日,原告收到该公司员工发出的该公司已经破产的消息。原告立即向托收银行要求收回正本提单,托收银行将正本提单交给了原告,但向原告收取了196.64美元的费用。提单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原告与被告康捷空广州公司、劲达公司不仅存在货物运输关系,同时也存在财产保管关系。两被告作为货物的保管人,未按照惯例向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交付货物,而是向不持有正本提单的人员交付货物,致使原告无法按D/P的付款条件收取货款,更使原告无法凭正本提单收回货物,构成共同侵权,造成原告货物损失。被告康捷空广州公司是被告康捷空公司设立的没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康捷空公司应对康捷空广州公司承担的债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捷空广州公司和劲达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6,510美元、取回正本提单发生的银行费用损失196.64美元,康捷空公司对康捷空广州公司应赔付的损失金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康捷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康捷空广州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2、订购单复印件;3、检查证明复印件、装箱单、商业发票;4、原告收取货物订金的银行进帐单复印件;5、出口货物托运单复印件;6、提单样本复印件1份、正本提单3份;7、原告支付费用银行支票复印件;8、银行函件复印件2份;9、运输跟踪查询单复印件;10、查询传真复印件和查询通知;11、礼品公司的传真函复印件;12、礼品公司职员安东尼的信函复印件;13、银行退单和收费通知、原告支付银行费用发票。
被告康捷空公司、康捷空广州公司辩称:被告康捷空公司、康捷空广州公司不是此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提单签发人,康捷空公司、康捷空广州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此案货物的交付与康捷空公司和康捷空广州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康捷空公司、康捷空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捷空公司、康捷空广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劲达公司辩称:此案提单为记名提单,记名收货人为礼品公司,此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于2003年11月26日在目的港加拿大的埃德蒙顿(EDMONTON)交由礼品公司提取。因此,此案提单项下的货物已经由劲达公司正确交付给了提单所载明的记名收货人。此案提单背面条款约定,该提单受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约束。此案提单是原告自愿选择指定的,提单上法律适用条款是承、托运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此案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第4款的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而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涉及提单的法律关系时,只有同时适用与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才能准确一致地认定当事人之间涉及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此案需同时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美国《联邦提单法》第9条规定,承运人交付货物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即属正当交付,该法律规定已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所查明,并为司法实践所认可。此案中,劲达公司已根据记名提单将货物交付给了记名收货人礼品公司,适当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义务,没有过错。此案货物由礼品公司提取后,因礼品公司无力支付货款,经原告与礼品公司协商,原告将货物另行卖给美国一公司,并由礼品公司安排案外的运输公司从加拿大陆运至美国,后因涉嫌违反美国的海关法而被美国海关扣押,这是原告未能收到货款的真正原因。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对劲达公司交付货物行为的认可,也是对提单权利的放弃。原告所谓的损失纯属正常的风险所致,原告以劲达公司未收回全套正本提单为由向劲达公司进行索赔,显属无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劲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出口货物托运单、商业发票;2、提单复印件;3、交货回执;4、经公证和认证的原告函件3份、美国关税发票1份;5、美国海关和边境保护局的复函及附件;6、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联邦提单法》、《美国统一商法典》节录;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号、武汉海事法院(1999)武海法宁商字第80号、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劲达公司、康捷空广州公司、康捷空公司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康捷空广州公司向劲达公司出具一份出口货物托运单,委托劲达公司将918箱手工艺水烟筒从广东省中山市转黄埔港运往加拿大的埃德蒙顿,运费到付。该托运单载明的货物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人为礼品公司,提单要求三份正本,三份副本。该托运单还在特约事项栏中特别约定,出具提单前须经原告确认提单的内容,应出具劲达公司的提单并把提单交原告。10月29日,劲达公司承运了该批货物,并签发了一式三份经原告确认的劲达公司的提单。该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人均为礼品公司,转运代理人为康捷空广州公司,收货地和装货港为黄埔,卸货港为加拿大的温哥华,交货地点为加拿大的埃德蒙顿,首程运输船舶为“保时捷362”(BO SHI JI 362)轮,货物为一个40英尺集装箱装的918箱手工艺水烟筒,从集装箱堆场到集装箱堆场,运费到付。该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法律适用条款载明:本提单的效力依据1936年4月16日通过的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而定(以适用于劲达公司的保证为限);该法应被视为并入本提单,本提单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视为承运人对该法赋予它的任何权利和豁免的放弃,或者任何义务和赔偿责任的增加;承运人有权享受上述《海上货物运输法》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和豁免,尽管本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不是为了从美国港口运输或运输到美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11月3日,原告向康捷空广州公司支付人民币6,156.50元的费用,被告康捷空广州公司和劲达公司在庭审中称该费用为货物出口的有关费用。
货物起运后,原告通过加拿大丰业银行广州分行托收货款。经原告向该银行和礼品公司查询,礼品公司一直没有付款赎单。2003年12月30日,原告通过劲达公司的网上查询系统查询得知劲达公司已于11月27日将货物交付给礼品公司提走。2004年2月1日,礼品公司的职员安东尼致函原告称礼品公司已破产。2月5日,加拿大丰业银行广州分行将此案货物的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等全部结汇单证退还给原告,并要求原告支付银行费用196.64美元。2月9日,原告将该银行费用折人民币1,630元支付给了加拿大丰业银行广州分行。原告现持有此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
2004年5月至6月,原告多次致函一名叫耐特(NATE)的人,要求耐特将此案货物从加拿大转运送至美国交付给环球链接快运公司(GLOBAL LINKS EXPRESS INC.),并将运输提单寄给原告。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耐特是劲达公司的职工,被告劲达公司否认耐特是其职工,并主张耐特是礼品公司的职工,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耐特身份的有关证据。5月19日,原告致劲达公司和礼品公司一份传真函,原告在该函中承诺,在此案价值36,510美元的3,500套大手工艺烟筒和3,000套小手工艺烟筒被交付给环球链接快运公司时,原告保证终止所有与该货物有关的法律诉讼,并免除劲达公司和礼品公司的全部责任。如果上述货物没有被交付给环球链接快运公司,上述关于责任免除的保证无效,原告将保留其在中国就该争议继续诉讼的权利。在该函上有原告于6月1日手写的致耐特的函,告知耐特此案货物为大手工艺烟筒3,504套,小手工艺烟筒4,000套,请耐特处理此事,并向原告确认该批货物预计出运的时间和抵达加利福尼亚的时间。
此案货物由其他运输公司从加拿大运输至美国,据该货物的美国关税发票记载,货物托运人为礼品公司,收货人为环球链接快运公司,货物为大手工艺烟筒3,504套,小手工艺烟筒3,000套,共计834箱。7月7日,美国海关以违反美国法律为由,对此案货物予以查封和没收。
康捷空广州公司是康捷空公司在广州设立的并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本合议庭予以确认。
原告为证明此案货物的买卖关系和货物的价值,提供了此案货物的订购单和检查证明复印件、装箱单、商业发票。三被告对装箱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为订购单和检查证明是复印件,不予确认。被告劲达公司亦提供了上述商业发票,称该商业发票只是订舱时原告提供给劲达公司作参考的,不能作为认定此案货物价值的依据。合议庭认为,上述订购单复印件、检查证明复印件、商业发票相互之间及其与三被告没有异议的提单、装箱单、银行退单和收费通知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在劲达公司运输此案货物前已将上述商业发票提供给了劲达公司,三被告也没有提供反驳上述证据真实性的相反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证明,2003年8月20日,原告与礼品公司通过订购单达成货物买卖协议,约定礼品公司向原告购买7,500套手工艺烟筒(其中大手工艺烟筒3,500套,小手工艺烟筒4,000套),FOB广州,D/P付款,价款为40,500美元。上述货物于10月29日装入集装箱,实际装箱数量为7,512套(其中大手工艺烟筒3,504套,小手工艺烟筒4,008套),918箱,货物价款为40,560美元,原告已向礼品公司收取预付款4,050美元,礼品公司还应原告支付货款36,510美元。
被告劲达公司为查明美国法,提供了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联邦提单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节录,并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号、武汉海事法院(1999)武海法宁商字第80号、广州海事法院(2003)广海法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外国法的内容要通过正规途径查明,不能依照被告提供的内容确认。合议庭认为,被告劲达公司提供了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联邦提单法》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节录,且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已经由中国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在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通过上述法律节录和生效裁判文书查明美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合议庭成员一致认为:此案原告依据提单以被告无提单交付货物侵权为由提起此案诉讼。此案事实表明,原告是此案提单货物的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被告劲达公司是此案提单货物的承运人,而康捷空广州公司只是劲达公司的代理人,康捷空公司只是设立康捷空广州公司的企业法人,均不是此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劲达公司在承运此案货物并向原告签发了此案货物提单后,原告和被告劲达公司之间即成立了提单法律关系,而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权利义务,正是该提单所适用的准据法为承运人履行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因此,作为托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原告向作为承运人的被告劲达公司依据提单提起的货物交付纠纷,应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将此案纠纷定性为侵权纠纷不当,不予支持。
此案货物运输合同所涉的货物运输是从中国黄埔港至加拿大埃德蒙顿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故此案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海商合同纠纷的范畴,且此案货物运输的始发地在法院管辖的区域范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此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原告在通过康捷空广州公司向劲达公司托运货物时,明确要求劲达公司出具劲达公司的格式提单,并在签发前将提单提交给原告确认。劲达公司依照上述约定签发了经原告确认的此案提单。因此,此案提单是原告和劲达公司自愿选择适用的。此案提单的法律适用条款明确约定,提单的效力和劲达公司承运货物的权利义务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该约定是原告和劲达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此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争议应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根据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第4款的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得被解释为废除或限制适用美国《联邦提单法》,而适用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涉及提单的法律关系时只有同时适用与该法相关的美国《联邦提单法》,才能准确一致地判定当事人之间涉及提单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此案应同时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和《联邦提单法》。
原告是此案提单载明的货物托运人,并合法持有劲达公司签发的此案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其与劲达公司之间自愿达成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案提单是以礼品公司为记名收货人的提单,而记名提单是不可转让的运输单证,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根据美国《联邦提单法》第2条、第9条(b)款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托运人在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此案事实表明,此案货物的承运人劲达公司已在目的港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了提单上载明的记名收货人礼品公司,即为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义务,没有过错。至于劲达公司交付货物后,原告通过一个名叫耐特的人委托其他运输公司将劲达公司已经交付给礼品公司的货物运输至美国,造成货物被美国海关查封没收,没有证据证明该货物被没收与劲达公司有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劲达公司赔偿此案无提单交付货物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康捷空广州公司在此案货物运输中是承运人劲达公司的代理人,其不是此案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此案货物运输没有权利义务,也没有实施交付货物的行为,故原告请求康捷空广州公司赔偿此案货物损失及请求设立康捷空广州公司的企业法人康捷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3条第4款、《联邦提单法》第2条、第9条(b)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案受理费人民币7,080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200元和91美元,由原告广州市兆鹰五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和被告康捷空广州公司、康捷空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劲达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