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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赖沛荣、广西东方发祥进出口有限公司、防城港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陈达勇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拖欠运费纠纷

     作者:轮机长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28 0:14: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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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赖沛荣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拖欠运费纠纷一案,不服北海海事法院(2005)海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06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此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3年7月3日,被告东方公司与赖沛荣的个人企业防城港长兴草制工艺厂(简称长兴工艺厂)签订合作出口协议,约定:长兴工艺厂把出口到欧洲的货物委托被告出口;长兴工艺厂以被告名义对外进行业务谈判,草拟出口合同经被告确认后,由被告对外签订出口合同;被告负责货物的出口报关及退税;长兴工艺厂负责与买方联系,承接订单;长兴工艺厂承担业务过程中发生的报关费、国内外运杂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收取 L/C结汇金额或出口合同金额1.5%的费用。
        2004年1月8日,被告与第三人鸿宇公司签订合作出口协议,其约定内容与被告和长兴工艺厂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一致。
        2003年6月10日至11月30日,被告与长兴工艺厂签订9份购销合同,被告代理长兴工艺厂出口9票货物。货物出口后被告收到 9票货物的货款合计为1859188.70元、收到退税款226442.89元,合计2085631.59元,扣除信用证通知费、办理产地证和普惠制产地证费、快件费、保险费、预付款利息、出口代理费外,其余款项2029347.12元已全部付给了长兴工艺厂。
        2003年12月10日至2004年4月21日期间,鸿宇公司的前身其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其材公司)业务员陈达勇向原告口头订舱。原告接受订舱后,在防城港分别安排了45个40HQ高柜集装箱,装载树枝篱笆,分别运往瓦伦西亚、巴塞罗那、费里克斯托、墨尔本等地。装船完毕后,原告依据陈达勇的批露及其出示的加盖有被告公章的代理报关委托书、发票、装箱单、售货确认书等材料签发了托运人为被告的10套运费预付提单。提单签发日期和提单号依次是:2003年12 月10 日签发CFANVLC2B0086和CFANBCN2B0087号提单,12月31日签发CFANBCN2B0151号提单,2004年1月 10日签发CFANVLC2B0130号提单,2月28 日签发 CFANBCN2AA000和CFANFXT2AA002号提单,3月12日签发 CFANMEL2AA000号提单, 3月31日签发CFANBCN2AA001号提单,2004年4月7日签发CFANBCN2AA002号提单,4月21日签发CFANBCN2AA003号提单。其中CFANVLC2B0086、CFANBCN2B0087、CFANBCN2B0151号提单项下20个40HQ高柜集装箱为长兴工艺厂出口的货物,起运港防城港,目的港瓦伦西亚、巴塞罗那。其余提单项下的货物为鸿宇公司出口的货物。原告完成货物运输后,与鸿宇公司对帐确认运费,并分别于2004年4月8日、15日、21日直接向鸿宇公司收取运费共计68万元。2004年5月2 5日,原告开出了以长兴工艺厂为付款人的184676元的运费收据,但迄今长兴工艺厂未付分文运费。
        另查明,长兴工艺厂系第三人赖沛荣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 2003年8月5日,2005年2月23日注销。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拖欠运费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观点,此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运输合同当事人;案涉运费应由谁支付;案涉运费的具体金额。
        一、关于运输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我国外贸体制下,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进出口货物须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出口货物,但又无进出口权,故委托被告代理出口。被告将加盖其公章的委托报关单、售货确认书、装箱单及发票交给鸿宇公司业务员陈达勇,陈达勇持以上材料向原告口头订舱,原告签发了以被告为托运人的提单。据此,原告以提单记载为由主张被告系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法院认为提单只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而不是唯一的证明,提单不等同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规定,法律允许托运人要求承运人在签发提单时不记载托运人或将他人记载为名义上的托运人,据此,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确定不能仅仅取决于提单的记载,提单记载的托运人可能只是形式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1978年3月通过的《汉堡规则》首次将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托运人定义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下称缔约人)或是将货物实际交付承运人的人(下称交货人)。参照这一定义,《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将托运人定义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根据文意理解,《汉堡规则》中以“或”字分离缔约人、交货人,因此《汉堡规则》所指的托运人只能是缔约人、交货人中的一种人。而我国《海商法》则是以分号将缔约人、交货人并列,故缔约人、交货人均可以成为《海商法》中所指的托运人。此案在没有书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只有根据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事实来确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首先,向原告订舱、交货的不是被告,而是鸿宇公司;其次,原告在完成运输任务后不是与被告结算运费,而是与鸿宇公司对帐确认运费金额;第三,对帐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4月8日、15日、21日直接向鸿宇公司收取运费共计68万元。2004年5月25日原告在未收到长兴工艺厂支付运费的情况下又开出了以长兴工艺厂为付款人的18万元的运费收据。上述定舱、交货、对帐、收取运费的实际履行事实足以证明原告明知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系案涉货物的实际出口人,据此认定原告与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建立了事实上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系运输合同的实际托运人,被告系名义上的托运人。
        二、关于运费应由谁承担问题。装箱验证单记载的 CFANVLC2B0086、CFANBCN2CB0087、CFANBCN2CB0151号3份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系长兴工艺厂,该3份提单项下货物出口报关单分别记载的合同协议号2003-16、2003-17、0F2003-2 0号均系长兴工艺厂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号,其记载的货物名称及数量均与CFANVLC2B0086、CFANBCN2CB0087、CFANBCN2CB0151号3份提单记载的货物名称及数量一致。被告代理出口收到货款后,除扣除代理费等费用外,其余货款、退税款全部付给了长兴工艺厂。据此认定长兴工艺厂系CFANVLC2B0086、CFANBCN2CB0087、CFANBCN2CB0151号3份提单项下货物的实际出口人,即实际托运人。故CFANVLC2B0086、CFANBCN2CB0087、CFANBCN2CB0151号3份提单项下货物的运费应由长兴工艺厂承担。
        长兴工艺厂系赖沛荣个人独资企业,于2005年2月23日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的规定,其注销前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并不随其注销而消灭,应由赖沛荣个人承担清偿责任。故长兴工艺厂所欠原告运费应由赖沛荣承担清偿责任。第三人赖沛荣以其只有一箱货物系其委托被告出口、且运费通过陈达勇已经支付为由抗辩其不应承担运费,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承运的CFANVLC2B0130、CFANBCN2AA000、CFANFXT2AA002、CFANMEL2AA000、CFANBCN2AA001、CFANBCN2AA002、CFANBCN2AA003号提单项下的货物,鸿宇公司系其实际出口人,即实际托运人。
        三、关于运费金额如何确定问题。原告虽然签发的是运费预付提单,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取到全部运费,尚欠运费是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都予以确认的事买,故法院对原告未收到全部运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争执的焦点只是运费数额多少的问题。原告为被告承运的10票货物系班轮运输,按照航运惯例,在当事人未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运费及其他费用应按照公布的费率计算。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标准,但计费费率并未超过同时期同航线其他同行业的费率,且鸿宇公司已按该公布的费率支付了运费,故按该费率计算运费并无不公。按对外公布的费率计算,CFANVLC2B0086、CFANBCN2CB0087、CFANBCN2CB0151号3份提单项下20个40HQ高柜集装箱货物发生的运费、拖车费、报关费、查货费合计为544228元。鸿宇公司出口的7票货物,共发生运费 707301.40元,已支付68万元,尚欠27301.40元,对此,鸿宇公司予以认可,故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与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将案涉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港,履行了运输义务,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作为实际托运人应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赖沛荣作为CFANVLC2B0086、CFANBCN2CB0087、CFANBCN2CB0151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收取了被告支付的全部货款,却要代理人被告承担全部运费,显属不公。原告明知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系案涉货物的实际出口人即实际托运人,且实际已向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收取了部分运费,其拖欠的部分运费应继续向其主张,在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拒付后,再诉请被告支付运费,其理由不正当,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运费应由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承担,其理由正当,法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第三人赖沛荣支付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运费54422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4年6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第三人防城港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运费2730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4年6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0元,其他诉讼费2178元,共计13068元,由原告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由第三人防城港鸿宇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第三人赖沛荣负担11568元。
        上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在确定涉案运输合同当事人这一问题上,原审判决的认定和此案的事实不符,表现在: 一、上诉人和第三人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均不认为自己是合同当事人,一审判决关于实际托运人和名义上托运人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抛开具体的订舱过程和具有合同性质的提单,以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的外贸代理关系认定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混淆了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和长兴工艺厂(赖沛荣)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不准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此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认定错误,导致了对合同下的运费支付主体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当向上诉人承担支付合同下的运费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原审认定的运费及利息。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赖沛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九票货物有购销合同,不应认定是代理出口;2、欠运费的三票货物不应认定是长兴工艺厂的货物;3、关于陈达勇的身份认定不准确;运费收据并非长兴工艺厂要求出具的。二、一审据以认定欠运费的出口货物为长兴工艺厂的货物的证据严重不足。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适用《汉堡规则》,应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由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支付运费。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和一审第三人鸿宇公司承担运费;二、此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广西东方发祥进出口有限公司答辩称:一、陈达勇不是东方公司的代理人,是长兴工艺厂和鸿宇公司的代理人,其行为由长兴工艺厂和鸿宇公司承担责任。二、长兴工艺厂和东方公司是委托出口不是货物销售关系。三、海商法规定运输合同的缔约人和交货人都可以成为托运人,此案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可依据交货人来确定托运人。涉案的三票货物的装箱验证单、货主单位都载明是长兴工艺厂,可见长兴工艺厂是交货人,也是托运人。四、中海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长兴工艺厂是托运人,中海公司在收货时,装箱验证单上写明货主是长兴工艺厂,中海公司不拒绝收货;中海公司从不向东方公司主张运费,后来经陈达勇披露,中海公司选择向长兴工艺厂主张运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鸿宇公司答辩称:一、鸿宇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鸿宇公司无义务直接向中海公司支付运费。二、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海公司选定东方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相对人,也就无权再向鸿宇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第三人陈达勇答辩称:在海上运输合同中,陈达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所履行的行为代表的是东方公司。在代理出口关系中,陈达勇所代理的是长兴工艺厂。陈达勇签订海上运输合同、订舱的行为代表的是东方公司,所产生的运费应由其所代理的当事人承担,不应由陈达勇个人承担。
        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向法院提供。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亦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各方的分歧意见,此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此案货物的托运人如何确定?二、此案所欠运费应由谁承担?
        一、关于此案货物的托运人如何确定的问题。
        上诉人中海公司认为,1、上诉人根据订舱情况和提单主张涉案10票货物的托运人一方为被上诉人;第三人鸿宇公司在诉讼中确认其“与原告(中海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不是托运人”;第三人长兴工艺厂(赖沛荣)在诉讼中亦认为“与原告(中海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不是托运人”。两第三人在庭审时均确认和上诉人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是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却认定鸿宇公司、长兴工艺厂为涉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该认定违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事实不符,属认定错误。2、且不论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外贸代理关系,即使存在,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也不应成为判断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依据,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的。而且,没有任何证据显示上诉人在订约时知道被上诉人和其他人之间的任何代理关系。尤为重要的是,《海商法》明确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此案订舱过程中陈达勇提供的材料显示,托运人是被上诉人,而提单亦显示托运人为被上诉人——提单进一步确认和证明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3、被上诉人和长兴工艺厂(赖沛荣)之间除外贸出口委托合同外,还有销售合同,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显然,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和长兴工艺厂(赖沛荣)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是不准确的,这进一步反映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是被上诉人。
        上诉人赖沛荣认为:几次审理过程中,长兴工艺厂都向法院出示了此案9票货物的增值税发票,而增值税发票只有在买卖合同中才能开具,长兴工艺厂收到的2029347.12元全属货款,不包含退税款,因此长兴工艺厂和东方公司之间是购销关系而非委托出口关系。一审判决认定0086、0087、0151号提单项下20个40HQ高柜集装箱为长兴工艺厂出口的货物,属认定错误。一审仅认定陈达勇是鸿宇公司的业务员,未能解释在被上诉人东方公司报关单上业务员一栏的签名,也没有对其在其材、鸿宇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进行确定。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认为:1、陈达勇不是东方公司的代理人,其原是长兴工艺厂的业务员,后来有了自己的公司——防城港其材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鸿宇公司)。东方公司与长兴工艺厂、鸿宇公司签订的《合作出口协议书》内容一样,都是陈达勇操办。2、东方公司与长兴工艺厂的《合作出口协议书》第一条已经明确,双方的关系是委托出口关系,不是购销合同关系。既签订委托合同又签订购销合同,是近年外贸企业为了竞争,及时给出口工厂结清货款而采取的通常做法,签订购销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影响委托出口性质。3、海商法规定运输合同的缔约人和交货人都可以成为托运人,现在无法证明缔约时情形,无法证明缔约时约定由谁付运费,因此判决由交货人来付运费是合理的。
        一审第三人鸿宇公司认为:鸿宇公司曾于2004年委托东方公司代理出口货物,但鸿宇公司从未向中海公司订舱,也未接受中海公司的的海运提单,跟中海公司没有海上运输合同关系。
        一审第三人陈达勇认为:在海上运输合同中,陈达勇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所履行的行为代表的是东方公司。陈达勇签订海上运输合同、订舱的行为代表的是东方公司。
        法院认为,我国并非《汉堡规则》的缔约国,因此,该《规则》不具有法律适用意义上的参照作用;我国《海商法》立法参照了《汉堡规则》等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因此,《汉堡规则》关于托运人的定义对此案仅具有文义解释上的参考作用。《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两种情形之下的当事人均可成为托运人。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与长兴工艺厂签订《合作出口协议书》,形成外贸代理法律关系。之后双方虽签订《购销合同》,但该合同与《合作出口协议书》第二条的内容一致,是根据《合作出口协议书》第二条“甲方与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的要求,为履行《合作出口协议书》而采取的具体方式。《购销合同》的签订,以及相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非形成新的法律关系或变更原来的外贸代理关系。上诉人赖沛荣关于东方公司与长兴工艺厂为购销关系而非委托出口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同理,东方公司与鸿宇公司也属于外贸代理关系。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将加盖其公章的委托报关单、售货确认书、装箱单及发票交给陈达勇,陈达勇持以上材料以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口头订舱,上诉人中海公司据此签发了托运人为东方公司的提单,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也接受了中海公司所签发的提单。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陈达勇口头订舱的行为应认定为东方公司同意的代理行为,东方公司与中海公司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东方公司为此案货物的合同托运人。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在东方公司与中海公司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依提单而确定。
        此外,《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因此,提单是货物的收据,是物权凭证,也是承运人识别托运人的重要依据。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之规定,提单是否填写托运人名称,并不是认定托运人的唯一依据。但直接向承运人收取提单的人,因其取得物权凭证,享有提单权利,而且也是承运人在贸易、运输、代理多重关系中可以直接识别并交付权利凭证的人,因此,也相应承担提单项下义务。《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第二种托运人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该规定所指交货人,并非指货物所有权人,承运人一般不知道也没有义务知道其所承运货物在经过诸多流通环节后的真正所有权人,持有提单才享有提单项下权利。直接向承运人收取提单的人,即收取了货物收据,才是《海商法》第四十二条意义上的“交货人”。此案十套提单均由东方公司接受,其中CFANVLC2B0086、CFANBCN2CB0087两份提单由承运人中海公司签发后,直接邮寄给东方公司,CFANBCN2CB0151提单由陈达勇代为签收后交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接受提单用于报关、结汇。因此,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属于《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货人,即实际托运人。
        上诉人中海公司是否知道货物属于长兴厂或鸿宇公司,并不能成为认定长兴厂或鸿宇公司为托运人的依据。而被上诉人东方公司在陈达勇以东方公司名义订舱情况下直接从承运人处收取作为货物收据的提单,从而符合《海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托运人”的身份。东方公司既是此案的名义托运人,也是此案的实际托运人。一审认定长兴厂、鸿宇公司是货物的真正所有权人,因而是实际托运人,该认定与提单作为物权凭证、货物收据的功能不符,且相当于要求承运人离开提单而通过探究货物的所有权人来识别托运人,与提单运输的法律制度不符,法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此案所欠运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上诉人中海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此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托运人的认定错误,导致了对合同项下运费的支付主体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东方公司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应当向上诉人中海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其为“名义上的托运人”,也不能使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合同义务归于消灭。 
        上诉人赖沛荣认为:即使长兴厂和东方公司不是购销关系,是东方公司代理出口,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外贸代理的委托人与受托人、第三人之间产生的纠纷的规定,上诉人中海公司也有选择权要求委托人或受托人支付运费,而且中海公司一旦选定就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中海公司既然选定东方公司,就应由东方公司支付运费;而东方公司和长兴工艺厂、鸿宇公司属于另外一层法律关系,不应在此案一并审理。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认为:退一步说,假设陈达勇在订舱时是以东方公司的名义,没有披露长兴工艺厂是委托人,后来,陈达勇披露了委托人,中海公司却选择了委托人而不选受托人。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的规定,中海公司不得再变更选定的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由鸿宇公司、赖沛荣承担运费是正确的。
        一审第三人鸿宇公司认为:鸿宇公司与中海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宇公司无义务直接向中海公司支付运费。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中海公司选定东方公司作为履行义务的相对人,就无权再向鸿宇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第三人陈达勇认为:陈达勇的订舱行为代表的是东方公司,所产生的运费应由其所代理的当事人承担,不应由陈达勇个人承担。
法院认为,《海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此案拖欠运费的提单载明为“运费预付”,并非由收货人支付,因此,一般应由托运人支付。但如前所述,东方公司分别与长兴工艺厂、鸿宇公司签订了《合作出口协议书》,形成委托代理货物出口的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此案诉讼发生前,经东方公司披露出口货物的委托人,中海公司收取了鸿宇公司的部份运费并相应地给鸿宇公司开具了运费发票;2004年5月25日,中海公司给长兴厂开具了184676元的运费发票,长兴厂也已于2004年7月23日领取该发票。如果中海公司选择东方公司为相对人,鸿宇公司、长兴厂只是代为付款,中海公司应向东方公司开具发票。中海公司已选定鸿宇公司、长兴厂为相对人,就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中海公司在此案起诉后虽一直坚持要求东方公司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但其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赖沛荣称184676元的运费发票是陈达勇以长兴工艺厂退税的诱饵要求中海公司开具,并诱骗长兴厂的会计李卉领取的,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长兴工艺厂于2004年7月21日、8月9日分三次以无折存款的方式向陈达勇的个人帐户共存入人民币37851元。长兴厂主张是向中海公司支付的运费,但陈达勇未将该款交给中海公司,并认为该款不是运费,而是与长兴工艺厂处理遗留的货款。因此,该款不能认定为已付运费,而属于长兴工艺厂(赖沛荣)与陈达勇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此案不予处理。长兴厂仍欠CFANVLC2B0086、CFANBCN2CB0087、CFANBCN2CB0151号3份提单项下20个40HQ高柜集装箱货物发生的运费、拖车费、报关费、查货费合计为544228元,长兴厂为赖沛荣个人企业,该厂注销后,该债务应由赖沛荣承担。鸿宇公司出口的7票货物,共发生运费 707301.40元,已支付 68万元,尚欠27301.40元,对此金额,鸿宇公司予以认可,因此应直接支付给上诉人中海公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虽对托运人的认定部份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0元(上诉人中海公司、赖沛荣已各自预交10890元),由上诉人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445元,由赖沛荣负担5445元,并由法院退回中海集装箱运输股份有限公司5445元,退回赖沛荣5445元。
        此案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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