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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水2号”船沉货损纠纷案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3 18:3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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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由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舟山市分公司诉福建省连江县水产供销公司承担其海上货运造成货损经济索赔案。

  双方争议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舟山市分公司(原告)诉称:1987年8月30日,福建省连江县水产供销公司(被告)所属的“连水2号”船在承运货主福州市拆船厂的87吨废钢板,从舟山定海至福州过程中。因被告违章超载,致使船翻货损,造成经济损失66300元。

  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舟山市分公司根据该批货物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已先行赔付货主上述款项,并取得了权益转让书,故向被告提出追偿。

  福建省连江县水产供销公司辨称:“连水2号”船并未超载航行,造成海损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该船突遇海上无法抗拒的恶浪袭击,而造成船翻货损。保险公司应按“人力不可抵抗”条款赔付货主,而被告应予免责。

  法院认定

  经查实:1987年8月30日凌晨0130时,原告承保的福州市拆船厂所有的87吨价值66300元的废钢板,由被告所属的“连水2号”船承运。从浙江省定海启航,开往福州港。

  同日0800时,船驶至浙江石浦海面时,船舶沉没,废钢板当即沉入海中,造成全损。

  据舟山市气象台预报,出事之时,海面风浪3至4级,并无大风浪。

  同时查明:“连水2号”船载重量最大为75吨,按惯例装运钢板一般只能为载货吨的90%,这次运输该船超载29%。

  处理结果

  本起海损事故,是由于被告严重违章超载航行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3项的规定,被告应负废钢板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经法院主持调解后,原、被告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人民币50 000元,应于1989年7月20日前全部付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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