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73/78防污公约)(经1984年至1991年修正)附则Ⅰ防止油污规则(包括修正案)
第一章 总则第1条 定义 就本附则而言: (1)“油类”系指包括原油、燃料油、油泥、油渣和炼制品在内的任何形式的石油(本公约附则Ⅱ所规定的石油化学品除外),在不限于上述规定原则的情况下,包括本附则附录Ⅰ中所列的物质。 (2)“含油混合物”系指含有任何油分的混合物。 (3)“燃油‘系指船舶所载并用作其推进和辅助机器的燃料的任何油类。 (4)“油船”系指建造为或改造为主要在其装货处所装运散装油类的船舶,并包括油类/散货两用船以主全部或部分装运散装货油的本公约附则Ⅱ中所规定的任何“化学品液货船”。 (5)“油类/散货两用船”系指设计为或者装运散装固体货物的船舶。 (6)“新船”系指: (a)在1975年12月31日以后订立建造的合同的船舶;或 (b)无建造合同时,在1976年6月30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或 (c)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交船的船舶;或 (d)曾经重大改建: (i)其改建合同是在1975年12月31日以后订立者;或 (ii)无改建合同,但其改建工作是在1976年6月30日以后开始者;或 (iii)其改建工作是在1979年12月31日以后完成者。 (7)“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的船舶。 (8)(a)“重大改建”系指对现有船舶所作的下述改建: (i)实质上改变了该船的尺度或装载容量;或 (ii)改变了该船的类型;或 (iii)根据主管机关的意见,这种改建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要延长船舶的使用年限;或 (iv)这种改建将在其他方面已使该船变成一艘新船,以致应遵守本议定书中不适用于现有船舶的有关规定。 (b)尽管有本款(a)项的规定,但对载重量为20000吨及20000吨以上的现有油船进行改装以求符合本附则第13条的要求时,在本附则范围内,不就视作构成了重大改建。 (9)“最近陆地”。“最近陆地”一词,系指该领土按照国际法据以划定其领海的基线,但下述情况除外:就本公约而言,澳大利亚东北海面的“最近陆地”,系指距澳大利亚海岸下述各点的连线: 自11°00'S142°08'E的一点起至10°35'S141°55'E的一点, 再至10°00'S142°00'E的一点,再至9°10'S143°52'E的一点, 再至9°00'S144°30'E的一点,再至13°00'S144°00'E的一点, 再至15°00'S146°00'E的一点,再至18°00'S147°00'E的一点, 再至21°00'S153°00'E的一点, 最后至澳大利亚海岸24°42'S153°15'E的一点所划的一条连线。 (1)“特殊区域”系指这样的一个海域,在该海域中,由于其海洋学的和生态学的情况以及其运输的特殊性质等方面公认的技术原因,而要采取防止海洋油污的特殊强制办法。特殊区域包括本附则第10条中所列各区域。 (11)“油量瞬间排放率”系指任何一瞬间每小时排油的公升数除以同一瞬间船带节数之值。 (12)“舱柜”系指为船舶的永久结构所形成并设计为装运散装液体的围蔽处所。 (13)“边舱”系指与船壳边板相连的任何舱柜。 (14)“中间舱”系指纵向舱壁间的任何舱柜。 (15)“污油水舱”系指专用于收集舱柜排出物、洗舱水和其他含油混合物的舱柜。 (16)“清洁压载”系指在这样一个舱内压载,该舱自上次装油后,已清洗到如此程度,以致其中的废液,倘使在晴天从一个静态船舶排入清洁而平静的水中,不会在水面或邻近的岸线上产生明显的痕迹,或形成油泥或乳化物沉积于水面以下或邻近的岸线上。如果压载水是通过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排油监控系统排出的,而根据这一系统的测定查明该废液的含油量不超过15ppm,那么,尽管出现有明显的痕迹,仍应确定该压载水是清洁的。 (17)“专舱压载”系指装入这样一个舱内的压载水,该舱与货油或燃油系统完全隔绝并固定用于装载压载水,或固定用于装载本公约各附则中所指各种油类和有毒物质以外的压载水或货物。 (18)“船长”(L)为量自龙骨上面最小型深85%处水线总长的96%,或为该水线处自船首柱前边至舵杆中心的长度(如果这一长度较大的话)。船舶设计为倾斜龙骨时,据以计量长度的水线应与设计水线平行。船长(L)以米计量。 (19)“首尾垂线”应以自船长(L)的前后端,首垂线应与据以计量长度的水线上的船首柱前边相重合。 (20)“船中部”系指在船长(L)的中部。 (21)“船宽”(B)系指船舶的最大宽度,对于金属船壳的船舶,在船中部量至肋骨型线,对船壳为任何其他材料的船舶,则在船中部量至船壳的外表面。船宽(B)以米计量。 (22)“载重量”(DW)系指船舶在比重为1.025的水中处于与勘定的夏季干舷相应的载重吃水线时的排水量和该船的空载排水量之间的差数(以吨计)。 (23)“空载排水量”系指船上舱柜内没有货物、燃油、滑油、压载水、淡水和锅炉给水,以及船上没有消耗物料、旅客和船员及其行李时的排水量(以吨计)。 (24)某一处所的“渗透率”系指该处所假定要被水占据的容积与该处所总容积之比。 (25)船内的“容积”和“面积”在任何情况下应算至型线。 (26)虽本条(6)已有规定,但为了明确本附则第13、13B、13E和18(4)条的要求,“新油船”系指: (a)该油船的建造合同系在1979年6月1日后订立者;或 (b)无建造合同时,则该油船系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的建造阶段者;或 (c)该油船系在1982年6月1日以后交船者;或 (d)该油船曾进行了重大改建: (i)其改建合同是在1979年6月1日以后订立者;或 (ii)无改建合同时,则其改建工程是在1980年1月1日以后开工者;或 (iii)其改建工程是在1982年6月1日以后完成者。 此外,对于载重量为70000吨及70000吨以上的油船,在引用本附则第13(1)条的规定时,应适用本条(6)的定义。 (27)虽本条(7)已有规定,但为了明确本附则第13、13A、13B、13C、13D、18(5)和18(6)(c)条的内容,“现有油船”是指不属于本条(26)所指新油船范围的油船。 (28)“原油”系指任何存在于地层中的液态烃混合物,不论其是否经过处理以适合运输。它包括: (a)可能业已除去某些馏份的原油;和 (b)可能业已添加某些馏份的原油。 (29)“原油油船”系指从事原油运输业务的油船。 (30)“成品油油船”系指从事除原油以外的油类运输业务的油船。
第2条 适用范围 (1)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附则的规定适用于所有船舶。 (2)非油轮如备有建造为并使用于装载200立方米或200立方米以上总容量散装油类的装货处所者,则本附则关于油船的第9、10、14、15(1)、(2)和(3)、18、20、及24(4)条规定的要求,也应适用于这些装货处所的构造和作业,但如该总容量少于1000立方米,则可应用第15(4)条的规定以代替第15(1)、(2)和(3)条的规定。 (3)受公约附则Ⅱ规定约束的货物,如装载于油轮的装货处所,也应符合公约附则Ⅱ的相应要求。 (4)(a)任何水翼船、气垫船和其他新型船舶(近水面船艇、潜水船艇等),其结构特点使得应用本附则第Ⅱ和Ⅲ章有关构造和设备的任何规定为不合理或不可行时,如果参照该船所要从事的营运情况,其构造和设备能提供对油污的同等防护,则可由主管机关免除应用这些规定。 (b)主管机关所准许的任何这种免除的项目,应在本附则第5条所指的证书中予以说明。 (c)准许任何这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将免除的项目和理由尽速(但不得晚于其后90天)通知本组织,并由本组织转告各缔约国,以供参考和采取适当的行动(如需要的话)。
第3条 等效 (1)主管机关可允许在船上安装任何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以代替本附则中的要求。条件是这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至少与本附则中的要求同样有效。主管机关的这种权力,不得扩大到以操作方法来达到控制排油,并作为等效来代替本附则各条所规定的那些设计和构造的特点。 (2)允许以某种装置、材料、设备或器械来代替本附则所要求者的主管机关,应将其细节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缔约国,供其参考和采取适当的行动(如需要的话)。
第4条 检验和检查 (1)凡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进行下列检验: (a)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之前或在首次签发本附则第5条所要求的证书之前进行。此项检验,就本附则所涉及的船舶而言,应包括对其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的全面检验。这种检验应保证其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中适用的要求。 (b)定期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限进行,但不得超过5年。这种检验应保证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c)期间检验,在证书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这种检验应保证设备及其附属的泵与管系,包括排油监控系统、原油洗舱系统、油水分离设备和过滤系统完全符合本附则中相应的要求,并处于良好的工作状况。在任一证书有效期内,如仅进行一次这种期间检验,则该次检验应在证书有效期期中之日前后6个月进行。这种期间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5条规定所签发的证书上作签证。 (2)主管机关对于不受本条(1)规定约束的船舶,应制定适当的措施,以保证符合本附则中可适用的规定。 (3)(a)为执行本附则而对船舶进行的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所认可的组织办理。 (b)主管机关应作出安排,以便在证书有效期内对船舶进行不定期的检查。这种检查应保证船舶及其设备在各方面都适合该船预定的用途。这些检查,可以由主管机关自己的检查机构,或由其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或经其申请由其他缔约国政府来执行。如主管机关根据本条(1)的要求制定了强制性的年度检验,则上定期检查就不必履行。 (c)主管机关如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某一组织来执行本款(a)和(b)所指的检验与检查时,至少应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授权,使其能: (i)要求船舶进行修理; (ii)在受到港口国有关当局请求时,进行检验和检查。 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和条件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本议定书的签字国,供其官员参考。 (d)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实质上与证书所载内容不符,或者开航出海会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则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要求该船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该船未能采取纠正措施,就应吊销证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此时该船是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则尚须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已经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港口国政府应对该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已经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则该港口国政府应对该官员,验船师或组织给以一切必要的协助,帮助他们根据本条的规定履行其职责。必要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采取措施,确保该船出海或离港驶往最近的适当修船厂时,不致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有害威胁,才准其开航。 (e)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有关的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和检查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应负责作出必要的安排以完成此项义务。 (4)(a)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应加以维护,使其能符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从而保证该船在各保持适合出海航行,不致对海洋环境产生不当的有害威胁。 (b)根据本条(1)的规定对船舶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以后,非经主管机关许可,对经过检验的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概不得变动,但此项设备和附件的直接更换,可以例外。 (c)凡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缺陷,对该船的完整性或对本附则所涉及的设备的效用或完整性有重大影响时,该船的船长或船东应尽快向负责签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验船师报告,该主管机关、认可的组织或指定的检船师在收到报告后,应即进行调查研究,以确定是否需要进行本条(1)所要求的检验。如该船系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船长或船东并应立即向该港口的有关当局报告,而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则应查明此报告是否业已递交。
第5条 签发证书 (1)150总吨及150总吨以上的油船和400总吨及400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凡航行前往其他缔约国所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者,在按照本附则第4条的规定进行检验后,应发给一张《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对于现有船舶,这一规定应在本公约生效之日后经过12个月适用。 (2)这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主管机关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签发。不论哪种情况,主管机关对证书负有全部责任。
第6条 他国政论代发证书 (1)一缔约国政府,应主管机关的请求,可指派人员对船舶进行检验,如认为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应按照本附则发给或授权发给该船《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2)应尽速将一份证书副本和一分检验报告副本送交请求进行该项检验的主管机关。 (3)这样签发的证书应载明,该证书是根据主管机关的请求签发的,应与按本附则第5条规定签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和得到同样的承认。 (4)对于悬挂非缔约国国旗的船舶,不得发给《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第7条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油污证书》,应按与本附则附录Ⅱ中所示样本相一致的格式,用发证国的官方文字写成。如所用文字既非英文又非法文,则该文本中还应有这两种文字之一的译文。
第8条 证书的有效期限 (1)《国际防止油污证书》的有效期限应由主管机关规定,自签发之日起不得超过5年;但如系按本附则第13(9)条的规定限期采用清洁压载舱办法的油船,则该证书的有效期限不应超过该项期限。 (2)如果未经主管机关许可,对所要求的结构、设备、各种系统、附件、布置或材料作了重大的改变(但直接更换这种设备或附件除外),或如未进行主管机关根据本附则第4(1)(c)条所规定的期间检验,则该证书即行失效。 (3)在船舶改挂另一国的国旗时,原发给该船的证书也即失效。只有当换发新证书的国家政府确认该船业已全部满足本附则第4(4)(a)和(b)条的要求时,才换发新证书。如果变更船旗系在两个缔约国之国进行,则在变更船旗后的三个月内,前一个船旗国政府如接到申请,应尽速将变更船旗前该船所携证书的副本一份以及有关的检验报告一份(如备有时),送交该船的新主管机关。
第11条 例外 本附则第9和10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下述情况: (a)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系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必需者;或 (b)将油类或含油混合物排放入海,系由于船舶或其设备遭到损坏的缘故; (i)但须在发生损坏或发现排放后,为防止排放或使排放减至最低限度,以采取了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和 (ii)如果船东中船长故意造成损坏,或轻率行事而又知道可能会招致损坏,则不在此例;或 (c)将主管机关批准的含油物质排入海中,用以与特殊的污染事故作斗争,以便使污染减至最低限度。但任何这种排放,均需经拟进行排放所在地区的管辖政府批准。
第12条 接收设备 (1)除本附则第10条规定外,各缔约国政府应保证在装油站、修理港以及船舶需要排放残油的其他港口,设置接收油船和其他船舶留存的残油和含油混合物的足够设备,以满足到港船舶的需要,而不致给船舶造成不当的延误。 (2)接收设备应按本条(1)的规定设置于: (a)供油船装载原油的所有和装卸站,而这种油船在到达前刚完成了一次不超过72小时或不足1200海里的压载航行; (b)每日平均装油量在1000吨以上的装载原油以外散装油类的港口和装卸站; (c)设有修船厂和洗舱设施的所有港口; (d)接待按本附则第17条所要求设有油泥舱的船舶的港口和装卸站; (e)按本附则第9条规定不能排放舱底油污水和其他残油的所有港口; (f)油类/散货两用船按本附则第9条规定不能排放残油的所有散装货装货港口。 (3)接收设备的容量如下: (a)原油装油站应有足够的接收设备,以接收所有进行本条(2)(a)中所述航行的油船按照本附则第9条(1)(a)规定不得排放的油类和含油混合物。 (b)本条(2)(b)中所述的装油港和装油站,应有足够的接收设备,以接收装载原油以外散装油类的油船按本附则第9条(1)(a)规定不得排放的油类和含油混合物。 (c)设有修船厂或洗舱设施的所有港口,应有足够的接收设备,在船舶进入这些修船厂或洗舱设施前,接收船上留待处理的所有残油和含同混合物。 (d)按本条(2)(d)所述港口装卸站设置的所有设备,应足以接收可能停靠这些港口和装卸站的所有船舶按本附则第17条规定所留存的全部残油。 (e)按本条所述的港口和装卸站设置的所有设备,应足以接收按本附则第9条规定不能排放的舱底油污水和其他残油。 (f)在散装货货港所设备,应适当考虑油类/散货两用船的特殊问题。 (4)本条(2)和(3)中所述的接收设备,到1977年1月1日或不晚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一年(以较晚者为准)应能使用。 (5)每一缔约国应将按本条规定设置的设备被宣称为不足的一切事例,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各有关缔约国。
第二章 控制操作上污染的要求第6条
1.在2000吨以上的船舶里,甲板部高级船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56小时。 2.但为了导航和办公之目的,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日每天可以附加一小时。 3.假若船长认为有必要指令两个高级船员同时值班时,偶尔可以附加几个小时;但依照本款,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要求任何高级船员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 4.在700吨以上的船舶里,作为日工受雇的甲板部高级船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日,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5.在抵港和启航日,可以允许超出第1和第4款限定的工作时间。可否允许这种超出的工作时间、何地允许和允许的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决定。 6.本条的规定适用于甲板部的学徒和实习生.
第7条 1.在按第16条要求配备三个或更多轮机员的船舶里,这种轮机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56小时。 2.在700吨以上的船舶里,作为日工受雇的轮机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3.本条的规定适用于轮机部的学徒和实习生。只康难胶褪迪吧
第8条 1.在本公约适用的船舶里,每当在任何港口暂停航行值班时,下述规定适用于甲板部、轮机部和锅炉舱的普通员和甲板部、轮机部的高级船员,其中包括甲板部和轮机部的学徒和实习生: (a)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应超过48小时; (b)每周的休息日应予以遵守,在这一天不应要求船员作任何工作,但加班或正常日常工作和卫生值日除外,这种值日所要求的任何工作将包括在每周48小时的时限内; (c)为了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和保护货物,对普通船员而言,根据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可以容许这些规定有例外。 2.如果船舶抵港后在港内停留的时间将超过24小时,正常情况下应暂停航行值班,除非船长判断船舶的安全受到影响。 3.如果在港内保持航行值班,超出本条第1款规定或允许的时限的所有工作时间应被视为加班,普通船员或高级船员对加班应有权享受补偿,但下述情况例外: (a)为船舶的安全所保持的值班;和 (b)在抵港后的12小时内或在启航前的12小时内的值班。角暗?2小时内的值班。
第9条 1.在本公约适用的且持有下述有效证书的所有船舶里, (a)按当时生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颁发的安全证书;或 (b)乘客定员证书,膳食和办公部门的普通船员在海上工作时间的安排应确保每个普通船员在每24小时期间的休息时间不少于12小时,其中包括至少连续8小时的休息时间。 2.在本公约适用的但不持有前款所述有效证书之一的有船舶里,膳食和办公部门的普通船员在海上、抵港和启航时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应超过10小时。 3.在本公约的适用的所有船舶里,膳食和办公部门普通船员在港内时,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8小时,但国家法律或条例可以允许有例外。
第10条 1.可以要求普通船员和包括学徒和实习生在内的船舶驾驶员轮面员的工作时间超过本公约本部分前述各条规定或允许的时限,但其条件是: (a)所有这种超过时限的工作时间应被视为加班,他们对这种加班应有权享受补偿;和 (b)不应连续加班。 2.补偿方法或数额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或由集体协议确定。
第11条 1.16岁以下的普通船员不得在夜间工作。 2.就本条而言,“夜间”系指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规定的午夜前后至少连续9个小时内的一段时间。
第12条 本公约本部分的各规定不适用于: (a)为了船舶、船上货物和人员的安全,船长认为必要的和迫切的工作; (b)船长要求的旨在援助其他船舶或人员的工作; (c)当时有效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集合、消防、救生艇和类似的演习; (d)由任何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疾病或受伤或在航程中意料之外地减少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数导致的额外工作; (e)办量海关或检疫或其他健康手续的额外工作; (f)高级船员在中午为船舶定位所做的工作。
第三部分 配 员第13条 为了达到下述目的,每条700吨以上的船舶应予以足够和有效地配员: (a)海上人命安全;和 (b)执行与本公约第二部分所定时间有关的规定。每条这种船舶尤其应遵守关于本公约本部分所定配员的最低要求。
第14条 1.在700吨以上但不超过2000吨的船舶里,除船长外,应至少配备二名持有证书的船舶驾驶员。 2.在2000吨以上的船舶里,除船长外,应少配备三名持有证书的船舶驾驶员。
第15条 1.在700吨以上的船舶里,所配备的甲板部普通船员人数应保证每班航行值班有三名普通船员。 2.尤其应配备下述最低数目的普通船员: (a)在700吨以上但不超过2000吨的船舶里,6名; (b)在2000吨以上的船舶里,配备9名或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由集体协议确定的较多的的数目。 3.第2款要求配备的下述最低数目的普通船员应遵守第4款所述关于体力和能力的条件: (a)在700吨以上但不超过2000吨的船舶里,4名; (b)在2000吨以上的船舶里,配备5名或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的或由集体协议确定的较多的数目。 4.某些普通船员按第3款要达到的关于体力和能力的条件是,每个这种普通船员: (a)已达到18岁;和 (b)已至少在海上甲板部工作过3年或持有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证明其能力标准已达到在海上甲板部工作过3年的正常普通船员的能力标准。 5.为达到本条的要求,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应对那些可能被算作甲板部普通船员而在海上甲板部工作不到1年的普通船员限定数目。 6.为达到本条的要求,以双重身分签约受雇的可在甲板部以外的任何其他部门工作的任何普通船员都不应被算作甲板部普通船员。 7.无线电报务员或话务员是否被视为属于前款所指的甲板部人员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决定。
第16条 1.在本条适用的船舶里,应至少配备三名持有证书的轮机员。 2.本条适用于: (a)700吨以上的船舶;或 (b)配有超过800指示马力的发动机的船舶,吨位或马力标准由国家法律或条例规定。 3.但任何会员国对不超过1500吨或发动机不超过1000指示马力的现有船舶,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可以推迟5年实施本条规定,只要该会员国适用规定的吨位或马力标准。娑ǖ?吨位或马力标准。第17条 如果在某一航程期间由于死亡、事故或任何其他原因,船舶不再具有前述各条所要求的高级船员或普通船员的数目,该船船长应利用最早适当机会弥补空缺。米钤缡实被崦植箍杖?。 第四部分 一般规定第18条 在制订实施本公约规定的法律或条例时,只要合理和可行,应尽量与船东、高级船员和海员的组织进行协商。
第19条 1.批准本公约的各会员国应负责将本公约规定适用于在其领土上登记的船舶,并应保持现行的国家法律或条例有下述效力: (a)确定船东和船长各自保证守法的责任; (b)为任何违法行为规定足够的惩罚; (c)为船舶离开国内港口进行国际航程前是否遵守第三部分的规定提供足够的公共监督; (d)要求对按第10条进行的所有加班和对这种加班给予的补偿保持记录; (e)确保海员像获得其他工资欠款一样获得其额外加班的补偿费用。 2.每当某港口主管当局得知在本公约生效的另一会员国领土上登记的船舶未配备本公约第三部分要求的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数目时,该当局应将此事通知该会员国的领事。
第20条 本公约任何规定都不得影响确保比本公约规定的那些条件更优惠的任何法律、裁决书、惯例或船东和海员签订的协议。
第21条 1.本公约生效时存在的船舶可以免除实施本公约,只要登记领土的主管当局与有关组织协商后,相信在这种船舶里不可能为增加的船员提供新的起居舱室或其他必要的固定设备。 2.应通过颁发免除证书的方式准许这种免除,免除证书应放在船上,在证书中说明,该船舶免除执行本公约的那些要求。 3.免除证书的有效期一次不应超过4年。 4.利用本条规定的各会员国应在其关于执行本公约的年度报告里将下述情况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 (a)按本条准许免除有关的所有法律和条例的文本; (b)关于当时生效的免除证书涉及的船舶数目和总吨位的细节情况; (c)关于有关船东、高级船员和海员组织对准许免除所提出的任何意见。
第五部分 最终条款第22条 1.就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所述领土而言,批准本公约的本组织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里附一宣言,声明: (a)关于哪些领土,它保证无需修改地实施本公约各规定; (b)关于哪些领土,它保证经修改后实施本公约的各规定,以及该修改的细节; (c)本公约不适用于哪些领土以及不适用的理由; (d)它对哪些领土保留其决定。 2.本条第1款(a)和(b)项所述保证应视为批准书的组成部分,并应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3.依照本条第1款(b)、(c)和(d)项,任何会员国可以通过随后的宣言全部或部分取消其原宣言中的任何保留.
第23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24条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本组织5个各自商船吨痊不少于100万吨的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登记之日起6个月后生效。
第25条 第24条第2款所述五个会员国的批准书一经登记,国际劳工局局长就应将此通知国际劳工组织所有会员国,并通知它们关于本组织其他会员国随后送交的批准书的登记情况。送效的批准书的登记情况。
第26条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可以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其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上款所述5年期满后的一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即须再遵守5年,此后每当5年期满,可以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7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其认为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28条 1.如大会通过一项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的新公约,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则: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尽管有上述第26条规定,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公约但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29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