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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承运人就不承担运输责任

     作者:张希舟  来源:国航人网站  发布时间:2007-3-3 17:5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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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月,厦门海事法院受理了一起有关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赔偿协议的撤销权纠纷案,原告是两名自然人,被告是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的服装公司。本案所涉财产标的虽然只有人民币18万余元,却涉及运输、货代等诸多法律和证据方面的问题。在对本案中是否存在胁迫事实的认定上,法官首先采用法律关系分析法,对原告的主体做了法律定位,在得出原告并非承运人,承运人就不应对运输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再根据证据法中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推定出被告胁迫原告签订协议的法律事实。而一旦胁迫被认定,那么双方当事人因此而签订的协议依法就应当被撤销。具体案情及法院审判理由如下: 

  一、当事人的诉辩主张。 

  原告林榕、金应龙诉称,2002年9月,被告厦门雅馨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雅馨公司)以厦门信达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厦门信达公司)为代理人,代理出口两票货物分别从厦门至法国和意大利。为此,雅馨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办理运输事宜。经联系,该两批货物分别由EVERGREEN公司和KMTC公司海运至新加坡,再由CTI公司负责分别经海运和空运运至目的地。货抵法国和意大利之后,雅馨公司以空运至法国的货物在运输途中遭雨淋损失18000美元,海运至意大利的货物由于不能如期清关,被客户扣款90000美元为由,向两原告个人提出赔偿要求。2003年1月17日,雅馨公司的人员以请原告去广东与被告原业务经理薛文星协商处理为由,将原告二人带至广东大朗镇。18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在极度恐惧的情况下,在雅馨公司打印好的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并被迫再写下一张185000元人民币的欠条。至此雅馨公司的数名人员方让原告离开。原告认为,雅馨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属于其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纠纷,与原告个人没有直接关系,雅馨公司向原告个人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告与雅馨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原告据此所写的“欠条”。 

  被告雅馨公司辩称,原、被告2003年1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依据客观事实,经充分协商后达成一致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欠条”亦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以英高集运有限公司业务员的名义承揽被告的出口货物,事后又否认英高集运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联,由此可推定揽货系个人行为,故应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货物运输受损后,曾多次与原告协商处理,因其赔偿承诺一直未见履行,经原告同意,双方向去广东大朗镇,在被告原管理人员薛文星处商谈赔偿事宜。在此过程中,被告不可能对原告进行胁迫。而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受到胁迫。因此,赔偿《协议书》和“欠条”是原告自愿签订和出具的,反映了其真实意思。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的事实 

  2002年9月,被告雅馨公司欲将两批货物分别销往法国和意大利,在委托厦门信达公司代理出口的同时,因其与原告金应龙之前曾有相应的业务往来,便委托其办理货物的出口运输事宜。金应龙虽以从事货运代理为业,但并无固定的工作单位,其工作方式是承揽到一笔业务后转挂在某一货代公司的名下,以该货代公司的名义具体操作。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案件实际,本案中,金应龙最初曾口头以英高集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雅馨公司揽货,当时雅馨公司对金应龙的真实身份未予关注。双方达成合意后,金应龙又与林榕联系,并通过林榕最终以厦门杏鹤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厦门外轮代理公司订舱。2002年9月中旬,雅馨公司的两批货物分别由EVERGREEN公司和KMTC公司海运至新加坡。被告取得了由厦门外轮代理公司代理签发的提单。2002年9月下旬,新加坡对货物安排第二程运输。对于货物己运抵目的地并己分别交付给约定的收货人,雅馨公司并无异议。但其却以海运意大利的货物不能顺利清关,发生滞港费用;空运至法国的货物遭雨淋受损,其货款被客户扣留为由向原告索赔。对此,原告曾要求被告就货物滞港和湿损的事实提供证据及正式索赔资料,但据庭审调查的情况看,被告不能证明已经提交。对于为何要求被告提供上述材料及就损失之事一直与被告接触,原告以其与承运人方面比较熟悉,可以帮助被告向它们索赔等作为解释。因被告货物出口的事项由其在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的原业务经理薛文星负责,故2003年1月15日,被告雅馨公司的生产经理乔继宏等人与两原告一起从厦门至大朗协商处理此事。双方于17日下午开始商谈,地点在薛文星的办公室,除薛文星之外,被告方还有数人在场。18日凌晨0300时,原、被告签订了讼争的赔偿《协议书》。内容是:“雅馨公司委托英高集运有限公司承运的新加坡到法国及至意大利的货物,由于空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雨淋,海运货物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客户无法顺利清关,造成雅馨公司损失10.8万美元。经厦门雅馨公司代表乔继宏,薛文星与英高集运有限公司代表金应龙,林榕等人协商,由英高集运有限公司付人民币18.5万元补偿雅馨公司部分损失”。乔继宏代表雅馨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名。金应龙、林榕则在打印的“英高集运有限公司”字样下签名,金应龙在其名下又注明“于2003.01.18凌晨03:01签于广东大朗”。与此同时,金应龙、林榕还据此协议书出具相同余额的“欠条”一张,文字与协议书基本一致。在庭审中,被告还称金应龙不仅代其运输,还负责办理出口配额,而所主张的索赔款项中,包括因配额落空所造成的损失。金应龙对负责办理出口配额未表异议,但否认其在配额问题上有过错。被告也未提供支持其该项主张的证据。 

  三、法院判决意见。 

  厦门海事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因原告对其签订和出具的赔偿《协议书》及“欠条”行使撤销权而引起。《协议书》和“欠条”均语涉货物运输,即它们反映出来的表面意思是原告应对被告出口的两票货物因运输而发生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此,认定原告签订该《协议书》和出具“欠条”时是否受到了被告的胁迫而产生恐惧心理,便不能仅就被告一方是否当场实施了诸如威胁原告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或使其荣誉、名誉、财产造成损失等一般意义上的行为或方法等进行评价,还必须根据双方发生纠纷的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是否应当对被告的出口货物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原告当时所处的时空和人际环境等多种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专业性强,操作流程复杂,故在实务中,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运输法律关系一般须通过专业货运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方能建立。而提单的出具和交付则是货运代理人完成代理义务和承托双方运输关系成立的证据。对承运人而言,通常情况下,提单载明的托运人即为其运输关系的相对人。在外贸代理制度下,法律有条件地认可实际出口人即所谓出口委托人的托运人地位。而此时,实际出口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提单约束。就本案而言,被告是外贸代理制度下的委托人,厦门信达公司是受托人,如果承运人在承运讼争货物时知道被告和厦门信达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并满足其他条件,那么被告可以就货物因运输导致的损失向承运人索赔。在本案中,被告的货物出口分两程运输,第一程为海运,承运人分别是EVERGREEN和KMTC;第二程又分为海运和空运。承运人分别是EVERGREEN和一家航空公司。换言之,原告金应龙、林榕虽然以总包揽的方式代理被告运输出口货物,但在法律上,他们只是具有资质的货运代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做的一切,均是以厦门杏鹤集装箱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有偿帮助被告与上述承运人建立运输关系。由于原告并非承运人,其与被告形成的只是带有挂靠性质的货运代理关系,除非在订舱等货代环节上有过错,否则,即使被告的出口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出现货损等,原告也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另一个事实是,被告在其出口货物运抵目的地之后曾因货损问题与原告进行多次协商。但从现有证据和庭审情况看,原告在去广东大朗之前,始终没有做出过对被告的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其关于与被告协商只是为了取得相关货损证明以帮助被告向承运人索赔的解释,符合常理,可以采信。薛文星是被告的原业务经理,又是该批货物出口的负责人,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去广东与之商谈并无不可,但二人在薛文星处突然将自己置于承运人的地位且同意以个人财力赔偿被告185000元人民币却有悖常情,如无胁迫,实难解释。被告及其代理人一再辩称被告在当时并未胁迫原告,且主要是由薛文星与原告商谈等,但当事人是否构成胁迫,应以特定的时空环境为背景,并以特定的受害人而不是以一般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感到恐惧为标准加以衡量。金应龙在签名时特别注明了时间,这也从一个侧面表露出原告当时的恐惧和无奈的心理。总之,在原告不是承运人,不应对被告所称的货损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其在异地等特定环境中对被告所做的赔偿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是受被告胁迫所为。对此,原告在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内请求撤销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和出具的欠款“欠条”,依法应予支持。金应龙在办理出口配额方面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被告所称的损失有无因果关系,因被告未举证,且这属于贸易关系方面的纠纷,被告可另行择途解决,本案不予审理。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作出了撤销原告金应龙、林榕与被告厦门雅馨服饰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8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和原告金应龙、林榕同日出具的“欠条”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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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论人:0704yy   打分:80 分  发表时间:2007-11-7 9: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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