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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提单不具排他性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7 1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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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1年9月8日,原告某进出口公司与国外S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向S公司提供一批价值7564美元的针织裙,支付方式为T/T。原告将货物交予被告某集装箱储运公司由上海运至墨尔本。10月16日,被告签发了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提单同时注明正本份数为3份。11月5日,货物在目的港清关、拆箱。12月14日,原告通过代理向被告的代理询问涉案货物下落时,被告知货物已被S公司提走。由于S公司始终未支付货款,原告遂以无单放货为由,请求法院判被告赔偿货物损失7564美元及相关退税损失。但是,原告仅向法院提供了一份正本提单。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海上货运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的代理承认,货物已放行给S公司,同时被告也确认货物被拆箱,故无单放货事实成立。但法院认为,原告仅持有一份正本提单,其权利存在瑕疵,即对涉案提单项下货物的权利并不是一个完全、排他物权。同时,海上货运合同下的权利可随提单转移,法院不能确定其在货物出运后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判其败诉。  

评析:  

按照航运惯例,货物被运至目的港后,提单持有人可凭一份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承运人在收回该份正本提单后,其余两份正本提单自动失效。在目的港外要求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承运人有权收回全套正本提单。本案中,原告在举证了被告放货事实后,应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其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予非提单持有人。但是,原告仅持有一份提单,且在目的港以外的地方主张提单权利,无法排除他人持有提单并持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提货的可能性,以此要求承运人负责无单放货赔偿责任,显然不能获得支持。  

提醒  

在航运实践中,提单因各种原因灭失或失控的现象时有发生,此时当事人可根据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通过公示催告制度申请海事法院宣告提单等提货凭证无效。  

该法的司法解释还对如何具体适用公示催告程序作了规定: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交申请书后,海事法院将同时通知承运人、承运人代理人或货物保管人停止交付货物,并于3日内发出公告敦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海事法院视情况规定公示催告期(不少于30天),此间利害关系人可向海事法院申报权利。此时,申请人、申报人均可就有关纠纷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之后,若无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海事法院将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灭失或失控提单等提货凭证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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