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7月1日起施行 |
|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3 18:05: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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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福建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将于7月1日起正式施行。日前,省人大法工委、省人大农经委和省海洋与渔业局联合召开宣传贯彻《条例》座谈会,福建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刘德章、省人大副主任曹德淦出席会议并讲话,省海洋与渔业局局长张国胜介绍了《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特点。省人大、省政府各有关部门领导,省海洋开发管理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代表,全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海洋执法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座谈会。现将座谈会主要内容予以编发,以帮助大家全面了解《条例》。 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刘德章强调
强化部门协作 形成贯彻合力
“要相互配合,主动服务,形成认真贯彻《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支持海域管理的工作合力,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一起,推动我省的海域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这是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刘德章对全省宣传贯彻《条例》提出的要求。
刘德章认为,《条例》充分体现了福建海域管理的特色,它的出台对于规范我省海域管理行为和海域使用行为,进一步推进我省海洋的合理开发和有效保护,必将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各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积极构建和谐、平安、有序的海洋开发管理秩序,为建设“海洋经济强省”奠定基础。
刘德章强调,《条例》的施行是福建省海洋事业发展进程中的一件大事,它标志者福建省海洋与渔业法制化建设又迈出坚实的步伐。但是,贯彻实施《条例》涉及面广,行业跨度大,需要各级各有关部门的通力协作,共同关心。
一要密切配合,搞好衔接。海洋管理涉及环保、海事、水利等许多部门,也涉及许多法律法规,只有各部门密切配合,从大局出发,搞好管理工作的相互衔接,才能确保《条例》贯彻落实到位。例如,《条例》规定,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用海的受理、审核、审批、报备工作,就涉及海洋和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所以,各涉海部门都要加强信息沟通,做好衔接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总结新经验、新做法,共同维护海洋开发和管理的秩序。
二要完善办法,强化操作。《条例》对我省的海洋管理作出了许多具体的规定,也提出了一些具体要求。有些规定和要求,还要进一步细化操作办法,这也需要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按照《条例》的要求,尽快组织相关人员作科学、细致的研究,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报送省政府审定。
三要加强协作,构建和谐。海洋与渔业、边防、海事、海关等涉海部门都有海洋管理的职能,在长期的工作中,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各相关部门要以《条例》出台为契机,在总结过去合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各自的工作,积极开展海上联合执法,齐心协力把依法治海的责任承担起来,一条心,一股劲,形成合力,共同打造我省平安海域。
刘德章指出,随着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和海洋经济强省建设的全面推进,我省海洋事业迎来了新一轮的创业机遇。各级涉海部门要根据海洋工作的中心任务、重点要求,深入扎实地推进《条例》贯彻实施,不断增强执政为民的宗旨意识、依法治海的法制意识和服务发展的大局意识,在服务海洋经济发展上拿出切实可行的措施,为全面推进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作贡献。
省人大副主任曹德淦要求地方人大
履行人大监督职能 促进《条例》全面实施
在日前召开的宣传贯彻《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座谈会上,省人大副主任曹德淦要求地方人大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条例》实施的检查监督工作,促进《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
曹德淦指出,《条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遵循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结合福建实际,对海域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内容和各个环节作出了规定,为我们加强海域使用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他要求沿海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以条例颁布实施为契机,通过各种有效形式和途径,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努力提高人民群众依法用海和海洋综合管理意识,增强贯彻条例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一个良好的氛围。要求地方人大要大力支持同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行政,规范操作。
一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切实加强对《条例》实施的检查监督工作。通过听取工作汇报、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等形式,加强对法规落实情况的检查。对于执法过程中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执法犯法、徇私枉法等现象要督促有关方面予以纠正。
二要抓好有关规定的清理和修订,搞好与《条例》的衔接。海洋综合管理部门要加强与行业管理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做到相互配合,相互支持。
三要正确处理海域有偿使用与渔民权益保障的关系。对以海为生的渔民养殖用海,在海域使用金的收取等方面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对“失海”的渔民要与“失地”农民一样重视,要给予经济补偿和妥善安置,并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补偿机制,以保障渔民的合法权益。
曹德淦强调,沿海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依法管理海域的职能机构,也是依法从事执法活动的主体,责任大、任务重,一定要增强自身的法制观念和依法行政的责任感、使命感,维护国家海洋利益和用海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对事关全局以及人民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进行重点监督,并跟踪落实。要支持新闻媒体和人民群众、社会团体的监督,大力宣扬自觉执法守法的好典型、好经验和好做法。总之,要通过各种有效的方式与途径,促使条例在我省正确有效的贯彻实施。
曹德淦还要求,沿海各级海洋管理部门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秉公办事,忠于职守,清正廉洁,文明服务,并依法接受监督。要加强海洋执法监察队伍建设,通过学习、培训等形式,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能力,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要完善海域执法监察体系,形成全面覆盖我省管辖海域的执法监察、监视网络,提高执法水平,保障《条例》的全面贯彻实施。
为保护与利用海洋提供法律保障
——《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解读
新颁布的《福建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是我省全面推进海洋综合管理工作实践的结晶,它究竟有哪些创新和亮点呢?日前,省海洋与渔业局局长张国胜接受记者采访,对《条例》进行解读。
张国胜介绍说,《条例》共七章四十一条。内容涉及海域适用范围、海洋功能区划修改、海域使用规划、海域使用申请和审批、海域使用权处置、海域使用权证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养殖用海渔民权益的保障,以及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其中,确定了海陆管理分界线、设置了海域利用实行总量控制、允许海域使用权出租和抵押制度,以及建立海域使用评估补偿机制属全国海域使用管理地方立法的创新和亮点。
以平均大潮高潮线为陆海管理分界线
由于《海域使用管理法》没有对海岸线进行明确界定,造成陆海管理的界线不明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引起管理交叉或真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规定 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条例》第二条明确了海域使用管理的适用范围,即“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毗邻本省陆地的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痕迹线向海一侧的内水和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规范了海洋功能区划修改行为
《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仅作原则性规定,在实际中难以操作。鉴此,《条例》第五条对海洋功能区划的修改条件、程序和要求作相应规定,即“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海洋功能区划,依法编制、报批本级海洋功能区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海洋功能区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可以修改海洋功能区划:(一)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二)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的;(三)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和临港产业发展需要的。修改海洋功能区划,由原编制机关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海域利用实行总量控制
为了保障海洋资源和环境的可持续利用,保持海洋经济协调快速健康发展,参照土地管理对土地使用实行土地利用总量控制制度,《条例》设定了海域使用规划制度,以提高海域利用效率和实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海域使用规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编制、修改海域使用规划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提高利用效率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统筹安排各类项目用海”。
划定地方各级政府的项目用海审批权限
《海域使用管理法》仅对国务院的项目用海审批权作了规定,地方各级政府项目用海的审批权限授权省级人民政府规定。为此,《条例》在第九条中对省、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项目用海审批权限作相应规定。即:“项目用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填海五十公顷以下和围海一百公顷以下六十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省人民政府审批;(二)围海三十公顷以上不足六十公顷,以及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七百公顷以下三百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三)围海不足三十公顷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三百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项目用海,由共同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同一项目用海包含多个海域使用类型的,由对相应海域使用类型有审批权的最高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出租
《海域使用管理法》对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已作了相应规定,而对海域使用权的抵押、出租,没有明确。在我省目前的实际中,海域使用权的抵押、出租已普遍存在。为此,《条例》明确了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出租。同时,为杜绝“圈海”现象,保障渔民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条例》还在第二十五条对海域使用权的流转做了规范。
规范了海域使用权提前收回行为
目前,为了牟取暴利,一些海域使用权人囤积海域,造成了海域资源浪费,扰乱了海域使用管理秩序。还有一些地方特别是基层单位的领导急功近利,以短期行为创造“政绩”,违背海域使用权人的意愿,随意收回海域使用权,引发了群体上访。因此,这次《条例》立法,把收回海域使用权也作为保护渔民合法权益的一个主要问题来研究,明确规定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法定情形,除此之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随意收回海域使用权。依法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将给予补偿
滩涂、浅海是渔民赖以为生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直接关系到渔民的基本生存权利问题。《海域使用管理法》颁布后,实行海洋功能区划制度,政府对海域重新进行功能区划,对一些渔民原先投资、投劳开发的浅海滩涂经功能区划确定为非渔业用海,渔民就不能继续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并由此造成一定损失。对此类问题如何处理,目前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由此引发了许多矛盾和纠纷。为此,《条例》明确: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生产,但因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不能继续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同时,为了保障补偿客观公正,一是规定政府必须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补偿;二是对海域评估行为进行规范。
填海项目海域使用证
可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由于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法》对填海形成土地的海域使用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作具体规定,在实际中难于操作。为此,《条例》第二十九条对两证换发问题做了具体规定,即:“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工程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向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土地使用权。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和用于工业建设项目用地的,不再收取土地出让金。改变原批准用途的,应当经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补缴土地出让金。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按照该宗土地的评估价格扣除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和实际投入的填海成本确定。转让填海形成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行政处罚可授权海监机构行使
此前,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只规定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使得实际承担查处海洋违法违规行为的海洋监察机构未能成为合法的执法主体。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条例》规定“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也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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