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
|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7-3-3 18:01: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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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1.适用范围 (i)本规则定名为“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ii)本规则为运输合同采纳时方得适用,而不论该合同是否以书面订立,但该合同非油提单或类似的物权凭证所包括。?2.定义 (i)在本规则中: “运输合同”系指受本规则约束并全部或部分经海上履行的任何运输合同; “货物”系指根据运输合同承运或接管待运的任何货物; “承运人”和“托运人”系指运输合同载明的或从运输合同中可识别为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当事人; “收货人”系指运输合同载明的或从运输合同中可识别为收货人的当事人,或根据规则6第(i)款代替作为收货人的任何人;本附件第1条所指的通知。 (c)争端另一方在收到本附件第1条所指通知后二十一日以内应指派两名调解员。如在该期限内未予指派,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该期届满后一星期内向对方发出通知终止调解程序,或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e)项作出指派。 (d)四名调解员应在全部被指派完毕之日起三十天内,指派第五名调解员,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选派,由其担任主席。如果在该期限内未予指派,争端任何一方可在该期限届满后一星期内请联合国秘书长按照(e)项作出指派。 (e)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收到根据(c)或(d)项提出的请求后三十天内,同争端各方协商从本附件第2条所指名单中作出必要的指派。 (f)任何出缺,应依照为最初指派所规定的方式补缺。 (g)以协议确定利害关系相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应共同指派两名调解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利害关系不同,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则应分别指派调解员。 (h)争端涉及利害关系不同的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或对彼此是否利害关系相同意见不一致,争端各方应在最大可能范围内适用(a)至(f)项的规定。 第4条 程序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调解委员会应确定其本身的程序。委员会经争端各方同意,可邀请任何缔约国向该委员会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委员会关于程序问题、报告和建议的决定应以调解员的过半数票作出。 第5条 各睦解决 委员会可提请争端各方法意便于和睦解决争端的任何措施。 第6条 委员会的职务 委员会应听取争端各方的陈述,审查其权利主张和反对意见,并向争端各方提出建议,以便达到和睦解决。 第7条 报告 1.委员会应于成立后十二个月内提出报告,报告应载明所达成的任何协议,如不能达成协议,则应载明委员会对有关争端事项的一切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的结论及其可能认为适当的和睦解决建议,报告应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并应由其立即分送争端各方。 2.委员会的报告,包括其结论或建议,对争端各方应无拘束力。 第8条 程序的终止 在争端已得到解决,或争端各方已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接受报告的建议或一方已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拒绝接受报告的建议,或从报告送交争端各方之日起三个月期限已经届满时,调解程序即告终止。 第9条 费用和开支 委员会的费用和开支应由争端各方负担。 第10条 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 争端各方可以仅适用于该争端的协议修改本附件的任何规定。 第2节 按照第ⅩⅤ部分第3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 第11条 程序的提起 1.按照第ⅩⅤ部分第3节须提产本节规定的调解程序的争端任何一方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起程序。 2.收到第1款所指通知的争端任何一方应有义务接受调解程序。 第12条 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 争端一方或数方对提起程序的通知不予答复或不接受此种程序,不应阻碍程序的进行。 第13条 权限 对于按照本节行事的调解委员会是否有管辖权如有争议,应由调解委员会加以解决。 第14条 第1节的适用 本附件第1节第2至第10条在本节限制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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