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 |
| 作者:佚名 来源:国航人网站 发布时间:2007-3-3 17:58: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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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应该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那么,如果承运人无单放货,承运人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发生了无单放货情况,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诉谁?如果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就货款支付等达成了协议并部分履行了协议的话,正本提单持有人是否还可以凭正本提单诉承运人要求损害赔偿?提单是否依然具有物权凭证功能? (一) 浙江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诉国桥联运案 案情简介: 1989年12月4日,浙江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土产”)与美国菲尼基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菲尼基公司”)在迈阿密签订了一份销售确认书,约定由浙江土产向菲尼基公司出售地毯,付款方式为D/P90天,CIF价。浙江土产将货物交给国桥联运承运。1990年3月31日,国桥联运的代理人签发了宁波为装货港、布郎斯维尔为卸货港的全程提单。提单上托运人为浙江土产,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菲尼基公司,该批货物由“浙鹏”轮运至香港,并于1990年4月14日由二程船“享利 . 哈德逊桥”轮运往美国,该轮船长签发了提单,提单上的装货港为香港,目的港为布朗斯维尔。同年4月29日,该批货物被运至美国长滩港,后经陆路运至布朗斯维尔。 1990年5月7日,货物被运抵布朗斯维尔的当天,二程船公司接受菲尼基公司出具的保函后,未收回正本提单即将货物交给菲尼基公司。该保函称:收货人对货物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并言明二程船船东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证明收货人对该批货物仍有物权的情况下交付货物,收货人保证赔偿船舶、船东代理人或经营人因这一交付而造成的任何损失,并保证对二程船船东不构成任何损害。 之后,浙江土产多次通过托收行浙江省工商行向代收行美国花旗银行追索全套单据,其中包括三份正本提单。但直至1992年3月16日才将以上单证索回。 本案国桥联运的代理人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写明:本提单所证明或包含的合同受香港法律的约束,本提单项下或与本提单有关的任何索赔或纠纷在香港法院解决。 浙江土产于1992年5月11日以承运人国桥联运无单放货侵权为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国桥联运赔偿其货款及利息。 原终审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承运人国桥联运与浙江土产之间既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关系,同时也存在财产保管关系。国桥联运作为货物运输的保管人应按照惯例向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交付货物,但其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仅凭保函即向他人实施交付,侵犯了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因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国境内,故应适用我国的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D/P”与“D/P90天”并无原则差别,国桥联运以“卖方允许买方在90天后付款”作为不凭提单交货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案争议的货物实际上被出具保函的美国公司提走,不存在货物灭失的事实,国桥联运认为运输货物灭失应按提单纠纷处理,并要求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浙江土产在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后两年内提起诉讼未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决国桥联运赔偿浙江土产的货款损失及利息。 国桥联运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是托运人诉承运人无单放货纠纷,应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承运人国桥联运的代理人签发了宁波至布朗斯维尔的全程提单,国桥联运与托运人浙江土产之间已经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作为承运人应履行安全运输、完好交付的义务。但二程船船东却凭保函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对这一违反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本案提单中明确约定“本提单所证明的或包含的合同受香港法律的约束。”据此,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案发当时,英国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1971年运输法(其中吸收了《海牙—维斯比规则》)适用于香港。本案所涉提单条款中亦写明“此有关海运的提单,不管船只的名字是否列出,适用海牙规则或任何强制施行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的法律应当作为已列明于此提单中。”故《海牙—维斯比规则》已成为提单条款的一部分,应作为适用于本案的准据法。依照《海牙—维斯比规则》的规定,除货物交付之日或者应当交付之日一年内已经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和船舶都被解除其对货物灭失和损害的一切责任。浙江土产未收到美国花旗银行退回的正本提单的情节,不能构成本案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本案承运人国桥联运的代理人于1990年3月31日签发了全程提单,同年5月7日货物被运至目的港,承运人已经具备了交付货物的条件,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事实上,菲尼基公司亦是在同年5月7日通过出具保函将该批货物提走。而浙江土产在1992年5月1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其权利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浙江土产称本案应依据英国普通法,适用六年的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浙江土产的诉讼请求。 评析: 1. 本案确认无单放货属“违反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 对无单放货,究竟定性为是“侵权”还是“违约”,理论上争议颇大,如二审法院,将其定性为侵权。持“侵权”说的人认为:提单是物权凭证,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据提单所享有的物权,也完全符合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 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将之确认为是“违约”。 因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之间有以提单为证明的运输合同,根据运输合同,承运人有义务安全运输、完好交付。承运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对这一违反运输合同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2. 明确了无单放货情况下,一年诉讼时效。 如果定性为是违约,根据《海牙规则》或者是《维斯比规则》,或者是我国《海商法》,诉讼时效是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之日起算。 在无单放货的情况下,如何起算诉讼时效?最高法院认为,“货物应当交付之日”是承运人“具备交付条件之日”,而货物运抵目的港就已经具备交付条件,因此,诉讼时效从货物运抵目的港即开始起算。 诉讼时效问题与前述的定性问题是紧密相连的。如果定性为是侵权,根据《民法通则》,是二年诉讼时效,该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本案例及评述均由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提供。如有问题,请与杨文贵律师/何建华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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