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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所有权不等于承担风险

     作者:佚名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07-3-3 17:5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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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西武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 

[案情] 
A公司从境外B公司进口一批散装棕榈油,买卖合同约定:货物为5500吨精炼棕榈油,价格条件CFR广州港,按卸货数量和装船质量付款。A公司为此向C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货物运输险。保单载明:被保险货物重量为提单重量(同买卖合同重量),保险类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1/1/1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仓到仓,免赔量0.3%。货物到港后,经商检机构计重,货物短量超出0.3%。A公司向C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C保险公司以A公司是按到港货物重量支付货款,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短少,并未对其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付。A公司起诉至海事法院。 

    A公司诉称:A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享有被保险财产的所有权,对其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买卖合同与保险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中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和A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争议无关。即便是卖方同意按照卸货重量的一半付款,A公司仍然享有全部货物的所有权。本案保险合同标的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短少,货物短少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量,保险公司在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当然要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C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A公司按照到港数量支付货款,货物短少并未对其造成损失。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没有损失当然不能得到赔付,如果赔付将导致A公司获得不当得利的额外收益。 

[点评] 

    笔者认为原告的主张割裂了保险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的关系,混淆了货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不应得到支持。法院最终也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买卖合同的约定与保险合同争议有关 

    社会生活纷繁复杂,没有可以孤立存在的法律关系。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人承保的就是货物在运输途中可能遭遇的风险。由谁投保,保险种类、保险金额一般都是根据买卖合同的内容所决定的。在审理保险争议时,要依据买卖合同审查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享有保险利益,例如在FOB价格条件下,买方对装船前的货物就不享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没有对保险价值进行约定的情况下,要依据买卖合同中关于货物价值的约定确定保险价值及其与保险金额的比例,判断是全额赔付还是按照比例赔付;要计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也要依据买卖合同中有关货物价格、交易条件等内容的约定。认为保险合同关系与买卖合同中的约定无关的主张是站不住脚的。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货物。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而委托承运人进行运输,为了分散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遭受的风险又向C保险公司投保,C保险公司承保的是A公司承担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短少是否使A公司遭受损失就要看其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否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短少的风险。货物风险的转移只可能规定在买卖合同中,而不可能从运输合同或保险合同中找到答案。 

    二、取得所有权不等于承担货物的风险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承担是指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发生毁损、灭失时,该损失由哪方当事人承担。风险承担的关键问题是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直接决定由谁承担风险,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根本利益。风险转移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在合同中作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 

    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何时转移,各国的规定不尽一致,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根据所有人承担风险的原则,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即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风险也随之转移给买受人。另一种是所谓的交付原则,即不把风险转移问题与所有权转移问题联系在一起,而是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来确定风险转移的时间。我国合同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都采取的是交付原则,即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自交付时从卖方转移至买方。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一般情况下,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与风险在交付时一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但如果买卖双方对所有权转移或/和风险转移有特别约定,或法律对相关交易有特别规定,二者转移的时间就可能不同。在下列情况下,所有权转移而风险未转移:1.买卖双方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交付之前即转移,而风险在交付时转移;2.标的物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但买卖双方约定风险在交付之后一定期限内仍由卖方承担。在下列情况下,所有权未转移而风险已经转移:1.约定标的物所有权在交付后的一定期限内转移,而风险在交付时转移;2.买卖双方约定交付前风险即由买方承担,而所有权在交付时转移。另外,一些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办理过户手续后才能发生所有权转移,而办理过户手续的时间与交付时间的不同也会导致所有权转移时间与风险转移时间的不同。 

    由此可见,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二者并不总是同时发生。A公司认为自己是涉案货物的所有权人,当然承担货物短少的风险,这种观点把货物所有权转移与风险转移混为一谈。 

    三、A公司取得保险标的物所有权,但其并不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短少的风险 

涉案买卖合同采用国际贸易术语CFR作为成交条件,在CFR价格条件下,货物“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卖方必须支付将货物运至指定的目的港所需的运费和费用。但交货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由于各种事件造成的任何额外费用,即由卖方转移到买方。”但在选择CFR作为交易条件的同时,买卖双方又约定以“卸货数量和装船质量为准付款”,这一约定表明卖方B公司无法收到短量部分货物的价款,即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短量的风险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之后至A公司在目的港收到货物之前仍由卖方B公司承担。该约定变更了国际贸易术语CFR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这种变更是合法有效的。 

    货物在运输途中面临的风险不是单一的,而是由许多种风险组成的,比如全损、短量、受到污染等,被保险人可以根据货物特征以及自己承担的风险选择相应的险别。本案中,A公司按照到港数量支付货款,没有为短量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短少的损失不由其承担,因此其不应得到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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