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港口作业费用纠纷 |
|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3 18:34: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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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5月12日广州海事法院第(1997)广海法商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5、与“大庆73”轮有关的《费用结算单》及《货物出库收款通知单》;6、被告的工商企业登记资料。
被告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函,内容为:被告因“大庆73”轮所欠原告的港口费共计765,092.38元。1997年11月26日支付10,000元,1998年2月19日支付40,000元,1998年3月20日支付10,000元,尚欠705,092.38元。 199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对于尚欠的705,092.38元,被告承诺于1998年底前保证还款300,000元,余下405,092.38元,被告承诺于1999年12月底还清。
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有还款行为。
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合议庭予以认定。
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为被告卸货提供港口作业服务,有权收取相应的港口费用,其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债务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数额如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应向原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支付拖欠的港口作业费用705,092.38元。
本案受理费12,061元,由被告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自力 审 判 员 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 黄秋生 二○○○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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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州广务港用用用广局费港公务新纠局新新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0)广海法事字第62号
原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开发区宝石路2号。 代表人:江常开,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芳,广州港务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木辉,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货运科职员。 被告: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沙口花园17号。
原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港口作业费用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芳、杨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诉称:被告于1996年11月15日由“大庆73”轮运载燃料油31,073.75吨抵黄埔港,并申请原告卸船及过驳作业。原告接受申请后已完成了以上作业。该轮共发生港口费765,092.38元,其中包括货物装卸费403,958.95元、货物港务费102,543.38元、港口建设费217,516.30元、速遣费31,073.75元和租用护舷费10,000.00元。被告当时未缴付任何费用,此后原告曾多次电话及派人上门催收,被告始终未支付所欠款项。1997年11月10日,原告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被告确认了所欠款项,并分3次共支付了60,000元。经协商,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20日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于1999年12月底前还清所欠款项,原告于1998年5月11日撤诉。但时至今日,被告未按还款协议承诺的日期付款,尚欠费用705,092.38元。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的港口费705,092.3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7年8月20日原告给被告的《关于迅速缴付港口费用的函》;2、1997年11月26日被告给原告的结算函;3、199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4、1998年5月12日广州海事法院第(1997)广海法商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5、与“大庆73”轮有关的《费用结算单》及《货物出库收款通知单》;6、被告的工商企业登记资料。
被告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函,内容为:被告因“大庆73”轮所欠原告的港口费共计765,092.38元。1997年11月26日支付10,000元,1998年2月19日支付40,000元,1998年3月20日支付10,000元,尚欠705,092.38元。 199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对于尚欠的705,092.38元,被告承诺于1998年底前保证还款300,000元,余下405,092.38元,被告承诺于1999年12月底还清。
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有还款行为。
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合议庭予以认定。
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告为被告卸货提供港口作业服务,有权收取相应的港口费用,其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债务应当按照双方确定的数额如数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应向原告广州港务局新港港务公司支付拖欠的港口作业费用705,092.38元。
本案受理费12,061元,由被告中山市华庆燃料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清退。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自力 审 判 员 邓宇锋 代理审判员 黄秋生 二○○○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韶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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