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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交诉状足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作者:佚名  来源:国航人网站  发布时间:2007-3-3 17:56: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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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1998年3月27日,A企业向某银行提出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的申请,并声明:同意某银行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办理该信用证项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同意某银行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原则及有关UCP500的规定进行审单,当某银行认为单据无不符点时,A企业应当在某银行付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办理赎单手续等。 

3月27日,C企业向某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A企业开立上述信用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本担保书“至申请人还清全部进口付汇款项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3月29日,B公司向某银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函,为A企业开立上述信用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本担保书“至申请人还清全部进口付汇款项和费用时自动失效”。 

同年4月7日,某银行接受A企业的申请,为其开立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3954273.60荷兰盾,信用证到期日为1998年7月15日。 

某银行在开出上述信用证后,收到信用证项下正本单据12笔,经对每笔单据进行审查后,将是否有不符点的情况以及办理付款手续的期限通知了A企业。A企业于1998年6月25日、6月26日共出具远期付款承兑声明书12份,确认已收到上述信用证项下的全套正本单据,并对该信用证项下的远期付款金额(12笔共计2241921荷兰盾)作出承兑声明,其中1345152.60荷兰盾(包含手续费)保证于付款到期日1998年9月30日5个银行工作日之前、896768.40荷兰盾(包含手续费)保证于付款到期日1998年12月31日5个银行工作日之前划给某银行。但至上述付款期限届满,A企业未向某银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致使某银行于1998年10月9日、1999年1月4日分别向国外议付行无条件垫付了上述信用证项下货款1344444.96荷兰盾、896088.40荷兰盾。 

某银行在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00年2月将A企业、B公司、C企业告至某市某区法院,同时提交缓交诉讼费申请。由于该案的诉讼标的超过了该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区法院在接到某银行的诉状及证据材料后,答复某银行其拟办理本案的指定管辖事宜,待指定管辖办妥后,再正式立案。在办理指定管辖的过程中,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6日将本案指定由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庭审中,被告认为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2000年2月某银行是向区法院申请立案,而不是提起诉讼。申请立案不能等同于提起诉讼,其不必然引起诉讼程序的开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14条的规定: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受理费,向原告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某银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同时第15条规定: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某银行于2000年2月向法院申请立案不仅没有交纳诉讼费用,并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自然区人民法院不能予以立案,更没有向某银行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26日指定本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某银行2002年4月到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办理立案手续。被告认为,申请立案与正式立案是两种法律性质不同的行为,某银行2000年2月递交诉状并不等于立案,因此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本案焦点和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法第140条又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提起诉讼”应理解为法院已经立案,而在本案中,某银行虽然主张其在2000年2月份就已在某区人民法院向A企业、B公司和C企业提起了本案诉讼,但未提供出法院确已立案的证据。因此,某银行未提供出在其对外垫款后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足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其已丧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因此,A企业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成立,某银行提出A企业偿付某银行代垫款项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某银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向A企业、B公司和C企业主张权利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某银行的胜诉权应予保护。 

二审期间,法院查明,2000年2月,某银行就本案所涉信用证纠纷以A企业、B公司、C企业为被告向当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并递交了诉状。 

2000年2月23日,区法院因本案超出级别管辖,以便于诉讼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管辖。 

2000年3月,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请示省高级人民法院准予区法院行使管辖权。 

2000年5月12日,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一审审理。 

2000年5月2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通知区人民法院收函后,后者立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并将案卷卷宗及案件受理费在7日内移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2002年4月,市中级人民法院办理了本案的立案手续。 

据此,二审法院就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责任问题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提起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4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含义和立法本意,提起诉讼应理解为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民事权利保护的请求,是当事人单方的一种行为,当事人递交诉状的行为应视为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否立案属于受案法院的审查程序。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期为某银行垫付最后一笔货款日期即1999年1月4日,某银行于2000年2月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足以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时效中断以后的期间是法院办理指定管辖的时间,是一个持续的状态,直至某银行到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办理立案手续。因此,某银行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作者:水城  来源:国际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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