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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诉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违反交易规则致其亏损赔偿纠纷案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3 18: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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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赵xx

  被告: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下称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

  【案情】

  1992年12月22日,赵xx在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签订《顾客契约》一份,由赵xx在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开户从事美盘咖啡交易,帐号为u8139,并交纳期货交易保证金2万美元。同日,赵xx与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的经纪人王xx签订《客户授权委托书》一份,赵xx授权王xx代办填写交易单据、递交交易单据、签收帐单、签收保证金催缴通知书等手续。

  1993年1月5日,赵xxu8139帐上结存保证金为24280美元,仓内有咖啡买单六口。次日凌晨,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盘房工作人员钱xx以赵xx帐上保证金不足必须保证金的100%,不能过夜为理由,电话通知赵xx的经纪人王xx采取措施。王xx在既未计算帐上保证金数额,也未征得赵xx同意的情况下,于2时05分下了两口平仓单。后钱xx认为赵xx帐上实存保证金仍不足必须保证金的100%,再次电话通知王xx采取补救措施,王xx又于2时37分下了两口平仓单。2时39分,王xx又下两口新单(卖单)。赵xx得知这一情况后,当即表示异议。

  当天(1月6日)下午,赵xx与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交涉,认为1月6日凌晨王xx下平仓单时,帐上实存保证金虽低于100%,但高于必须保证金的50%,根据美盘交易规则可以过夜,由客户在1月6日晚开盘前20分钟内补足差额,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及经纪人采取平仓措施违反了交易规则,为此,要求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将王xx1月6日凌晨所下的四口平仓单予以改正。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盘房经理答复称,经与香港安家富顾问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的外资方)联系后,同意将赵xx的四口平仓单改为新单,保留了已平仓的四口买单。

  赵xx遂于当日16时14分,补交了保证金5820美元,22时42分又交了保证金9180美元,合计15000美元。截至1月6日开盘前,赵xx帐上为“六口买单,六口卖单”。嗣后,赵xx帐上以此十二口单进行运作并承担此十二口单的交易保证金和浮动亏损,直到1993年3月12日最后交易日被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强行砍仓出场,其帐上结存保证金全部亏损。原告赵xx以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强行平仓违反美盘交易规则,且1月6日改单的做法不符合期货交易的国际惯例为理由,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000美元。

  被告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辩称,在1月6日凌晨的交易中,平仓四口是经纪人王xx独立操作的行为,不是公司强行平仓,经纪人王xx在委托人赵xx授权范围内操作的风险后果,不应由期货交易公司承担。公司将平仓单改为新单是根据客户要求而采取的一种帐务上暂时不结算的习惯做法,赵xx在此之后的交易中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

  【审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上述事实外,还查明:根据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公布的美盘交易规则规定,客户帐上实存保证金虽低于100%,但高于50%时,符合过夜要求,但公司应向客户发出书面保证金催缴通知书,客户可在第二日开盘前20分钟补足差额,否则公司可以开盘价代为平仓。1月6日凌晨,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盘房通知经纪人王xxu8139帐上保证金不足时,赵xx仓内有六口买单,以每口2000美元计算单边保证金,100%必须保证金应为12000美元,赵xx帐上当时实存保证金为7442.5美元,超过必须保证金的50%,可以过夜。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未按规定发出书面保证金催缴通知书。

  该案在审理期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两次书面通知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对1月6日凌晨平仓四口买单进入国际交易市场成交及改单的有关情况进行举证,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未能提供证明案件事实和符合法律规范的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代理客户从事期货交易的行为必须符合有关国际期货交易的规则,必须遵守法律和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违反美盘交易规则,在原告赵xx帐上保证金高于50%的情况下,口头通知经纪人王xx,王xx在未征得原告赵xx同意下擅自平仓,对此,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和经纪人王xx均有过错。

  经纪人王xx作为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的雇员,接受委托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行为不得违反交易规则,其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期货公司承担。被告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明知已成交的交易单据不能予以改正,却同意将原告赵xx提出的四口平仓单予以保留,并收取原告赵xx补交的15000美元保证金,让其继续进行交易。实际上被告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将平仓单改为新单是一种在公司帐务上暂不结算的保留。

  对于被告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赵xx承担了不能证明存在的十二口交易单的保证金和浮动亏损,导致最后交易日被砍仓出场,其帐上结存保证金全部亏损。对此,被告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应承担责任,并应负责赔偿原告赵xx1月6日凌晨帐上实存保证金7442.50美元和补交的15000美元的经济损失及承担同期银行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赔偿原告赵xx经济损失23142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868元,由被告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承担。 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不服此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经纪人王xx“超越授权范围”、“违反交易规定”、“擅自平仓”,不符合事实;认定经纪人王xx“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承担”,不符合期货行业特点和国际惯例,是片面的、极不公正的;原审判决从根本上否定“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改单的真实性、合法性”,缺乏依据,请求改判。

  赵xx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理,请求维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993年1月6日凌晨,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在赵xx帐上保证金符合美盘期货交易规则要求的情况下,以实存保证金不足100%必须保证金不能过夜为理由,口头通知经纪人王xx采取措施,王xx未征得赵xx的同意,且未核算帐上保证金数额,即下单平仓,对此,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和经纪人均有过错。王xx作为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的雇员,其违反交易规则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承担。由于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同意将已平仓的四口买单保留,并将平仓单改为新单,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改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对其改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8元由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负担。

  【评析】

  期货交易是商品交易的高级形式。期货交易具有很大的风险性和投机性,要求有很高的规范化管理水平和法规来调整。这类案件专业技术性强,涉及境外交易事实调查取证难,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制度还未建立起来,这就给人民法院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带来了一定难度。

  赵xx诉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交易纠纷一案,主要涉及到如下四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是期货交易公司在何种情况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首先涉及到的是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期货公司、经纪人王xx和客户赵xx三者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弄清这些法律关系是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专门从事接受国内客户委托,在国际市场进行期货交易服务的代理公司,它与客户赵xx订有《顾客契约》,明确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共同遵循的交易规则和风险的责任承担。

  根据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公司的性质和《顾客契约》的内容可以看出,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与赵xx在进行期货交易的过程中,其关系性质属于法律上的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与经纪人王xx订有聘用合同,王xx在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公司领取工资和奖金,并享有劳动保险待遇,王xx属于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公司的雇员,其所从事的经纪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赵xx聘请王xx为期货交易的经纪人,并订有《客户授权委托书》,仅授权经纪人代办下列手续:填写交易单据、递送交易单据、签收帐单、签收保证金催缴通知书。这种经纪人的角色,在法律上亦属于代理关系。但王xx与赵xx的代理关系是基于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与赵xx的代理关系而产生的。

  由于我国目前尚不存在经过注册登记并交纳一定风险保证金,因其过错导致客户受损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独立经纪人,因此,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公司属下的经纪人,根据授权委托书代理客户进行具体的期货交易操作,既是民事上的一种代理行为,又是一种职务行为。如果经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交易规则和授权委托书所为经纪行为,其后果即风险责任应由客户自己承担。相反,经纪人违反交易规则和超越代理权限,以“炒口数”的方式从中牟取私利,致使客户受损,这种经纪人单方面的过错与公司无关,其后果应由经纪人自己承担。如果是由于公司指令错误,或是公司内部管理混乱,使经纪人违反交易规则为经纪行为致使客户受损,公司对此有明显过错,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的情况看,经纪人王xx代理客户赵xx在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开户从事美盘咖啡交易,根据《顾客契约》规定,双方应遵循美盘交易规则。

  该规则明确规定:“客户帐上实存保证金虽低于100%,但高于50%时,符合过夜要求,但公司应向客户发出书面保证金催缴通知书,客户可在第二日开盘前20分钟补足差额,否则公司可以开盘价代为平仓”。从1月6日凌晨的具体交易中可以看出,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公司明显违反了此交易规则,在客户赵xx帐上实存保证金高于50%的情况下,盘房工作人员以电话形式给经纪人发出错误的指令,经纪人王xx又在未征得赵xx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平仓,超越了授权范围,对于赵xx的经济损失,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与经纪人王xx均有过错。

  由于王xx属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的雇员,其所从事的经纪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且其过错是在接受公司的错误指令下产生的,其法律后果理应由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公司承担。

  二是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目前法律受理的期货交易案件,很大一部分涉及到境外的期货交易所,因此,买卖单成交的记录难以查实。如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公司自己提供的运作程序是:该公司接受了客户的保证金及委托后,把信息传递给香港安家富公司,然后再由安家富公司传给美国或日本的一个或二个与安家富一样具有期货代理性质的经纪公司,最终再传入某个具有交易所会员资格的公司进入交易所。入市交易发生在境外,给法院调查取证带来了困难。

  法院虽然可以根据民诉法的举证责任规定要求原告举证,且不说客观上原告个人难以满足这一要求,即使原告通过各种手段收集,如委托境外的亲属朋友弄到了有关证据材料,法院也很难加以审查判断。而准确了解入市交易记录,乃是判明经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不及时传递客户指令等违约责任,以及查明经纪公司是否有私下对冲等其他欺诈行为,乃至诈骗犯罪行为的必须途径。

  根据《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国际惯例,入市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一整套重要资料凭证必须保存5年以上。客户若有异议,可提供客户查阅。因此,从保护客户利益的角度出发,根据期货交易的特殊性,应将举证责任倒置,由经纪公司负责举证。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在1月6日凌晨的交易中,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违反交易规则和王xx擅自下了四口平仓单,赵xx提出异议后,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声称与香港方面联系将平仓单不作平仓处理,而作新单(卖单),避免了浮动亏损变成实际亏损。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对1月6日买单进入国际交易市场成交及改单的有关情况应当进行举证,但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未能提供证明案件事实和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即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入市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其他整套重要资料凭证。据此,法院判决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公司承担败诉的赔偿责任。

  三是期货交易纠纷案件中损失赔偿的计算问题。从本案的赔偿性质看,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公司承担的是一种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据此,结合期货交易风险责任的特点,可以看出,过错前的损失不能计算在内,应由客户自己承担;浮动盈亏也不能计算在内,因为浮动盈亏只反映在帐面上,并未转化为实际的盈利和亏损;过错后的期得利益也不能计算在内。违反期货交易合同的赔偿责任应界定在违约当时的保证金及其银行利息上。

  从本案看,由于南京某国际期货交易公司公司违反交易规则,又不能有效地证明其改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致使赵xx在不平等不真实的前提下从事期货交易,从而造成保证金的全部亏损,最终被强行砍仓出场。计算受损的时间应从1月6日凌晨的交易开始起算,当时仓内实存保证金7442.50美元,加上后来补足的15000美元保证金,共计22442.50美元,再加上该款银行同期利息,总计23142美元。受诉法院的这种界定赔偿范围的方法,对审理同类案件中如何正确认定损失赔偿数额有积极意义。

  四是法律适用问题。我国的期货市场是在立法准备不足的情况下建立和发展的,法律滞后的现象十分突出。仅有的《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出台前,许多期货交易纠纷已经发生。审理中如何适用法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期货交易公司应遵循的国际交易惯例,对照期货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契约和协议,以《民法通则》及经济合同的基本条款确定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应该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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